综合投资服务总条款
本综合投资服务条款(「本条款」)列出交通银行(香港)有限公司(「银行」)同意向客户提供或持续提供协议书(定义如下)指明的综合投资服务,本条款因此补充并构成协议书的一部分。
协议书及本条款连同任何其他适用于银行向客户提供个别类型的服务的特定条款及条件均对客户具有约束力。如协议书与本条款之间有任何不一致之处,概以本条款为准。本条款受限于适用规例。
甲部份:一般条款
1. 定义及阐释
1.1 除非文意另有指明外,在本条款中:
「账户」包括客户于银行开立或将开立的任何性质或名称的账户,包括指定账户、相关账户及结算账户。
「账户地址」就指定账户而言,指客户于协议书或银行所接受的任何文件中特别指定适用于该特定指定账户的通讯地址(如有) (可不时变更)。
「通知书」应按第5.1条所赋予的定义诠释。
「关联公司等」指,就银行而言,(i) 由银行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任何实体;(ii) 直接或间接控制银行之任何实体;或 (iii) 与银行直接或间接接受同一人士控制之任何实体;而对任何实体或人士的「控制」指直接或间接实益拥有该实体或人士50% 以上的已发行普通股或通用股股本(或类似股本),而「关联公司」须据此解释。
「签署安排」指由客户指定而银行接受为适用于或与某指定账户有关的一组签字安排,可获银行同意而不时变更。
「协议书」指以银行不时规定的格式及由客户正式签署并呈交银行关于银行提供服务的《综合服务及电子理财服务总协议》或《综合服务及综合投资服务总协议》或《综合投资服务总协议》。
「适用规例」指不时适用于银行、客户、服务及/或交易的香港及其他地方的所有法律、规则及规例,及任何主管当局颁布的所有规则、规例、守则、指引、判决、命令及指令(不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交易所、结算所或市场的所有惯例及常规。
「主管当局」指香港或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或其任何政治分部(不论是国家级别或地区级别的)﹑及任何机构﹑当局﹑媒介﹑监管(包括自我监管)或监督团体或委员会﹑中央银行或银行委员会﹑法庭或其他行使与政府相关的法定﹑监管﹑司法﹑行政﹑税务或监督权力的实体,或其他监管机构﹑交易所﹑结算所或该交易所或行业所营运的市场,或其他银行认为该等实体对银行集团﹑客户﹑服务及/或账户有管辖权的机构。
「获授权人」就指定账户而言,指为根据第18.4条就该特定指定账户发出指示的目的而由客户所委任并获银行接纳的每位人士。
「被授权代表人」若客户是一家有限公司或银行所接纳的其他团体或体系,指为根据第11.7(c)条向银行发出通知或通讯的目的,而由客户所指定为被授权代表人并获银行接纳的人士,可获银行同意而不时变更。
「被授权签字人」指由客户委任而银行接受为适用于或与某指定账户有关的被授权签字人(可获银行同意而不时变更)。为免疑问,倘客户为个人或由两个或以上个人组成,则该(等)被授权签字人可包括该人士或(视乎情况而定)任何一位或多位该等人士;而除非文意不许可,否则「被授权签字人」一词将指有关被授权签字人连同其存档于银行的签字式样。
「银行」指交通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及其在香港的任何办事处或分行,并且包括其继任人及承让人。
「银行集团」指银行及其关联公司等及其任何分行。
「营业日」涉及办理存款及汇出汇款有关交易时,指在香港的银行营业之日;涉及办理证券有关交易时,指可进行买卖该等证券之日;涉及办理贵金属/外汇孖展买卖有关交易时,指银行不时规定的其就有关货币报价进行贵金属/外汇孖展买卖的任何日子,及在其他情况,指在香港的银行一般会营业之日。
「营业时间」就每类交易而言,指银行不时规定在某一营业日内,可向银行发出指示而银行可接受指示的时间。
「客户」指已签订并提交协议书的人士或每位人士,及如文意许可,包括获授权人、被授权签字人及被授权代表人。
「操守准则」指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
「法团专业投资者」应按操守准则中所赋予的定义诠释。
「通讯地址」指客户于协议书或银行所接受的任何文件中指定的通讯地址,可由客户按本条款项下的条文向银行发通知而不时有效地变更。
「综合结单地址」指客户特意指定而银行同意为收取综合结单的地址,其可按本条款项下的条文向银行作出通知而不时有效地更改。
「指定账户」指银行不时及随时同意为客户开立及维持以提供任何特定的服务予客户的任何账户。
「仪器」指(不论是否由银行)向客户提供或客户自行使用以向银行发出任何指定账户或服务项下指示的任何仪器(包括但不限于(如适用)任何保安编码器、数码或电子证书或加密软件)、工具、机器或电脑。
「开机密码」指用于启动保安编码器的密码。
「客户号码」就电子理财服务项下某指定账户或服务而言,指银行不时及随时为方便客户在发出属于有关指定账户或服务的指示前或在发出该等指示期间向银行识别其身份的目的而指定的识别号码。
「电子输入」指透过由银行不时规定或指明的仪器向银行发出并获银行电脑或其他系统认可的任何电子讯号。
「获豁免法团专业投资者」指银行合理地信纳符合操守准则中第15.3A(b) 段的条件,以及银行遵从操守准则中第15.3B段中的规定之法团专业投资者。
「香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港币」指现行香港的合法货币。
「指示」就任何指定账户或服务而言,指(a)由客户本人或透过电话给予银行的任何口头指示;(b)由客户通过银行不时规定的电讯途径以电子输入形式传送予银行的任何指示;或(c)客户以图文传真或客户本人或以其他方式送交或传达予银行的任何书面指示,上述各项均须符合银行的各别规定。
「机构专业投资者」应按操守准则中所赋予的定义诠释。
「投资产品」应按丙部分第1.1条所赋予的定义诠释。
「用户名称」指由客户选择的名称或别名,将会代替客户号码,用作透过互联网发出指示。
「不符事项通知」应按第5.4条所赋予的定义诠释。
「欠收通知书之通知」应按第5.2条所赋予的定义诠释。
「密码」就某指定账户或服务而言,指银行给予或由客户选择的私人密码,用以使客户可就有关指定账户或服务而发出指示,并包括及后不时由客户重新选定的密码。
「相关账户」就某指定账户而言,指客户于银行开立并由客户不时及在任何时间指定为可与有关的指定账户相互进行资金调拨的任何账户。
「规章」指银行不时及于任何时间对某种账户或服务制定的章程及规定。
「证券」指银行不时自行决定提供买卖的,通常称为证券或根据法律被视为证券的任何权益、权利或财产(不论属文书或其他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a) 已注册成立或未经注册成立的任何机构或任何政府或政府机关的或由前述人士发行的股份、股票、债权证、债券、贷款股、基金或票据;
(b) 上述(a)项所指任何证券的或关乎它的权利、期权或权益(不论以单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c) 上述(a)项的任何证券的证明书或收据,或认购或购买该等证券的权证;及
(d) 任何单位信托基金、互惠基金或其他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并且包括其任何单位、股份或部分。为免疑问,「证券」包括投资产品。
「保安编码」指由保安编码器产生供客户用作双重认证的一次性密码。
「保安编码器」指(如适用)由银行提供客户用作获取保安编码的电子装置。
「服务」指银行根据协议书指明所提供或将提供的在包含电子理财服务及投资账户服务的综合投资服务下的任何服务。
「结算账户」按文意所需,指用于电子理财服务的结算账户,或应按丙部分第1.1条所赋予的定义诠释。
「印鉴号」指银行派予客户,以代表某一组特定的被授权签字人连同其有关签署安排的号码。
「签署指示」就被授权代表人而言,指由客户指定及获银行接纳为被授权代表人之间的签字安排,可获银行同意而不时变更。
「结单」应按第5.1条所赋予的定义诠释。
「本条款」指本文所列,并可随时补充或修订的条款,及如文意许可,包括协议书内的条文。
「交易」指银行于任何指定账户或服务项下按照有关指定账户或服务而发出的指示或由此而完成的交易。
「双重认证」指合用两种不同性质的资料以核实客户身份的方法。
1.2 除非另有说明,文中提及的部分、条款及附表均指本条款内的部分及条款以及附表,以及提及某部分的条款均指该部分的条款。标题乃为方便查阅而加上,在阐释本条款时应不予理会。
1.3 本文的所有附表均属本条款的不可分割部分。
1.4 除文义另有规定:
(a) 表示单数的字词亦包括复数,反之亦然;
(b) 表示某性别意思的字词亦包括所有性别在内;
(c) 「人」一字及「人士」一词包括任何个人、公司、法团、商号、合伙商号、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独资商号、信托或其它法团或非法团团体或法人团体。
2. 服务之条件及范围
2.1 所有指示及交易均须遵守本条款、规章及香港银行公会的适用章程及规定并且须受制于所有适用规例的条文,包括香港金融管理局、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会员及有关交易所及结算所的规则、守则及指引,惟因上述对银行所施加的责任而对客户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银行均毋须负责。除非规章另有说明,若本条款与规章间有矛盾之处,则以前者为准。
2.2 除银行与客户另有协议规定外,服务可包括:
(a) 从相关账户将资金调拨至客户的有关的指定账户,又或将资金由客户的指定账户调拨至有关的相关账户;
(b) 贵金属/外汇孖展交易及银行容许的其他货币兑换交易,包括即期或远期交易;
(c) 买卖、转让及保管证券,以及与证券相关的其他有关服务;
(d) 电汇形式的汇出汇款;
(e) 投资账户服务;及
(f) 银行不时开办的任何其他银行或投资服务。
2.3 银行可不时按其独有及绝对的酌情权,于客户提出申请时为客户开立任何账户及/或提供任何服务。银行可以任何原因拒绝接纳任何账户及/或服务的申请。任何开立﹑维持及/或设立的账户及/或服务须受制于协议书﹑本条款及其他银行认为合适的条件及要求。
2.4 为使银行考虑是否为客户开立及/或提供任何账户及/或服务,客户须不时向银行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a) 协议书连同任何已经由客户填妥并签署的有关账户及/或服务的特定申请书;
(b) 客户及/或客户的拥有人(等)或股东(等)就其身份而向银行提交的自我证明书(其形式由银行订明﹑ 或由银行同意以其他形式作出)或银行接受的其他证明文件;
(c) 银行按所有适用规例及其内部政策而进行与客户有关的尽职调查及识别程序所要求的所有文件及其他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对客户﹑其拥有人或股东的身份(视情况而定)﹑及客户的资金来源及业务性质进行核证)。
2.5 客户同意相关账户及服务的运作及使用完全符合并遵守所有适用规例及规章。
2.6 客户现保证﹑声明及承诺:
(a) 所有客户于任何时间向银行提供的资料(书面的或是其他形式的)在所有要项上是真实及准确的,亦没有遗漏重要事实;
(b) 为使银行集团符合任何适用规例﹑或符合与任何主管当局现在或将来合约订明的或其他的承诺下向银行集团的任何成员施加的任何责任﹑或银行内部的政策及程序,客户会按银行不时提出的要求或因银行认为需要,而不时向银行提供该等资料及文件(包括任何自我证明书);及
(c) 客户会就任何情况上的改变而导致任何已向银行提供的资料有所改变,或任何客户状况上的改变(包括名称﹑国籍﹑税务居民身分、居所﹑居住地址及邮寄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及电邮地址),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银行。若客户是合伙商号或公司,则就任何其章程﹑合伙人(包括其税务居民身分)﹑股东(包括其税务居民身分)﹑董事或公司秘书﹑或客户业务性质的改变,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银行。
3. 指示
3.1 指示须以下述任何形式作出:
(a) 透过电话给予口头指示,客户须按银行不时或于任何时间就有关交易类别所指定的电话号码致电银行,并依照银行透过其职员于电话上及/或透过自动回话系统指示的程序及指引进行。在接纳客户该口头指示前,银行可(但没有责任)要求客户报出其相关的客户号码及/或相关的密码及银行当时认为恰当的其他资料或身份证明;
(b) 若指示是由电子输入发出,客户发出指示必须:
(i) 只按银行不时就有关类型交易所规定的电讯方式及形式;
(ii) 透过使用合适的仪器(如适用)而送达到银行就有关类型交易指定的电脑或其他系统;及
(iii) 在银行要求下(该要求可以电子影像、数码声音或其他电子形式(视情况而定)所代表),输入相关的客户号码或用户名称及/或有关密码及/或保安编码及银行要求关于客户身份的任何其他资料,以及有关交易的资料及详情;或
(c) 若客户亲身给予口头指示或若客户以传真形式或亲身或任何其他形式(但不包括电子输入形式)给予书面指示,客户必须遵守银行在发出指示时可能要求的所有规定,惟银行可不时就任何指定类型的交易将以上分段(a),(b)及(c)所述的形式限制在其中一或两项内及/或规定以该等形式给予指示的特别要求。
3.2 银行需要,且客户亦明确授权银行可,藉中央录音系统,将客户与银行在业务过程中的所有电话谈话录音。客户明确同意,如在任何时间发生与任何上述通讯的内容有关的争议,则该等通讯的录音记录或由银行的一位职员签字确认为真确抄录本的录音抄录本,就该等通讯的内容及性质方面而言,除非及直至相反的证明成立,应为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不可推翻的证据,并且可用作该项争议的证据。
3.3 所有由客户向银行发出的指示必须清晰而明确。经银行真诚理解及执行后,任何已发出的指示及根据或由于该指示而达成的任何交易,均属不可撤销并对客户具有约束力。
3.4 任何指示如不依照本第3条的规定发出,银行有权(但无责任)毋须征询客户而拒绝执行该指示或经银行作出银行认为需要的修改后才予以执行。
3.5 银行有权执行银行真诚相信是由客户发出的任何口头指示。
3.6 银行获授权依照适用的签署安排,按客户所发出的任何书面指示行事。在一般情况下,银行只会就客户向银行指明的最新的签字式样及签署安排进行查核。
3.7 就以传真方式传送致银行的书面指示而言,当银行真诚认为传真指示之签字与适用的签署安排中之印鉴式样相符时,银行即无责任去证实发出指示者之身份及是否已被授权,而可接受该指示为由客户发出及授权。任何银行如此接受的传真指示即为不可撤销,并对客户有约束力,即使该指示并非真的由客户本人或经客户授权而发出亦然。
3.8 客户确认透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发出指示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指示未经授权或由未经授权人士发出等风险。客户如选择以该等方式发出指示,客户须完全接受有关的风险。
3.9 客户须自行负责确保每项指示及相关资料均按银行指定的形式和方式向银行发出,及所有该等资料均属完整和准确。银行并无责任核实任何指示或与任何指示有关的任何资料是否适当、完整或准确。银行毋须因任何指示或与任何指示有关的资料的任何错误或遗漏而引致客户所蒙受的任何后果、损失或损害负责。
3.10 客户一旦发出指示,如未获银行书面同意,指示不得修改、撤销或撤回。
3.11 客户承认向银行发出的任何指示均可能(视乎当时市场状况)未能执行(全部或部份),或是执行任何指示的方式及时间可能与客户所要求的不同。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银行毋须因银行延迟或未能执行任何指示(全部或部份)而导致客户招致或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害负责。
3.12 银行无责任接纳或处理所收到的每一个指示,并可不需说明理由或作出通知拒绝接纳任何指示。银行将只接纳及处理由其自行并绝对决定属可行的或合理的指示,并只会按其正常业务做法及程序进行。在接纳指示后,如在情况所需时,银行仍有绝对权力暂停或终止或不再进行或延迟有关的执行事宜,而毋须申述任何理由或作出任何通知,且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亦毋须对所引起的任何后果负责。在不限制上述的一般性原则下,银行在非营业时间或非营业日所收到的指示均当作下一营业日收到。银行可随时制订每一交易的最低或最高金额。
3.13 在不损害前述第3.12条的概括性的的原则下,客户同意及确认,如银行按其独有的意见认为任何要求其行事或不行事的指示﹑或任何已向银行交付的文件或任何拟作的交易涉及或可能涉及任何违法或非法的行为(包括清洗黑钱﹑贩毒﹑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贿赂﹑贪污或任何适用规例禁止或视为违法或非法的行为),或不遵守适用规例或银行内部政策,或可能构成违背或违反任何主管当局施加的经济或贸易制裁,银行拥有绝对的权利:
(a) 不根据任何指示行事或延迟行事,或不为或不与客户或任何人士订立或签订任何交易;
(b) 延迟﹑冻结或拒绝作出任何在该等指示或交易下或与之有关的付款;
(c) 不处理该等指示﹑交易或文件。
而银行对任何付款﹑该等文件的处理或送回的延误或不作出或对资料的有关披露,概不负责。
3.14 客户同意及确认银行集团须按适用规例行事,及银行集团可根据所有该等适用规例及主管当局的要求采取其认为适当的行动。银行可:
(a) 调查任何指示﹑付款讯息及其他向银行提供或经过银行的资料;或
(b) 向相关主管当局报告任何可疑的交易而毋需知会客户,亦不需对客户或任何人士负责。
3.15 除非得到银行同意,银行不接受从客户账户调拨资金至非客户同名下账户的指示。
3.16 银行在一般情况下将不执行任何超越此文中所列范围以外的任何指示或交易。惟若银行根据或执行任何超出此文中所列范围的任何指示时,此指示及由此产生的所有交易均对客户有约束力。
4. 足够资金
4.1 若有关账户未有足够资金或预先安排好的信贷额度,指示将不会被执行。惟银行可自行决定在未经客户同意或不经事先通知客户,在即使未有足够资金情况下,仍执行此等指示。客户须对由此引起的账户透支、贷款或授信负完全责任,并在银行要求还款时,将该笔款项连同自贷款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不论是在法庭裁决之前或之后)偿还银行。年利息乃按根据银行不时所最终公布的最优惠贷款利率加9%计算及以银行不时合理订定的结息期复合计算利息。
4.2 在不影响上述第4.1条情况下,客户确认银行有权在未经检查客户有关账户有否足够资金或预先安排好的信贷额度前,可为执行或进行任何指示,发出指令或进行交易。在此情况下,若此指示或意图进行的交易已执行或进行,银行有权(但无任何责任)随时不经事先通知客户自行决定发出其他指示或进行其他交易去抵销上述情况下执行的指令或进行的交易,而由此导致的任何损失、亏折或不足应全部由客户承担,银行并有权在客户在银行的任何账户扣除此亏损之数。惟若由此产生任何收益,则将全数归银行所有。银行就此等损失、亏折或不足所发出的书面证明将对客户有约束性和绝对有效,除涉及明显错误外。
5. 交易的通知
5.1 就已完成的所有有关某指定账户交易(除(a)与贵金属/外汇孖展有关的交易,其将受乙部分附表二管辖;(b)投资账户服务项下的交易,其将受丙部分管辖;及(c)只涉及从同一指定账户项下的相关账户之间的款项调拨或由指定账户拨款至其相关账户或由相关账户拨款至其指定账户的交易之外)而言,银行将于每宗交易完成后的第2个营业日终结前,向客户提供与每宗交易有关的通知(「通知书」),其格式及发出途径将由银行不时决定;银行亦会按月向客户提供账户的月结单(「结单」)记录在有关期间内某指定账户项下所作出的交易或其他属该指定账户的资料,除非在有关期间内,该指定账户并无交易或任何收入或开支项目,该指定账户无任何未清余额,客户并没有就保证金交易在银行存放任何客户证券、抵押品或其他保证品,及银行并没有为客户的账户持有任何该等客户证券、抵押品或其他保证品,及若该指定账户是一个证券账户,该指定账户并没有在有关期间内持有任何证券。
5.2 若客户在发出有关指示的日期或每一规定周期的终止日(视情况而定)后五个营业日(若客户登记的地址位于香港以外,则八个营业日)营业终结时仍未收到通知书或结单,应立即以有关指定账户的签署安排签署书面通知或以银行不时明示同意的其他形式及途径通知银行(「欠收通知书之通知」),而该通知须在发出有关指示的日期或每一规定周期的终止日(视情况而定)后十个营业日(若客户登记的地址位于香港以外,则十五个营业日)内实际由银行收悉。
5.3 若银行在发出有关指示的日期或每一规定周期的终止日(视情况而定)后十个营业日(或若客户登记的地址位于香港以外,则十五个营业日)内收到按前述发出的欠收通知书之通知,银行将即时重寄通知书或结单(视情况而定)给客户。
5.4 客户有责任检查每份通知书及结单,若有任何错误或不符,应以有关指定账户的签署安排签署书面通知或以银行不时明示同意的其他形式及途径通知银行(「不符事项通知」),而该通知须在有关通知书或结单(视情况而定)的日期起计九十天内,或在根据欠收通知书之通知重新发出通知书或结单(视情况而定)的情况下,在重新发出通知书或结单(视情况而定)日期起计九十天内实际由银行收悉。
5.5 若在有关通知书或结单(视情况而定)的日期起计上述九十天内,银行没有收到任何按前述形式及途径发出的不符事项通知,或在此段期间内,客户曾向银行发出任何与该交易任何标的物相关的指示,客户将被视作已正式收悉通知书或结单(视情况而定),并已不可推翻地接纳通知书或结单(视情况而定)内所载的一切事项在各方面乃属正确无误,除涉及明显错误外。
5.6 若银行在通知书或结单(视情况而定)的日期起计九十天内收到按前述发出的不符事项通知,除非引起争议的可能错误或不符能在一个营业日内获得解决,银行有权随时及毋须预先通知客户,行使下述权力:
(a) 若交易涉及货币兑换(贵金属/外汇孖展交易除外),(i)将原已贷记进账户的交易款项借记冲销,(ii)将其款项折算回原来货币,折算汇率采用当时银行报出的买入或卖出汇率,(iii)折算后将该款项贷记回原来进行交易时所提款的账户(若款项源自存款账户项下的一笔定期或通知存款,则将折算回的金额按原有存款的条款重新开立定期或通知存款(视情况而定),利率则采用重新存款时银行所报利率);及
(b) 若该交易涉及证券的买卖,则代客户发出另一指令或进行另一交易以抵销该有关的交易。
5.7 (a) 银行采取上文第5.6条的行动所引起的任何损失、亏折或差额均
全部由客户自行承担(除非有关交易的错误或不符是由银行或其雇
员、代理人或佣工的故意不当行为或疏忽所引起)。银行就此等亏
损及其金额发出的书面证明将对客户有约束性和绝对有效,除涉
及明显错误外;及
(b) 在有关期间内,除了将交易所得款项以原币或转换成另一货币存入客户名下其他账户外,银行有权不准客户将交易涉及之款项或购入之证券提取、交付或买卖,惟为使根据上文第5.6(b)条而作出的交易有效则属例外。
5.8 除非银行另行决定,否则银行有权将通知书或结单上的数字以小数点后两位数字表达,除涉及货币兑换的交易外,其可表达至小数点后多少数位是由银行不时决定,而银行决定时可参考有关货币的当时市场惯例。尽管有上文的规定,对证券交易的佣金可计算至小数点后一位数字。
5.9 客户可就在银行所提供的电子结单服务(「电子结单服务」)下的指定账户,选择收取电子账户结单。银行不时就指定账户向客户发出的所有该等结单/通知书(「电子结单/电子通知书」)可由获授权人在银行的网站查阅、下载及列印。
5.10 客户知悉及同意,电子结单服务的申请一经银行接受,则除非客户申请终止电子结单服务及恢复由银行发出邮寄结单,或除非客户选择收取电子结单/电子通知书及邮寄结单/邮寄通知书,否则银行不会向客户发出及发送指定账户的邮寄结单。若客户选择收取邮寄结单/邮寄通知书或要求印发结单副本,可能须缴付费用。
5.11 即使在本条款载有任何相反条文,每一获授权人获授权使用电子结单服务。客户知悉及同意,(各)获授权人可查阅指定账户的一切交易详情及收取有关指定账户的一切通告、通知书、结单、确认书或其他通讯,即使指定账户并未被纳入为该个别获授权人可存取以发出指示的账户。
5.12 客户应定期透过电子结单服务核对及查阅电子结单/电子通知书。在不影响前述规定的前提下,银行可以向客户为电子结单服务之目的而指定的电邮地址发送通知(「通知」),以通知客户银行已将最新的电子结单/电子通知书上载至银行的网站。若通知因无法传递而被退回,银行可向客户发出短讯。客户应将客户的电邮地址或手提电话号码的任何更改迅速通知银行。为免产生疑问,客户有责任在银行将电子结单/电子通知书删除之前,透过电子结单服务查阅一切电子结单/电子通知书,即使基于任何理由客户并未收到银行所发出的通知。
5.13 客户确认,客户已经且将会自费维持适当的电子设备、连结及网络(包括足够容量),以在任何时间收取电子结单/电子通知书,并同意在任何时间收取电子结单/电子通知书。
5.14 客户知悉及确认,客户有责任保障客户的电子设备及采取一切合理预防措施,以防止未获授权人士存取电子结单服务。
5.15 客户同意按时开启、阅读或存取以及谨慎查阅及审核一切电子结单/电子通知书,并且尽快在每份电子结单/电子通知书发出日期起计90 天内通知银行任何错误、差歧、未获授权交易或其他异常情况。
5.16 客户在银行所提供的电子结单服务下的指定账户,选择收取电子账户结单后,如电子结单/电子通知书在银行的网站上载后,客户可在7年内(如属账户结单)或1年内电子通知书)由获授权人查阅、下载及列印。其后,客户可向银行申请实物结单,但须缴付费用。
5.17 任何电子结单/电子通知书、网站超连结或任何电子档案如出现异常情况,客户应尽快通知银行。
5.18 客户知悉,透过公开或第三者网络或服务查阅或发送电子结单/电子通知书存在风险,包括电子结单/电子通知书被未获授权人士阅读、截取、更改、损坏或滥用,以及软件、设备、系统、网络或服务故障、不足、暂停或失灵,并且同意接受与电子结单服务相关的一切风险。
5.19 对于任何通讯服务提供者或系统营运者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或者对于该通讯服务提供者或系统营运者就客户使用电子结单服务所收取的任何费用、收费或其他款额,银行概不负责。
5.20 对于因客户使用电子结单服务而导致客户数据、软件、电子设备或其他财产的任何损失或损害,除非该损失或损害是直接及纯粹因银行的疏忽或故意不当行为所引致,否则银行概不负责。
5.21 银行可按其不时厘定的收费率就提供结单服务收取费用。银行可在给予客户不少于30 天通知下不时收取新收费及更改任何收费。
5.22 客户授权银行从结算账户扣除费用。客户将确保结算账户有足够资金/结存以应付所有应计收费。
5.23 银行建议客户须向通讯服务提供者查询是否会就客户收取电子结单/电子通知书收取任何费用、收费或其他款额。客户须独自承担一切该等收费。
5.24 银行可在无须负上法律责任下,在给予客户通知后随即按其独有酌情决定权,暂停或终止电子结单服务。
5.25 客户可藉填妥银行指定的表格或以银行不时接受或规定的其他方式,随时申请暂停或终止电子结单服务,银行将于不超过2个月内生效。
6. 客户号码、密码及仪器
6.1 受制于银行的酌情权,客户可为某指定账户或服务选择密码。尽管有上述条文,银行可按其绝对酌情权向客户发出最初的密码,而不要求客户选择密码。当如此发出该最初的密码后,客户必须重新选择新的密码,客户才可以密码发出任何指示。银行可能在其认为适合的时间向客户分发保安编码器作双重认证,而客户或有关的被授权签字人(当以适用的签署安排签署时)当收到该保安编码器时应确认收妥。客户应在分发日期后60天内在网上启动保安编码器;否则该保安编码器可能自动失效。
6.2 客户承认知悉银行对客户选择或重选的密码并无记录。
6.3 客户承诺将客户号码、用户名称、密码、仪器(包括有关其使用的(如适用)任何密码或使用管制代码)及开机密码保持安全及保密。
6.4 当获知或相信任何密码或仪器(包括有关其使用的(如适用)任何保安编码、密码或使用管制代码)或(如适用) 开机密码遗失或有任何实际或可能未经授权使用或泄露密码、仪器(包括有关其使用的(如适用)任何保安编码、密码或使用管制代码)、(如适用)开机密码、客户号码或用户名称的事件,客户应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马上向银行以适用的签署安排发出书面通知,或以银行不时通知客户用以申报有关事件的指定电话热线致电银行通知。
6.5 客户确认知悉客户号码、用户名称、密码、(如适用)开机密码或仪器(包括有关其使用的(如适用)任何保安编码、密码或使用管制代码)可能被未经授权人士盗用或作未经授权的用途使用。客户同意,若客户有欺诈或严重疏忽的行为,或在其他情况下并未履行其于上文第6.3及/或6.4条项下之责任,则客户须完全承担所引起之一切损失。
6.6 密码一经正式给予客户或由客户选择,客户可按银行不时规定的方式更改密码。银行有权依赖及处理使用相关的客户号码、用户名称、密码、(如适用)开机密码及/或仪器给予的所有指示。
6.7 客户有责任正确使用仪器设备、(如适用)开机密码、客户号码及密码,并须采取合理的措施妥为保管及保密仪器设备(包括有关其使用的(如适用)任何保安编码、密码或使用管制代码)、(如适用)开机密码、客户号码及密码。客户不得将(如适用)保安编码、(如适用)开机密码及密码向任何人士披露,除向有关的被授权使用人外。客户承诺确保被授权使用人同样遵守上文所述有关仪器设备(包括有关其使用的(如适用)任何保安编码、密码或使用管制代码)、(如适用)开机密码、客户号码、用户名称及密码的正确使用及妥为保管及保密责任的要求,及当知悉或相信仪器设备(包括有关其使用的(如适用)任何保安编码、密码或使用管制代码)或(如适用)开机密码、或任何密码被遗失或仪器设备(包括有关其使用的(如适用)任何保安密码、密码或使用管制代码)、(如适用)开机密码、客户号码、用户名称或任何密码实际或有可能被未经授权使用或披露,被授权使用人应立即通知客户或代表客户按上文第6.4条通知银行。
6.8 若银行提供的任何仪器设备被遗失或失灵,在客户要求下银行可全权决定及以其认为恰当的条款提供代替的仪器设备。在发出替代的仪器设备后,先前的仪器设备将自动变为无效。若客户寻回已被报失的仪器设备,除非及直至得到银行的事先准许,否则客户不可使用该被寻回的仪器设备。
6.9 若银行提供保安编码器,客户确认如果开机密码连续六次输入不正确,保安编码器可能自动锁上。在此情况下,客户应在切实可行情况下尽快通知银行并应依循所订明的程序开启保安编码器并重设开机密码。
6.10 若银行提供保安编码器,客户确认透过电子理财服务进行的交易可能因保安编码器不相容于银行系统而被拒纳。在此情况下,保安编码器可能需要进行同步化程序。在此情况下,客户应尽快通知银行并依循所订明的程序使保安编码器同步化。
6.11 由银行提供的仪器设备于任何时候均属银行财物,客户无论在甚么原因下取消或终止指定账户或服务时须立即将该等仪器设备交回银行。客户不得更改、窜改、拆卸或以任何方式复制或修改仪器设备及除用发出指示于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理或利用仪器设备。
7. 服务收费
银行可就服务收取费用,有关收费根据银行不时公布的任何收费表中指定的标准费率计算。惟银行可按银行合理决定,藉第11条所述的任何一种或多种途径,给予客户不少于三十天事先书面通知后(但如属非银行所能控制范围内的更改,则在给予合理通知后),更改有关收费的金额或计算基础。若客户要求,银行亦会随时向客户提供该等收费表。银行可随时不经通知客户自客户任何账户中扣除费用。
8. 确定性的证据
银行有关任何指示或交易的所有账册及纪录(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录音带及电子纪录)将对客户有约束力并为在一切法院及就任何事项而言的确定性证据(明显错误除外)。就此而言,经银行获授权人员签署有关就任何指示或交易而言的任何事宜的证明书,除有任何明显错误外,应具确定性并对客户具有约束力。
9. 指定号码及途径
客户就任何类型交易可给予指示的号码、网站或任何电讯途径将由银行指定并可随时更改。此等更改将按银行合理决定,以第11条所述的任何一种或多种途径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10. 特定条款
10.1 电子理财服务受乙部分的条文所规管,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a) 除了贵金属/外汇孖展交易的交易外,涉及货币兑换的交易受乙部分附表一的条文所规管;
(b) 贵金属/外汇孖展交易受乙部分附表二的条文所规管;
(c) 买卖、转让及保管证券(投资产品除外)及与其有关的其他服务受乙部分附表三的条文所规管;及
(d) 汇出汇款受乙部分附表四的条文所规管。
(e) 股票孖展交易受乙部分附表五的条文所规管。
10.2 投资账户服务受丙部分的条文所规管。
10.3 任何特定指示或交易须遵守的上述特定条款,均不影响协议书及本甲部分以及规章的条文,并为其补充;倘意义出现歧异,则就特定的交易而言,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尤其是第14.3条),应以上述特定条款为准。
11. 通知及公布
11.1 有关任何服务的任何通知或其他通讯,银行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客户发出。银行向客户发出的书面通知可以以信件、于报纸刊登广告或在银行大堂内张贴告示或以其认为恰当的其他形式发出。当就任何指定账户以信件形式向客户发出通知或其他通讯时,银行有权将信件寄往最后所知的客户通讯地址,惟若客户就某指定账户指定了一账户地址,则银行可以(但并没有责任)将关于有关指定账户的通知或通讯寄往该指定的账户地址(而并非通讯地址)。
11.2 当为银行行事的任何职员或代理人当面或透过电话口头通知客户或(视情况而定)组成客户当中任何人士或其任何一位被授权签字人或该等职员或代理人真诚相信为客户或(视情况而定)组成客户当中任何人士或其任何一位被授权签字人的任何人士时,该等口头通知或通讯将被视为已正式向客户发出并由客户收到。
11.3 在受制于下文第11.5条的情况下,书面通知或通讯被视为已妥为送达及已由客户收到的时间如下:(a)若由专人送递,于交付或留置于客户最后通知银行的地址时;(b)若以邮资预付方式邮递,于投寄后48小时(就通讯地址或(视情况而定)账户地址或(视情况而定)综合结单地址在香港以外的客户而言,则投寄后7天);(c)若以图文传真发送,于发送时;(d)若以电报发送,于发送后24小时;及(e)若以任何其他电讯方式发出,于发出时。
11.4 在受制于下文第11.5条的情况下,银行向客户发出的任何书面通知或通讯,若根据协议书所载客户的通讯地址、账户地址、图文传真号码或电邮地址,及/或客户不时依据下文第11.7条通知银行的其他地址、图文传真号码或电邮地址送出,将被视为妥为送达客户。
11.5 所有由银行发出的书面通知及通告,在下述情况都会被视为已经妥为有效地通知了客户:(a) 如在报章上刊登,在刊登后第3个营业日;及(b) 如在银行全权决定的分行/办事处的大堂张贴,当已如此张贴连续达3个营业日(但如涉及投资账户服务,则连续达7个营业日)。
11.6 若客户由多于一人组成,任何书面通知或其他书面通讯,寄发至协议书所载的通讯地址、账户地址、图文传真号码或电邮地址或银行不时最后所知组成客户当中任何一人的地址、图文传真号码或电邮地址或客户依据下文第11.7条通知银行的其他地址、图文传真号码或电邮地址,即被视作有效地送达客户。
11.7 在受制于下文第11.8条的情况下,客户致银行的任何通知或通讯(不包括指示)须以书面作出。该等通知或通讯须以银行的主要营业地点或银行当时决定并已通知客户的其他在香港的分行/办事处注明为收信地址及送达至该处,或以银行所接纳的其他方式送达至银行,并只限于银行实际接获后才被视为已收到。任何由客户作出关于任何账户或服务的通知或通讯应按适用的签署安排签署,惟若有关通知或通讯是关于更改客户的通讯地址、综合结单地址、联络号码或其他资料,则:
(a) 银行可要求客户亲自发出及签署有关通知或通讯;
(b) 若客户由多于一人组成或若客户是一合伙商号,则银行可要求任何组成客户的人士或(视情况而定)客户的其中任何一位合伙人向银行发出及签署有关通知或通讯,而该通知或通讯经如此发出及签署后对客户有绝对约束力;
(c) 如客户是一有限公司或银行所接纳的任何其他团体或体系,则银行可要求客户的被授权代表人按签署指示向银行发出及签署有关通知或通讯,而该通知或通讯经如此发出及签署后对客户有绝对约束力。
11.8 银行可不时明示同意,在符合银行不时指定的任何特定要求的前提下,任何由客户向银行作出的通知或通讯(包括关于更改客户通讯地址、综合结单地址、联络号码或其他资料的通知或通讯)可以非第 11.7 条规定的方式作出。客户如选择以该等其他方式作出通知或通讯,银行获授权按由任何获授权人以该等方式作出的通知或通讯行事,只要银行真诚相信该等通知或通讯是由获授权人作出。
11.9 送交客户或客户授权代表的物品,运送途中的风险由客户承担。
11.10 银行可应客户要求,酌情决定按下列条件向客户提供代存邮件服务:
(a) 透过提供代存邮件服务,银行将一直为客户保存所有及任何邮寄物品(包括但并不限于银行发给客户的所有通知或通讯,及银行或银行代名人收到与客户的证券有关的所有资料、年报、通知及其他通讯),直至银行接获客户处置该等物品的指示;
(b) 客户承认知悉银行提供代存邮件服务的唯一责任,是为客户保存邮寄物品直至接获客户处置该等物品的指示,然后依照该等指示处置该等物品;
(c) 客户须适时领取受代存邮件服务影响的所有物品或给予银行处置指示,否则银行保留权利酌情决定如何处置该等物品;及
(d) 不论为任何目的,包括但不限于所有适用规例及银行不时的条款及条件(例如与发现及申报未获授权交易或错误时限有关的问题),受代存邮件服务影响的邮寄物品应被视作于银行或银行代名人接获有关物品当天,或是若非提供代存邮件服务银行就会将物品送交客户的当天(视情况而定)已向客户提供,客户应被视作已得悉该等物品的内容,该些内容将对客户具约束力。
12. 修改
12.1 银行可不时按其绝对酌情权决定随时以任何方式对协议书及/或本条款作出任何程度的修订。有关修订的通知若按上文第11条发出应视为已向客户正式及有效地发出。任何由银行作出对该等条款及条件的修订,于通知客户时立即成为有效及对客户具约束力,惟影响客户的债务或责任的修订只可在向客户发出不少于30天事先通知后才可生效。
12.2 若客户不接受银行提议对协议书及/或本条款的任何修订,客户可在合理的时间内选择终止修订所关乎的指定账户或服务。在此情况下,银行须在客户申请时按比例将任何已就有关指定账户或服务(视情况而定)所预先支付及可独立区分的年费或其他定期收费(如有)退回予客户,所涉及金额微不足道者除外。
13. 代理行及代理人
13.1 银行可使用其自行选择的代名人、保管人、代理行或代理人的服务,以便为客户进行或执行任何指示及处理任何交易,一切风险由客户承担。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倘银行在委任该等人士时已行使了在处理本身业务时所行使的谨慎,银行毋须为任何该等人士的任何作为、不作为、疏忽或失责承担责任。
13.2 在受限于适用规例的前提下,客户同意、赞同及授权银行可接受及为其本身利益而保留其处理客户交易所带来或有关之所有利润、回扣、经纪费、佣金、收费、利益或其他好处。
14. 暂停及终止
14.1 若有银行所不能控制的情况需要下,银行可随时不经通知客户将一项或多项服务或任何一个或多个指定账户的运作暂停。
14.2 银行有权依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在其认为必须或适当的任何时间,在无需通知亦无需给予任何理由情况下,取消对仪器设备、(如适用)开机密码、客户号码、用户名称及密码的使用。银行可在向客户发出不少于30天事先书面通知后,终止任何一个或多个指定账户及/或服务(不论是否提供理由),而不影响任何其他指定账户及/或服务的持续性,其应继续受协议书、本条款及适用的规章管辖。
14.3 在不损害第14.1或14.2条的概括性的原则下,不论协议书﹑本条款乙部份及丙部份所载的特定条款及任何其他有关任何指示或交易的协议或合同中是否另有规定,银行可在下列情况发生时立即终止或暂停任何一项或多项服务或任何一个或多个指定账户的运作而毋需给予任何原因或通知:
(a) 任何适用规例上的任何更改,令提供任何指定账户或服务或其任何部份被禁止或成为非法;
(b) 客户违反或未能遵守客户于协议书及本条款下的任何责任,而银行认为构成客户方面的重大失责或就有关客户的情况出现关键性不利改变(包括客户的法律地位﹑资产﹑财务或业务的状况);
(c) 银行的账目及记录显示,客户的指定账户于最少连续 6 个月期间(或银行不时订明的其他期间)结余为零;
(d) 任何指定账户在运作上或任何服务在使用上出现或似乎出现不正常情况,或银行怀疑任何指定账户或任何服务的使用不遵守适用规例;
(e) 银行就任何指定账户或服务收到互相抵触的指示;
(f) 银行并不接受对任何指定账户或服务当时有效的签署安排提出的任何修改建议;
(g) 银行收到由第三者发出对任何指定账户内的存款或其他财产或其任何部分的申索;
(h) 银行绝对认为客户可能因任何原因失去其于法律上继续操作或授权任何被授权签字人或获授权人继续操作其指定账户的能力;
(i) 一项要求客户清盘或破产的呈请已经向法庭递交;或
(j) 任何指定账户或服务被用作或被怀疑用作非法用途包括清洗黑钱﹑贩毒﹑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贿赂﹑贪污或任何适用规例禁止或视为违法或非法的其他行为,或任何主管当局施加的经济或贸易制裁所限制的其他行为。
14.4 客户可按银行不时制订的方法发出书面事先通知,及缴付银行酌情决定的手续费,以终止任何指定账户或服务,惟余下的指定账户及服务应继续受协议书、本条款及/或适用的规章管辖,不应受前述终止所影响。
14.5 为免疑问,所有客户根据协议书及/或本条款及/或任何指定账户或服务或相关账户或结算账户已招致或现存的债务及责任,应在协议书及/或任何指定账户、服务、相关账户或结算账户由于任何原因而终止后继续有效。
14.6 指定账户或服务暂停或终止以及(不论是否于上述暂停或终止之后)提取任何现金或财产,不得损害银行结算于上述暂停或终止前根据协议书及本条款由客户或代客户订立的任何交易或招致的任何债务的权利。在上述暂停或终止后,银行可酌情决定取消所有或任何未经执行的指示。
15. 银行的责任
15.1 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银行对客户由于下列情况所引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将不负责任:
(a) 所有或任何账户或(视情况而定)任何服务的取消;及/或
(b) 客户的任何交易遭取消或暂停,或客户的任何指示或命令未能或延迟实施或执行,若因银行控制以外的任何情况或事件而导致的(不论直接或间接)或银行按其独有的意见认为会对或可能会对任何适用规例或由任何主管当局施加的任何经济或贸易制裁构成违约或违反;及/或
(c) 对任何指示有误会或误解;
(d) 任何与任何指定账户或服务有关的银行电话或电脑系统或装置出现机器失灵、故障、中断或不足,任何传送上的阻延、错误或遗漏,或任何超越银行合理控制范围以内的情况;及
(e) 银行的代名人、保管人、代理行或代理人(除银行的雇员在其受雇期内行事外)的行为、错误、遗漏或疏忽。
15.2 除非客户有欺诈或严重疏忽的行为,或在其他情况下没有履行其于上文第6.3及/或6.4条的责任,否则客户毋须为由于根据任何指示而作出的未经授权的交易而引致的任何直接损失而负责,也毋须为由于银行或任何银行的职员或雇员的伪造或欺诈行为所引起的未经授权交易负责,或在银行没有以合理的谨慎态度及技巧来处理指示的情况下,客户毋须因任何第三方(包括客户的任何雇员、代理人或佣工)的伪造或欺诈行为所引起的未经授权交易负责。
16. 客户的弥偿责任
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客户承诺保障银行不受损害,并承诺对银行由于下述情况的发生而令银行招致的所有行动、诉讼、追索、负债、损失,以及所有由银行合理地产生的合理成本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作出补偿:- (a) 客户在履行其于协议及/或本条款下的承诺及责任时出现任何违约或失责;或 (b) 在客户交付或代表客户交付的协议及/或本条款或任何其他文件(包括自我证明书)中,客户所作出的任何声明﹑保证或陈述在作出或被视为作出时是或已经证明是不正确或具误导性;或(c)在任何交易或由银行签订或由银行于任何服务项下提供的任何合约。本弥偿责任应在任何指定账户或服务终止后继续有效。
17. 抵销及留置权
17.1 当有本条款项下或任何交易项下客户到期的款项未付,或当客户违反任何协议书或本条款项下的条文,银行除享有法律赋予的一般留置、抵销或其他类似权利外,可于任何时候,不经事先通知客户:
(a) 动用客户于银行设在任何地方的分行/办事处以任何货币所开立的账户(不论是支票、储蓄、定期、通知或存款账户,亦不论是客户个人或连同其他人拥有的)内的结存余额(不论是否已到期);及/或
(b) 抵销银行所欠客户(或其中一人)之任何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由任何交易所引起的债务(不论是实际的或是或然的债务),
用以清还客户(或其中一人)由于任何指示或交易而引起对银行的全部或任何债务,不论是以客户名义或客户与其他人名义欠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外汇或贵金属之任何未交收合约所导致的债务(不论属实际的或是或然的债务),为此,银行可以其所公布及决定的适用兑换率将所有或任何部份的结余或债项折算成进行上述运用或抵销时必需的货币。
17.2 若有任何根据本条款或任何交易到期应付之款项而未付,银行可保留所有或任何以客户名义存放或因其他原因在银行手中的证券、贵重物品或任何其他资产,不论这些物品处于何处,不论这些物品是否属保管或其他任何性质管有。银行并可将上述物品或其任何部份售卖及/或处置,价格和条件将由银行合理地决定,不论其是通过公众拍卖、私人协商或投标,由于出售所引起客户之任何损失,银行将不须负任何责任。银行可聘请代理人及经纪进行此等售卖,并将净收益用于抵偿客户根据本条款或任何交易所欠银行的债务。
17.3 客户现同意及确认,若在任何时间及因任何原因,银行决定其受任何适用规例的要求而需对任何银行对客户的应付款项作出扣减或不予支付(不论是作为主事人或为第三方或其他人士作为代理人),银行有权作出该等扣减或不予支付而毋需取得客户同意,亦毋需知会客户。银行毋需就该等扣减或不予支付而增加任何付款﹑赔偿客户或就客户因而招致的损失负责。银行就该等不予支付或扣减在适用规例下的适用性所作出的决定对客户具有约束力,而在银行作出该决定之前,银行拥有绝对的酌情权去将任何该等款项存入杂项账户或其他账户及/或以银行认为适合的方式保留该等款项。
18. 被授权签字人、签署安排、获授权人及印鉴号
18.1 在受制于第 11.8 条的情况下,指定账户的被授权签字人(当该等人士按有关签署安排签署)有全权代表客户与银行处理关于有关服务或由此产生的任何事务,或就该等事务向银行发出任何性质(无论是常设或其他形式)的指令、命令或指示及/或就该等事务与银行订立各种协议,包括但不限于:
(a) 结束该指定账户或终止任何于该指定账户项下的服务;
(b) 更改该指定账户的账户地址(如适用);
(c) 更改该指定账户的任何相关账户或结算账户;及
(d) 若以有关签署安排的最高授权模式签署的话)选择用户名称及收取、选择或重选有关密码;
但不包括:
(i) 申请开立任何新的指定账户;
(ii) 更改被授权签字人及/或其签字式样或有关的签署安排;及
(iii) 更改客户的通讯地址、综合结单地址或联络电话或其他资料,或更改被授权代表人及/或其签字式样或有关的签署指示。
18.2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或除协议书另有规定者外,被授权签字人及/或其签字式样及/或签署安排的任何更改及/或有关开立新指定账户的任何申请,仅在下列情况下方可生效:
(a) 银行已收到(i)若客户为个人(包括独资商号)或由数名个人组成(包括合伙商号),客户的书面指示或(视情况而定)组成客户的所有个人的书面指示;(ii)若客户为有限公司,经核证为真实的客户董事决议案摘录;及(iii)于任何其他情况下,形式及内容令银行满意并妥获客户授权的书面指示,表示要求银行作出有关更改或批准有关申请;及
(b) 银行同意使有关更改或申请生效。
18.3 除非银行与客户之间以书面另行协定,否则指定账户的任何一位拥有最高授权模式的被授权签字人应为该指定账户的获授权人。客户谨此确认其已妥为并充分考虑作出该委任的风险,包括该被授权签字人具有甲部分第11.8条及第18.4条中列出的权力。
18.4 尽管客户就指定账户已指明任何签署安排,客户如选择(但必须获得银行同意)透过电话、电子邮件或其他不具客户签字的方式发出进行交易的指示,银行获授权执行由任何获授权人透过该等方式单独发出的指示,只要银行真诚相信该等指示是由获授权人发出。银行在一般情况下将会在接纳该等指示前核实密码。为免生疑问,指示若以其他方式发出,签署安排应继续适用。
18.5 银行可全权决定为客户编制一个或多个印鉴号。每一印鉴号代表一组协定的被授权签字人及有关签署安排。在受制于银行全权决定的情况下,该组被授权签字人及签署安排可由客户特意指定,或由客户以参考任何现存的账户或服务所适用的一组被授权签字人及有关签署安排来指定。如以上述后者的方法来指定,客户将被视为已经采用了有关的印鉴号于该现存的账户或服务上。
18.6 在受制于银行全权决定的情况下,客户可以以选用其某一个印鉴号的方式来指定任何指定账户的被授权签字人及签署安排。为免生疑问,在此情况下,适用于有关的指定账户的被授权签字人及签署安排将会是有关印鉴号所代表的一组被授权签字人及签署安排。
18.7 对一个印鉴号项下被授权签字人、其签字式样或有关签署安排的任何有效变更,将会适用于采用该印鉴号的所有指定账户。为免生疑问,所有采用其他印鉴号的指定账户都不会因此而受到影响,而且终止或停止采用某一个印鉴号的任何指定账户都不会影响其他采用同一个印鉴号的指定账户。
18.8 在受制于银行全权决定的情况下,尽管多于一个指定账户可能在同一份文件或协议下订立,客户仍可对每一此等指定账户指定采用不同的印鉴号。
18.9 倘任何指定账户(「有关账户」)的被授权签字人及有关签署安排被指定为与另一账户或服务(「参照账户」)相同,则若参照账户的被授权签字人及/或其签字式样及/或有关签署安排有任何变动,有关账户的被授权签字人、其签字式样及/或有关签署安排将作出相应的改动而毋须另行知会客户,惟参照账户的结束不会影响有关账户的被授权签字人及签署安排的持续性或效力。
18.10 就任何指定账户而言(除用户名称的选择及除密码的收取、选择或重选外,这需要签署安排的最高授权模式),如其签署安排将以两种或多种模式的授权组成,所有模式及任何一种模式的授权将同样有效作为该指定账户的签署安排。
18.11 在受制于银行全权决定的情况下,尽管指定账户可能在单一文件或协议下订立,各指定账户的被授权签字人及有关签署安排将被银行独立处理,以致任何指定账户的被授权签字人及/或签署安排如有任何改动,将不会影响其他指定账户。
18.12 经银行同意,客户应就其用于电子理财服务的所有指定账户指定一个储蓄账户或一个支票账户作为结算账户。该结算账户的被授权签字人、签字式样及签署安排应适用于所有该等指定账户,第18.9条亦应适用,犹如该结算账户是参照账户,而该等指定账户是有关账户一样。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否则客户用于电子理财服务的所有指定账户将有单一个客户号码。
18.13 客户同意于任何时间追认由任何或所有被授权签字人根据上述第18.1条作出及发出的所有行为、作为、指令、命令或指示,并且承认上述各项于任何时间皆对客户具约束力。
18.14 被授权签字人具持续权限及权力根据上述第18.1条与银行交涉,除非及直至银行实际上收到客户按上述第18.2条的特定形式并妥为签署的具相反意图的通知书,并且银行已通知客户其接纳该通知书或已实际接纳该通知书并据其行事为止。
18.15 尽管本条款有任何规定,客户同意及承认,银行具绝对权利随时未经事先通知或给予任何理由而不予接纳所有或任何被授权签字人的任何命令、要求或指示。
18.16 若客户或组成客户之其中一名或多名人士去世(在客户多于一名的情况下),银行在有关人士去世后及实际收到有关的书面通知前,根据被授权签字人或其中任何一位的要求、指示或指令所作出的任何付款、行为、事情或事项,将对客户、组成客户之其中任何一名或多名人士各别的遗产及遗产代理人及透过客户或组成客户之其中任何一名或多名人士进行申索的任何人等均具绝对及终局约束力。
适用法律及司法管辖权
香港法律适用于协议书及本条款以及所有交易。香港法庭对由此引起及有关之一切纠纷及索赔的裁决、执行及判定,均有非专属管辖权。
20. 文本
本条款的中文本只供参考。如与英文本有歧异,以英文本为准。
20A. 投资
20A.1 假如银行向客户招揽销售或建议任何金融产品,该金融产品必须是银行经考虑客户的财政状况、投资经验及投资目标后而认为合理地适合客户的。本条款的其他条文,其他适用于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服务的特定条款,或任何其他银行可能要求客户签署的文件及银行可能要求客户作出的声明概不会减损本第20A.1条款的效力。
注:“金融产品”指《证券及期货条例》所界定的任何证券、期货合约或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就“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而言,其只适用于由获得发牌经营第3类受规管活动的人所买卖的该等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
本第20A.1条不适用于属于机构专业投资者或获豁免法团专业投资者的客户。
20A.2 就第20A.1条而言,客户明白:
(a) 银行将仅考虑客户已向银行披露或银行本应知悉的与客户有关的情况;
(b) 银行不会考虑客户在银行以外持有的投资 (除非客户已明确地向银行披露该等投资);
(c) 银行对客户作出的任何投资的结果或表现不作任何陈述及保证;
(d) 若客户未向银行提供最新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及投资目标,则银行对任何招揽或建议行为是否合适的评估能力可能受到影响;
(e) 银行可能会向客户提供由银行或他人准备,关于投资和投资策略的一般资料或一般说明(包括银行客户可普遍得知的市场评论、研究和/或投资构想)。除非经银行以书面明文确认,否则上述资料一概并非个人化的资料,也并非在任何方面为客户度身定做以反映其特定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或投资目标;
(f) 当客户指示银行订立某项交易,客户是根据下述基础作出指示:(i) 客户已小心衡量过银行所提供的有关任何交易的任何资料(不论是否度身定做)(包括对该等交易的风险和特点的说明);(ii) 客户满意银行所提供与该项交易有关的资料(如有)(包括对该项交易的风险和特点的说明);及(iii) 客户曾有机会提问并寻求独立意见;
(g) 如果客户不明白银行提供的任何资料(不论是否度身定做),客户必须迅速地通知银行;
(h) 在受限于适用规例的前提下(除非适用规例另有要求),除非与银行书面约定,否则银行不承担任何与客户投资的表现或监察有关的责任;
(i) 在受限于适用规例的前提下(除非适用规例另有要求),除非与银行书面约定,否则银行将不会就客户账户内的投资决定及/或处置持续地给予意见;及
(j) 在受限于适用规例的前提下(除非适用规例另有要求),除非与银行书面约定,客户有责任充分了解市场价格和状况及其对客户所持有的任何投资的影响。
20A.3 在银行未就任何投资产品向客户进行招揽或建议或提供意见的情况下(除与银行另行约定,或适用规例允许的情况外),以下条款应适用:
(a) 客户确认银行没有,其任何雇员、代理人或代理行也没有代表银行向客户提供任何有关该等产品的意见;及
(b) 就有关本条款附表三项下的交易而言,客户确认,其一直并在任何时候一概不会依赖银行向客户提供的任何意见。
21. 其他事项
21.1 在任何时候,若按照某一地方的法律,本条款中任何一条款在任何方面变成不合法、无效或无约束力,其他条款仍然合法、有效及有约束力。此外,此等条款在其他地方的合法性、有效性及约束力亦不受影响。
21.2 本条款以及银行在本条款项下的任何权利、权力或补偿,不得在任何方面被放弃、更改、修改或修订,除非该等放弃、更改、修改或修订以书面记录及由银行其中一位获授权人员签署。银行延迟提出、行使或执行或不提出、行使或执行本条款项下任何权利、权力或补偿,或任何单一次或部份行使或执行在本条款项下的任何权利、权力或补偿,均不会构成放弃或妨碍对该等权利、权力及补偿的任何其他或进一步的行使或执行。给予客户或他们其中任何人士或任何第三者的任何延期或宽限,均不会免除或解除客户在本条款项下的任何责任。本条款赋予银行的权利、权力及补偿可累积,及不影响银行根据法律或其他安排可得到的任何其他权利、权力及补偿。
21.3 客户在本条款项下应缴付的所有款项,须直接向银行缴足,并毋须负担现时或将来的税项、征税、进口税、关税、收费、费用或预扣税,亦无抵销或反诉或任何限制、条件或扣款。若任何适用规例要求客户缴付任何扣款或预扣税,客户须尽快向银行缴付附加款项,使银行收取的净额数目犹如没有该等扣款或预扣税的全数。在本第21.3条项下缴付的任何附加项款将视作协定赔偿金,而非利息。
21.4 本条款对客户的继承人、法律或私人代表、继任人或受让人均有约束力。
21.5 若客户本身或协议书上之签字人或意图签字人由二人或以上人士组成:
(a) 客户在本条款下的责任是共同和各别的,本条款中的规定亦应相应地诠释;
(b) 银行可与组成客户的其中任何一个或以上人士,结算债项或与其达成折衷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接受分期清还或接受部份偿还而免除或解除其全部责任),惟这样做并不会影响、免除或解除其他人士的责任;
(c) 除非银行已实际接获书面通知,任何人士身故或失去法律行为能力(包括但不限于破产),银行有权视每位人士具有十足权力操作指定账户及订立任何交易;
(d) 若组成客户的任何一个或以上人士死亡,所有指示或交易均受遗产税署长或其他有关当局所发出的任何追索或反对的约束,但不影响银行根据任何留置、抵押、典质、抵销、反诉及其他事项上所享有的任何权利;同时,也不影响银行由于仍生存客户或已死亡客户的遗产执行人或遗嘱管理人以外的任何人士的索偿,而绝对酌情认为有必要采取任何步骤或法律行动的任何权利;及
(e) 在第21.5(d)条的制约下,当银行收到组成客户的其中任何一位人士死亡或失去法律行为能力(包括但不限于破产呈请已递交的情况)的通知时,银行有权拒绝接纳或执行任何指示,并会将所有账户的所有余额及所有交易项下所有银行欠客户的金额冻结(如为死亡的情况,则最终交由生存者或客户的最后生存者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支配。银行按上述安排付款后,银行对客户(包括死者及其遗产及承继人)的责任将绝对、完全和确定性地解除,惟银行可能要求出具死者的死亡证明文书及/或结清或豁免遗产税证据及/或死者遗产的有关合法遗产承办文件及/或银行可能合理要求的任何其他证据)。
21.6 客户若为商号(不论是独资或合伙),除第21.5条外,下列条文亦将适用:
(a) 客户及其东主/合伙人和现时或日后任何时间以该商号名义经营的人士,均须对本条款项下责任共同及各别地负责;
(b) 若商号的组成或其成员有所改变,客户须通知银行,且除非获银行明确解除责任,即使有上述变动,客户及所有以东主或合伙人身份签署协议书的人士,须继续承担本条款项下的责任;及
(c) 除非银行已实际接获客户书面通知,商号的成员或组成不论因身故或其他原因有任何改变,银行有权视余下的合伙人或以该商号名义经营的人士具有十足权力继续该商号的业务及运作指定账户以及订立任何交易,犹如并无任何上述改变一样。如银行接获商号解散的通知,银行可以(但并无责任)暂停指定账户及服务的任何进一步交易,并在解散程序完成前,把银行应付商号的任何款项存放于不付息的暂记账户。
21.7 客户谨此保证及声明:
(a) 如客户属个人,客户已届成年及具行为能力,如客户属独资商号、合伙商号或有限公司,客户已根据客户成立或注册成立地点的法律正式组成及有效存在,并有权订立协议书及进行本条款项下的所有交易及活动,如客户属法人的团体或不属法人的团体(除独资商号、合伙商号或有限公司外),客户已根据客户成立地点的法律正式组成及有效注册和存在,并有权订立协议书及进行本条款项下的所有交易及活动,但须受制于以书面通知银行的任何投资限制,以及在每种情况下,协议书及客户在本条款项下所进行的所有交易及活动均构成及将构成对客户具法律约束力及可予强制执行的责任;
(b) 为使本条款项下客户的责任均合法、有效、有约束力及可按其条款执行的一切必须的行动、条件及事宜均已按所有适用规例及(如适用)客户的组织章程大纲及细则或其他组成文件完成、履行及严格遵守;
(c) 银行所获提供以方便提供及/或维持服务的所有资料,均属真实、完整及最新的资料。该等资料如有更改,客户须于合理可行的情况下尽快通知银行,而银行有权将银行最近期记录的资料视为真实、完整及最新的资料;
(d) 除另行以书面通知银行外,以及受制于银行可能对该等证券或资金的任何权利或权益,客户的所有证券及资金,均属及将由客户单独实益拥有,不附带任何产权负担或不利权益,且所有指示及交易客户均为主事人;及
(e) 除另行以书面通知银行外,客户是以主事人身份订立与证券或就该等证券而出售的衍生工具有关的交易,以及是对此类交易的最初负责发出任何指示的人,及最终地从该等交易取得利益和承担风险的人。客户进一步同意,除非银行信纳客户根据本(e)分段中所提供的声明和保证在所有方面真确,否则银行有权拒绝接受或执行任何此类交易的任何指示。
如果客户并不是发出该指示的最终受益人或最初负责发出该指示的人,客户同意遵守以下条件:
(i) 客户同意应香港特别行政区交易所,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及/或香港金融管理局(统称「监管机构」)的要求,在2个营业日内将发出有关指示的最终受益人及最初负责发出有关指示的人的全部详细资料(包括身份、地址及联络资料)直接地提供予该监管机构;
(ii) 若客户就集体投资计划、委托账户或酌情信托执行交易,客户同意应银行要求告知监管机构该计划、账户、或信托的全部详细资料(包括身份、地址及联络资料),及如适用,代表该等计划、账户、或信托指示客户执行交易或(如适用)曾指示发出上述指示的人士的全部详细资料(包括身份、地址、职业及联络资料);
(iii) 若客户就集体投资计划、委托账户或酌情信托执行交易,客户在可行情况下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应在银行规定的时限内),同意在其代表该等计划、账户或信托作投资的酌情决定权遭否决时通知银行。若客户的该酌情决定权已遭否决,客户应在银行规定的时限内(该要求应包括监管机构的联络资料)告知监管机构曾就该交易发出指示或(如适用)曾指示发出上述指示的人士的全部详细资料(包括身份、位址、职业和联络资料);
(iv) 如果客户知悉客户的顾客正为其背后的顾客充当中介,而客户并不知道为其执行交易的背后的顾客或发出指示的人士的全部详细资料(包括身份、地址、职业及联络资料),客户承诺及确认:
(1) 客户已与其顾客达成安排,赋予客户权利在客户要求时可立即(在任何情况下在规定的时限内)从其顾客处取得该等资料,或促致该等资料可如此被取得;及
(2) 客户应根据银行对任何交易的要求,在银行规定的时限内,迅速地向客户为其执行指示的顾客要求取得该等资料,及将从客户的顾客收到的该等资料提供予监管机构,或促致该等资料可如此被提供;
(v) 客户在上述(e)分段中有关提供资料的协议,在协议书或任何账户终止后将仍然生效;及
(vi) 如果受益人或发出指示的人位于海外国家或地方,客户确认上述(e)分段所列条款根据相关外国法律具有约束力。
21.8 在未得到银行的事先书面同意前,客户不得将本条款项下的所有或任何权利及利益转让。而该书面同意的出具与否,则由银行自行决定而毋需给予任何理由。
21.9 客户明确承认知悉:
(a) 贵金属、外汇及证券市场均见反复,而价格波动可带来损失;一切交易将被视作由客户根据客户自行的判断及考虑而达成,且一切风险概由客户自行承担; 及
(b) 银行毋须就客户与银行的任何雇员、代理行或代理人之间的私人买卖、合约、交易或关系负任何责任。为免生疑问,银行不允许客户与银行的任何雇员、代理人或代理行之间进行任何私人买卖。
21.10 银行有权聘用收账代表以收取客户在本条款项下任何到期未付的款项。客户在此已被警告,客户须全额赔偿银行在聘用收账代表时所合理地产生的全部合理费用及开支。
21.11 (a) 客户同意及确认客户将在任何时间以书面形式(其需按签署安排
签署)通知银行客户的资料(如客户包括个人,其私人资料)、名称、地址、联络电话、传真号码及/或电邮地址的任何更改。
(b) 客户(不论是个人客户、公司客户或其他客户)确认客户已注意到及将注意到由银行发出,且张贴于其大堂或以其他方式给予客户的关于个人资料(私隐)条例致客户的通知(「通知」,包括不时经修订的通知)的内容,并同意为使银行能为客户开立或延续账户及建立或延续银行信贷或提供银行及有关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需要向银行提供有关的资料。客户进一步授权银行及其关联公司等可按通知内列出的用途使用其资料,并知道银行及其关联公司等会将客户的资料保密,但银行及其关联公司等可能会将有关资料提供予通知内所列明的人士,或为使用于通知内所指的用途,或为遵守对银行及其关联公司等有约束力的适用规例而向其他人(包括收账代表及资信调查机构)作出披露。银行有权向任何主管当局,或根据任何司法管辖区的适用规例或根据银行或其任何关联公司等现在或将来与任何主管当局作出的协议或安排(不论是本地或外地的政府﹑监管﹑税务﹑执法或其他机关,或自我监管或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行业团体或组织,亦不论是法律施加或银行或任何其关联公司为保障其在该等司法管辖区或与之有关的财务﹑商业﹑业务或合法的权益而承担的),银行或上述人士有责任向其提供及披露上述资料的任何人士提供及披露关于客户或交易的资料。银行有权接触客户的雇主(如适用)、银行、咨询人或其他人士以收集,或交换任何资料及为核实客户的资料,将银行收集到的资料与客户所提供的资料作出比较。银行有权使用比较资料后的结果作出任何行动,而该等行动对客户的利益或会有不利的影响。客户亦同意其资料可能会被传送于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客户知悉银行在中国成立了业务后勤中心(「中心」)为银行提供服务支援,该中心是由银行全资附属公司(于中国注册)负责管理。中心所负责的基本上属于涉及人力密集或规范性的简单资料处理工序,银行将继续就此等工序及客户资料的保安和保密负全责。至于中心负责提供服务支援的工作人员,亦必须向银行作出严密承诺,确保客户资料绝对保密。所有客户资料,除非基于适用规例的规定,或按银行本条款中所列明的人士及用作本条款中所指定的用途,否则绝不会向第三者作任何披露。客户所有账户及所有服务的运作将维持不变。
21.12 客户确认及保证,就任何向银行提供而与第三者(包括客户的任何被授权签字人﹑获授权人﹑股东﹑董事﹑有关联人士或合伙人)有关的资料,客户经已取得该第三者的同意,将其资料以本第21条列出的目的向银行提供并可向本第21条所述的人士作出披露。
21.13 如以下事项发生任何重大变更,银行将通知客户:(i)银行的全名或地址,银行与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或香港金融管理局的持牌或注册身份或银行的CE编号; (ii)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服务的性质; (iii)客户须向银行支付的酬劳(或其支付基准)(例如佣金、经纪费或任何其他费用或收费); 或(iv)如果向客户提供保证金贷款或卖空服务,计算保证金的详细规定、利息费用、追缴保证金的规定或在什么情况下银行可无需客户同意而将客户的持仓出售或平仓。
21.14 如果银行向客户提供有关衍生产品的服务:(i)银行将按照客户要求,向客户提供有关该衍生产品的规格或章程或其他要约文件; 及(ii)银行将提供(如适用)详细解释收取保证金的程序及在什么情况下银行可无需该客户同意而将客户的持仓出售或平仓。
21.15 第21.13条和第21.14条不适用于属于机构专业投资者或获豁免法团专业投资者的客户。虽然银行可能向属于机构专业投资者或获豁免法团专业投资者的客户提供此类信息,但银行并没有责任这样做。
21.16 若银行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供任何报价,银行有权不时决定报至小数点后多少个数位,而银行决定时可参考有关货币当时的市场惯例。
21.17 因本条款而引致或有关的责任,客户必须准时履行。
21.18 第三者权利
并非本条款一方的人无权根据香港法例第623章《合约(第三者权利)条例》强制执行本条款的任何条款或享有任何条款中的利益。除客户及银行外,任何人均没有强制执行本条款的权利。
乙部份:电子理财服务
附表一
除了贵金属/外汇孖展买卖的交易外,涉及货币兑换的交易均须由下列条款制约:
1. 货币兑换交易以银行执行有关的指示当天生效。
2. 银行可随时不经事先通知,暂停或拒绝对任何货币报价及进行外汇交易。
3. 银行在接受客户指示过程中所报出的汇价只供参考并将对银行无约束力,直至及除非银行再次确认,而此一再次确认的汇价,一经客户接受,便即对其有约束力。
4. 若为银行接受的远期外汇交易,客户须于约定交易日将该交易项下所欠银行的款项按约定的货币以可自由及即时使用的资金付予银行。银行可(i)自接受该指令起任何时间内,持有或保留客户在银行的任何账户或存款之一定金额,该金额为足够偿付客户在远期外汇交易项下的责任者,及(ii)未经通知客户,于约定交易日将此等款项用于偿付客户的责任。
5. 就所有根据指示而叙做的涉及货币兑换的交易(除贵金属/外汇孖展买卖外,其受本乙部分的附表二规范) ,银行会向客户按甲部分的第5条发出通知书,而甲部分的第5条的所有规定将适用于此通知书。
附表二
与贵金属/外汇孖展交易有关的交易须由下列条款制约:
1. 定义及阐释
1.1 除非文意另有指明外,本附表二中:
「账户净值」的定义见下文第4.2(a)节。
「结余利息」的定义见下文第9.1节。
「银行报价」指就一对贵金属/外汇或一对外汇而言,银行于有关时间决定的现行市场即期汇率,该汇率的厘定是基于或参考银行由其内部财资部门或单位获取或由银行不时绝对酌情选择的外界资料代理提供的资料或报价。
「基本贵金属/外汇」指在非港币合约中银行决定为基本贵金属/外汇的外汇。
「拆入利率」就某特定贵金属/外汇而言,指银行为从第三者借入该贵金属/外汇而愿意付出的利率,该利率由银行每日参考当时市场状况而绝对决定。
「现金保证金」指银行根据本附表二的条款于贵金属及外汇孖展交易账户中保存而作为「现金保证金」的结余(记于贷方或记于借方及为银行可接纳的货币)。
「确认书」指就下文第5.8(a)或(b)节而发出的账户结单、通知书、合约或类似的结单或其他书面确认书,其内容由银行全权决定。
「合约文件」指所有由银行不时规定,由各方或任何一方就订立贵金属/外汇交易及/或客户发出指令或指示及/或就确认(包括但不限于确认书) 贵金属/外汇交易或指令或指示而发出、签署及/或确认的所有文件。
就两份被平仓贵金属/外汇合约而言,「相对贵金属/外汇合约」的定义见下文第8.2(a)节。
「交叉外汇」指在非港币合约中银行决定为交叉外汇的外汇。
「交付方」的定义见下文第8.2(e)节。
「指定号码」指客户发出与贵金属/外汇交易有关的指令或指示须使用的银行电话号码。此等电话号码银行可随时通知客户或按照第11条规定公布。
「有效时期」的定义见下文第6.2节。
「外汇」指所有货币(包括港币)。
「贵金属」指黄金、银或银行就贵金属/外汇孖展交易而不时决定的其
他贵金属。
「贵金属/外汇合约」指任何按双方协定的汇率兑换贵金属/外汇而由银行卖予客户或自客户买入(视情况而定)某种贵金属/外汇以换取另一种贵金属/外汇的合约,其根据或被视为根据本附表二的条款按某贵金属/外汇交易而订立或构成的合约。
「贵金属/外汇市场」指通常对有关种类贵金属/外汇有买卖报价的银行同业贵金属/外汇市场。
「贵金属及外汇孖展交易账户」指为叙做贵金属/外汇交易而以客户名义,在任何时间开立和保持在银行的账户。为免生疑问,在本条款中贵金属及外汇孖展交易账户属指定账户之一。
「贵金属/外汇交易」指该等与押汇或跟单信用证、外币存款、汇款、汇票、旅行支票等无关的贵金属/外汇买卖。
「贵金属/外汇交易营业日」指香港公众假期以外的日子。
「港币合约」指合约各方需交付的外汇对当中其中涉及港币的任何外汇合约。
「本地营业日」指除以下外的任何一日:(a)香港公众假期;(b)在《释义及通则条例》(香港法例第一章)第71(2)条中定义为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日子。
「保证金百分比」指银行为厘定第4.2(b)节项下的所需保证金而决定为适用于港币合约及/或非港币合约的百分比。
「所需保证金」的定义见下文第4.2(b)节。
「市场惯例」指进行有关贵金属/外汇交易之贵金属/外汇市场的惯常做法。
「非港币」指港币以外的任何外汇。
「非港币合约」指合约各方需支付的贵金属/外汇对当中其中并不涉及港币的任何贵金属/外汇合约。
「拆出利率」就某特定贵金属/外汇而言,指银行为向第三者借出该贵金属/外汇而愿意接纳的利率,该利率由银行每日参考当时市场状况而绝对决定。
「另一方」的定义见下文第8.2(e)节。
「定期结单」的定义见下文第5.9节。
「准贵金属/外汇合约」的定义见下文第4.1节。
「准港币合约」指合约各方需交付的外汇对当中其中涉及港币的任何准外汇合约。
「准非港币合约」指合约各方需交付的贵金属/外汇对当中其中并不涉及港币的任何准贵金属/外汇合约。
「终结款项」的定义见下文第8.2(e)(ii)节。
「贵金属/外汇规章」指该等由银行制定,管辖银行与一般客户的所有贵金属/外汇交易进行的,当时生效的规则及条例。
「指定汇率」的定义见下文第6.3(a)(i)节。
当符合第8.1节的条件时,两张贵金属/外汇合约可被「平仓」,而「平仓」等词语将相应地阐释。
「限价指令」指客户要求银行于营业时间内当符合某些条件时去执行的及与贵金属/外汇交易有关的限价指令或指示。
就两份被平仓贵金属/外汇合约而言,「主贵金属/外汇合约」的定义见下文第8.2(a)节。
「终止日」指一贵金属/外汇合约或与贵金属/外汇交易有关的指示或指令,根据下文第10节终止的生效日期。
「终止事件」指下文第10.1节所述的任何事件。
「美元」指美国现行的法定货币。
「结算日」指银行根据市场惯例厘定为结算有关贵金属/外汇交易的付款日期,而若当日并非为贵金属/外汇交易营业日,则延至下一个并非星期六的贵金属/外汇交易营业日。
1.2 除另有说明外,当提及「节」时是指本附表二的条文,而提及「条」时,则指甲部分中的条款。
1.3 除另行规定者或除主旨或文义不相符者外,在甲部分所阐释的一切词句在本附表二中将具相同意义。
1.4 所有贵金属/外汇交易乃基于协议书及所有贵金属/外汇合约构成单一协议,而否则各方不会订立任何贵金属/外汇交易的事实而叙做的。
1.5 客户谨此知悉及同意:
(a) 于决定银行报价时,银行有权以其认为适当的限度不参照其内部财资部门或单位或外界资料代理所报出的汇率;
(b) 银行为决定银行报价而选择的外界资料代理可包括与银行有关或由银行管理的任何公司、商号、机构或中心;及
(c) 由于资料来源的不同,银行决定的银行报价可能与第三者(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其他金融机构、金融情报提供者或大众传播媒介)报出或广播的汇率有歧异。
2. 贵金属/外汇合约的条款
在任何时候,银行与客户间的所有贵金属/外汇合约均须符合下列规定,若各规定间有抵触时,则按下列顺序取舍:
(a) 相关合约文件的条款及条件;
(b) 本条款;
(c) 贵金属/外汇规章;及
(d) 市场惯例。
3. 贵金属及外汇孖展交易账户及现金保证金
3.1 要与银行叙做贵金属/外汇交易,贵金属及外汇孖展交易账户必须已开立。
3.2 银行会将现金保证金入账于贵金属及外汇孖展交易账户内。现金保证金的结余可为银行不时认为适当的货币。银行有权(但无责任)以其绝对酌情权及认为适当的限度允许将现金保证金的所有或任何结余出现负结余。
3.3 当客户须向银行支付任何款额作为现金保证金时,银行可以绝对酌情权决定该等款额的支付方式。银行收妥该等款额后,银行会将该等款项记入现金保证金的结余。
3.4 现金保证金的结余可赚取利息,而该等利息的利率及结息期则由银行不时绝对地决定,惟银行并无责任就现金保证金的任何结余支付任何利息。此外,银行有权就现金保证金的结余收取费用及从该结余中扣除该等费用。
3.5 客户须于银行提出要求时以有关货币支付现金保证金的任何负结余,银行可对该等负结余收取利息,而该等利息的利率及应付的结息期则由银行不时绝对地决定。
3.6 无论银行是否已按上文第3.5节作出任何要求,及附加于银行的任何其他权利的情况下,银行可于任何时间在未经事先通知客户的情况下,将现金保证金的任何货币的结余兑换成其他货币(汇率则由银行报出及绝对地决定),及/或将现金保证金的结余用作抵销其负结余。银行毋须就行使本第3.6节下的权力前或后的汇率波动而引致的任何损失对客户负上责任。
3.7 客户于本条款下欠下及应付予银行的任何款额,可未经事先通知客户或征得其同意而以银行之绝对酌情权借记入现金保证金的结余,即使此举可能产生负结余或增加有关负结余的金额。
3.8 现金保证金的任何结余之总额将由银行持有,作为客户履行当时未履行的所有贵金属/外汇合约的现金抵补及按金,而银行可于任何时间按本条款划拨该等款额及因此使现金保证金的结余减少。在存在任何未履行贵金属/外汇合约或客户欠下银行任何款项的整段期间内,客户若未经银行事先同意(银行可以其绝对酌情权不给予同意),不可提取现金保证金的结余的任何部份。
3.9 银行对现金保证金的结余金额的决定将绝对地对客户具终局的约束力(除有明显错误外)。
3.10 若客户事先获得银行的书面同意,客户可提供其他银行可接受的任何形式的抵押,以代替或增补现金保证金。该等抵押必须以银行、客户及/或任何有关第三者达成的书面协议证明或构成。
3.11 指定号码的运作时间可不时由银行酌情决定予以更改并通知客户。客户承认知悉,当客户有意发出有关贵金属/外汇交易的指示,或者向或由贵金属及外汇孖展交易账户转账的指示时,指定号码未必在运作中。客户承认知悉,客户有责任确保在所需时间账户内有足够款项执行指示及支付利息和开支。
4. 账户净值及所需保证金
4.1 银行并无责任订立客户拟订的任何贵金属/外汇合约或接受或执行客户发出的可导致构成贵金属/外汇合约的任何限价指令(该准贵金属/外汇合约下称「准贵金属/外汇合约」),除非将准贵金属/外汇合约加入计算后,客户的账户净值(定义见下文)于有关时间不少于所需保证金(定义见下文)。若客户的账户净值不达到上述所需保证金,银行于订立准贵金属/外汇合约或接受或执行可导致形成任何贵金属/外汇合约的限价指令前,将有绝对权利(但无任何责任)要求客户为增加现金保证金存入款额,或按银行以其绝对酌情接纳的形式及价值存入抵押品,使现金保证金的宽限额增加,致使账户净值增加至符合上述所需保证金的款额。
4.2 就本附表二而言:
(a) 「账户净值」指现金保证金的结余加(i)银行批予客户作为现金保证金之任何宽限额;加(ii)银行按下文第7节作出市场标价计算得出之未履行贵金属/外汇合约之未实现利润及按下文第9.1(b)节下以客户为受惠人而累计之任何结余利息及就现金保证金的任何结余累计而以客户为受惠人之任何利息;减(iii)现金保证金的负结余;减(iv)银行按下文第7节作出市场标价计算得出的未履行贵金属/外汇合约的未实现亏损及按下文第9.1(a)节以银行为受惠人而累计的任何结余利息及就现金保证金的任何负结余累计而以银行为受惠人的任何利息;及减(v)客户于本条款下欠付或应付予银行或按任何其他银行与客户的协议或交易下任何客户欠付的其他款额(无论是利息与否),惟:
(i) 所有该等结余及款额(倘需要)可于计算时按银行决定的银行参考汇率兑换成港币;及
(ii) 就计算账户净值而言,银行可将非港币的贷方结余或款额之价值减低不超过10%,并可于非港币的借方结余或款额增加不超过10%的价值;及
(b) 「所需保证金」指以下的总和:(i)客户于所有未履行港币合约(无论其结算日是否已过)及(倘适用)准港币合约下的开仓总金额乘以适用于港币合约的保证金百分比及(ii)客户于所有未履行非港币合约(无论其结算日是否已过)及(倘适用)准非港币合约下的开仓总金额乘以适用于非港币合约的保证金百分比,惟:
(i) 为计算客户开仓的金额,倘同一对外汇或同一对贵金属/外汇须由银行及客户按两份或以上未履行贵金属/外汇合约及准贵金属/外汇合约(倘适用)作出交换,银行可以其绝对酌情权合并或相抵(视情况而定)双方的交收责任,犹如仅有一份贵金属/外汇合约;
(ii) 就港币合约或(倘适用)准港币合约而言,客户于该港币合约或准港币合约(倘适用)下的开仓金额相等于银行或客户(视情况而定)将于该港币合约或准港币合约(倘适用)下交付的非港币款额,并按银行于计算时绝对决定的银行报价兑换成港币;及
(iii) 就非港币合约或准非港币合约(倘适用)而言,客户于该非港币合约或准非港币合约(倘适用)下的开仓金额相等于银行绝对地选择的其中一种外汇的款额,并按银行于计算时绝对决定的银行报价兑换成港币,惟若其中一外汇为美元时,将被兑换为港币的外汇款额应为贵金属/非美元的外汇款额。
4.3 适用于港币合约及/或非港币合约的保证金百分比将由银行不时绝对地决定。于协议书签立日,银行决定适用于港币合约的保证金百分比为14.28%,适用于伦敦银合约者为10%,适用于伦敦金合约者为7%,而适用于非港币合约者为5%,惟银行可向客户发出不少于三十日之事先书面通知,行使其酌情权调整其中一个或以上的保证金百分比。
4.4 银行于任何时间就账户净值及/或所需保证金作出的决定将对客户具终局的约束力(除非有明显错误外)。
4.5 若客户的账户净值于任何时间低于所需保证金,银行有权(但无责任)要求客户存入或再增加现金保证金,或按银行以其绝对酌情接纳的形式及价值存放抵押品,以增加现金保证金的宽限额,使账户净值至少恢复至所需保证金的水平。只要有关要求的信息已经按银行记录客户的其中一个电话号码或客户所提供的电话号码或传真号码通过电话或传真留予客户(倘客户多于一人,则其中任何一人),或以书面通知寄予按银行记录的账户地址或(如没有)通讯地址,则尽管银行未能与客户亲身取得联络,银行作出的有关要求将即时生效,并且是终局性的。客户知悉,银行有权根据本节要求客户将账户净值恢复至所需保证金的水平,而该权利于任何情况下均不可诠释为限制银行于本条款中的其他权利。
5. 贵金属/外汇合约的缔结及确认书
5.1 银行保留权利随时不须解释理由而拒绝与客户进行贵金属/外汇交易或接受客户买卖贵金属/外汇的任何指示(包括任何限价指令)。即使银行已确认或证实收到客户的买卖贵金属/外汇指示,但若银行并无执行,客户不得因此而向银行索偿。
5.2 除非在异常情况下获得银行另行同意,否则客户需按第3.1(a)条以指定号码或透过银行不时明示同意之其他途径向银行发出买卖贵金属/外汇指令及任何与贵金属/外汇交易有关的指示。所有银行与客户之间在业务过程中的所有电话谈话将会被银行所操作的中央录音系统录音。凡客户的声音因任何原因未能录入中央录音系统之内,在没有客户就有关的交易指示作出的任何书面指令的情况下,客户须要就有关贵金属/外汇交易签署交易指示表格。
5.3 除非银行绝对酌情给予相反的同意,否则所有贵金属/外汇交易需于银行不时绝对酌情决定的营业时间内进行。客户仅此承认,若香港发出八号或以上台风讯号或黑色暴雨警告时,银行供一般客户运作贵金属及外汇孖展交易账户的正常服务可能在银行认为合适的时间及期间被暂停。
5.4 客户确认贵金属/外汇汇率可在极短时间内变动,并同意银行不论以口头、电话、电传或其他方式所报用作贵金属/外汇合约的汇价并不构成任何贵金属/外汇合约的基础,但获银行按下文第5.5(a)节确认者则除外。
5.5 即使法律上有任何相反的规定:
(a) 当客户已经以指示向银行表示其接受某贵金属/外汇合约的条款,并且由银行其后(无论以书面或口头或透过任何电讯或其他方式)确认其同意与客户订立该贵金属/外汇合约,该贵金属/外汇合约便告订立;
(b) 当客户已经以指示向银行提出某限价指令的条款,并且由银行其后(无论以书面或口头或透过任何电讯或其他方式)确认其同意接受该限价指令时,该限价指令将被视为已经被银行接受;及
(c) 若银行没有客户确认的录音带或按上文第5.2节所指的客户签署的交易指示表格,而该客户又在执行指示日起计的10个本地营业日内质疑该交易指示,客户可在该质疑提出后的3个本地营业日或上述的10个本地营业日内(以后者为准),以书面通知银行,选择将该交易指示作废。
5.6 客户及/或被授权签字人(如适用)按签署安排妥为签署的所有合约文件(无论以认收或确认或其他方式)将对客户终局地有约束力(除非有明显错误外)。
5.7 就本条款之所有用意及目的而言,银行与客户根据本条款项下为贵金属及外汇孖展交易账户而订立的任何贵金属/外汇合约为「即期」贵金属/外汇合约,其结算日将为贵金属/外汇合约订立或构成后,由银行不时根据有关贵金属/外汇的当时市场惯例以其绝对酌情权决定的日期。
5.8 银行将按下文向客户发出确认书:
(a) 对每笔成交之贵金属/外汇合约(限价指令除外),银行将于作出该指示当日后第二个本地营业日或之前寄送确认书予客户作记录。
(b) 根据限价指令而成交的贵金属/外汇合约,银行将于该贵金属/外汇合约成交后第二个本地营业日或之前向客户寄送确认书。
5.9 银行亦会向客户发出月结单(「定期结单」),其中述明就该有关月内所订立或构成的贵金属/外汇合约及确认书资料、贷记或(视情况而定)借记于贵金属及外汇孖展交易账户的结余利息数目以及银行所决定的其他资料,除非在该期间内,并没有任何贵金属/外汇合约成交,贵金属及外汇孖展交易账户中没有任何收入或支出(包括任何结余利息),在该期间的终结时该贵金属及外汇孖展交易账户中没有任何未履行的贵金属/外汇合约,客户没有为增加现金保证金存入任何款额或为增加现金保证金的宽限额存入任何抵押品,而在该期间的所有时间,现金保证金是零结余。
5.10 第5.2至5.5条均适用于此,犹如确认书是一份该等条款中的通知书,而定期结单是一份该等条款中的结单一样,而该等条款所指的「营业日」应指「本地营业日」。
5.11 若银行就某已成交的贵金属/外汇合约在确认书或(视情况而定)定期结单的日期起计的九十日内收到客户根据有关签署安排妥为签署的「不符事项通知」,则除非关于任何指称错误或不符的争议能在一个本地营业日内获客户与银行之间和解,否则银行有独有酌情权视作已有终止事件发生。
6. 限价指令
6.1 客户可按第3.1(a)条规定,惟只可透过指定号码作出,或透过银行不时明示同意之其他途径,以指示向银行发出限价指令。
6.2 受限于银行按上文第5.1节可不接受任何限价指令的绝对权利,每个限价指令均由银行接纳时起生效,而除非另得银行同意,否则客户需于每个限价指令中指明限价指令可供执行的时期(「有效时期」)。
6.3 受限于上文第4.1节下,除在下述情况外,没有贵金属/外汇合约或贵金属/外汇交易可被视为已根据限价指令缔结:
(a) 若该限价指令为于下列价位时买或卖(视情况而定)某贵金属/外汇:
(i) 于或高于一个限价指令内指定的汇率(「指定汇率」);或
(ii) 于一指定汇率,惟当银行接受该限价指令时,当时通用之银行报价是低于此指定汇率,
则在银行接到限价指令后及在有效时期到期前,当银行报价第一次等于或高于指定汇率时,该限价指令将被视为已由银行执行,而一有效及有约束性的贵金属/外汇合约亦将被视作已构成,而该指定汇率或上述的银行报价(由银行全权自行决定)将成为按该限价指令缔结的贵金属/外汇合约的汇率;及
(b) 若该限价指令为于下列价位时买或卖(视情况而定)某贵金属/外汇:
(i) 于或低于一个指定汇率;或
(ii) 于一指定汇率,惟当银行接受该限价指令时,当时适用的银行报价是高于此指定汇率,
则在银行接到限价指令后及在有效时期到期前,当银行报价第一次等于或低于指定汇率时,该限价指令将被视为已由银行执行,而一有效及有约束性的贵金属/外汇合约亦将被视为已构成,而该指定汇率或上述的银行报价(由银行全权自行决定)将成为按该限价指令缔结的贵金属/外汇合约的汇率。
6.4 客户承认及同意,尽管银行接纳了某限价指令,该限价指令最终可能由于市场状况不获构成任何贵金属/外汇合约。
7. 市值标价计算
银行可于其认为适当的时间,按当时银行于计算时决定的银行报价,将客户的所有未平仓贵金属/外汇合约以市值标价计算,惟就此市值标价计算而言,倘同一对贵金属/外汇或同一对外汇将由银行及客户在两份或以上未平仓贵金属/外汇合约下交换,银行可绝对酌情地合并或相抵(视情况而定)在贵金属/外汇合约下各方就有关货币的交收责任,犹如仅有一份贵金属/外汇合约。
8. 平仓及实物交收
8.1 若客户于任何时间与银行订立两份涉及同一对贵金属/外汇或同一对外汇的贵金属/外汇合约而符合下列条件:
(a) 该等合约皆已届临或逾过其各别的结算日;及
(b) 银行在其中一贵金属/外汇合约下须向客户交付一种贵金属/外汇,而客户在另一贵金属/外汇合约下须向银行交付同一种贵金属/外汇,
则银行可以其绝对酌情权未经事先通知客户或征得其同意按下文第8.2节而将该两份贵金属/外汇合约视作「已平仓」,就此银行及客户将绝对地被免除其在及解除该两份贵金属/外汇合约的所有债务及进一步履行合约的责任(下文第8.2节内的规定除外)。
惟:
(i) 若有超过两份贵金属/外汇合约符合上述条件,则除非客户与银行另行明确同意,否则银行将有独有及绝对酌情权决定将哪两份贵金属/外汇合约平仓;及
(ii) 在不影响银行在下文第10节的权利下,银行可以其绝对酌情权及依据客户要求,同意在银行认为适当的时期内不将贵金属/外汇合约平仓,尽管该贵金属/外汇合约已符合本第8.1节所列条件,惟银行的该等行动并不影响银行于其后将任何或所有剩下的贵金属/外汇合约平仓的绝对权力。
8.2 倘任何两份贵金属/外汇合约被平仓,下列条文将适用:
(a) 就该两份被平仓的贵金属/外汇合约而言,较早订立的贵金属/外汇合约将于下文被称为「主贵金属/外汇合约」,而另一份贵金属/外汇合约则将于下文被称为「相对贵金属/外汇合约」。
(b) 双方在主贵金属/外汇合约及相对贵金属/外汇合约下交收有关贵金属/外汇的责任将互相相抵,犹如仅有一份贵金属/外汇合约。
(c) 下文第8.2(d)至(g)节的条文适用于两份属港币合约的被平仓外汇合约。
(d) 若该两份平仓外汇合约是港币合约,而其中一方对另一方的非港币外汇交收责任等于零,则下列条文将适用:
(i) 对港币有剩交收责任的一方将被视为有一笔港币款额的亏损,该款额相等于在交收责任相抵后的剩交收责任的金额;
(ii) 若银行为以上第(i)节所述的该方,银行可将有关款额记入现金保证金的结余;若客户为该方,银行有权将有关款额从现金保证金中扣除;及
(iii) 该两份被平仓的外汇合约在上述情况下将被视为「已全部被平仓」。
(e) 若该两份被平仓外汇合约是港币合约,而其中一方(「交付方」)对另一方(「另一方」)的非港币剩交收责任不等于零,则各方将被视为已根据下列条款订立一份新的外汇合约:
(i) 于该新的外汇合约下,交付方(可以是银行或(视情况而定)客户)须向另一方承担有关的非港币款额的剩交收责任;
(ii) 另一方于新的外汇合约下须向交付方承担港币款额(「终结款项」)的交收责任,以交换上述交付方承担非港币的剩交收责任,而该终结款额以下列「适用汇率」计算:
(1) 倘于主外汇合约及新的外汇合约下须交付非港币的款额的一方均为交付方,则适用汇率为主外汇合约的汇率;及
(2) 倘交付方并非须于主外汇合约下交付非港币的款额的一方,则适用汇率为相对外汇合约的汇率;及
(iii) 新的外汇合约将被视作已届临或逾过其结算日,并可如其他任何外汇合约般被平仓。
(f) 若按上文第8.2(b)节计算下另一方的港币剩交收责任超过按上文第8.2(e)节下得出的终结款额,另一方将被视为须承受相等于该差额的港币亏损。若银行为另一方,银行须将该款额记入现金保证金的结余;或若客户为另一方,银行将有权将该款额从现金保证金中扣除。
(g) 若按上文第8.2(b)节计算下另一方的港币剩交收责任少于按上文第8.2(e)节下得出的终结款额,另一方将被视为赚取相等于该差额的港币盈利。若银行为另一方,银行有权将该款额从现金保证金中扣除;或若客户为另一方,银行须将该款额记入现金保证金的结余。
(h) 若该两份被平仓贵金属/外汇合约是非港币合约,则银行有权决定该对贵金属/外汇中那种为「基本贵金属/外汇」,而另一种则为「交叉外汇」。
(i) 就两份被平仓贵金属/外汇合约而其中涉及之外币分别为基本贵金属/外汇及交叉外汇,倘其中一方对另一方之交叉外汇的剩交收责任等于零,则上文第8.2(d)节的(i)、(ii)及(iii)分段将适用于各方(惟将加以必要的更改),惟对「外汇合约」、「港币」及「港币款额」的提述将分别指「贵金属/外汇合约」、「基本贵金属/外汇」及「基本贵金属/外汇款额」,而银行有权将基本贵金属/外汇款额亏损记入现金保证金的结余或(视情况而定)从中扣除。
(j) 就两份被平仓贵金属/外汇合约而其中涉及之外币分别为基本贵金属/外汇及交叉外汇,倘一方对另一方有关交叉外汇之剩交收责任不等于零,则:
(i) 各方将被视为已根据上述第8.2(e)节订立一份新的贵金属/外汇合约,惟对「外汇合约」、「港币」及「港币款额」的提述将分别指「贵金属/外汇合约」、「基本贵金属/外汇」及「基本贵金属/外汇款额」,而对「非港币」及「非港币款额」的提述将分别指「交叉外汇」及「交叉外汇款额」;及
(ii) 上文第8.2(f)及(g)节将适用于各方(惟将加以必要的更改),惟对「港币」及「港币款额」的提述将分别指「基本贵金属/外汇」及「基本贵金属/外汇款额」,而银行有权将基本贵金属/外汇款额亏损或盈利(视情况而定)记入现金保证金的结余或(视情况而定)从中扣除。
8.3 仅此承认当按上文第8.2节将两份外汇合约平仓时,各方可能会承受/获得港币或基本贵金属/外汇(视情况而定)的亏损或盈利。若客户指明该亏损或盈利是以港币、美元或任何其他银行接纳的货币交收的,则银行有权(但并没有责任)在按上文第8.2节将亏损或盈利贷记或(视情况而定)借记入现金保证金前,将任何该等亏损或盈利以银行当时报出及绝对决定的汇率兑换为该指定货币(如需要)。
8.4 在不碍银行的绝对酌情权下,各方可以实物交收的形式履行任何已届满或逾过结算日的外汇合约(贵金属/外汇合约除外)。一旦各方已同意以实物交收的形式履行外汇合约,下列条文将适用:
(a) 于协定履行日的协定履行时间前,客户须向银行支付及交付客户于外汇合约下应付的款额,该款额须以有关的外汇种类存于银行指定的账户(无论在香港或海外),并须是可自由动用及立即可用之款项;及
(b) 在银行满意收到客户已根据上文第8.4(a)节付款的证据或确认的前提下,银行须尽快于实际可行的时间,将在外汇合约下应支付客户的款额以有关种类的外汇作为现金保证金存入贵金属及外汇孖展交易账户,或以其他银行绝对酌情同意的形式支付予客户,该外汇合约将就此被视为已完全被结算及不再存在。
9. 结余利息
9.1 就每份贵金属/外汇合约而言,自结算日起至贵金属/外汇合约终止日(无论是按上文第8.1及8.2节规定平仓或上文第8.4节规定的实物交付形式或因银行行使其于下文第10.2节下的权力而致使合约终止)止(包括结算日)累计的利息,须分别由银行及客户向对方支付。该等利息下文称「结余利息」,并:
(a) 按银行不时报出及绝对决定的拆出利率,就客户在贵金属/外汇合约下须交付的款项及以该货币计算,而须由客户支付予银行;及
(b) 按银行不时报出及绝对决定的拆入利率,就银行在贵金属/外汇合约下须交付的款项及以该货币计算,而须由银行支付予客户。
9.2 下列条文将适用于结余利息:
(a) 结余利息将按实际天数累计算,港币以三百六十五日为一年,美元以三百六十日为一年,其他货币则按有关该货币的市场惯例决定之日数作一年计。
(b) 除非客户已向银行妥为支付及解除所有银行应得的结余利息,否则银行不须向客户支付任何应付的结余利息。
(c) 以银行为受惠人累计的所有结余利息,客户须应银行要求即时支付,但若银行并无要求,则须按月支付。在不妨碍上文的情况下,当有任何结余利息欠付及应付予客户时,银行有权将该结余利息的款额记入现金保证金内。
(d) 银行向客户应付的任何结余利息,一旦记入贵金属及外汇孖展交易账户的现金保证金内,即被视为已被支付。
(e) 在不时受上文第3.11节的规限下,若结余利息的支付日并非为贵金属/外汇交易营业日,则利息应自动变为于紧接之前的一个贵金属/外汇交易营业日支付。
(f) 客户到期未付的任何结余利息可由银行按月复计。
9.3 若客户已指明任何结余利息(不论由银行或客户应付)应以港币、美元或任何其他银行接纳的货币交付,则银行有权(但并没有责任)在对贵金属及外汇孖展交易账户的现金保证金结余作出适当的贷记或(视情况而定)借记或(视情况而定)就结余利息向客户作出任何付款要求前,将任何结余利息按银行当时报出或绝对决定的汇率兑换成指明的货币(如需要)。
10. 终止事件
10.1 下述任何一项事情的发生,将构成一件终止事件:
(a) 客户未有于到期时缴付在任何贵金属/外汇合约或本附表二项下的任何性质的款项;
(b) 客户有违反本附表二的条款或任何贵金属/外汇合约的条款;
(c) 客户未有按上文第4.5节规定缴付任何进一步现金保证金;
(d) 有一项终止事件根据上文第5.11节被视为已发生;
(e) 客户未能于到期时或(若需先发要求)于妥为发出要求后支付其于任何贷款协议、弥偿书、担保书、债权证明书或任何性质的承诺函中承诺或契诺向银行支付的任何性质的任何款额;
(f) 继续履行任何贵金属/外汇合约已成为不合法或违反适用规例,被任何政府当局宣称为不合法或违反适用规例;
(g) 继续履行本附表二项下任何一方的责任已成为不合法或违反适用规例,或被任何政府当局宣称为不合法或违反适用规例;
(h) 银行方面从任何资料来源知悉客户已身故或精神不健全;
(i) 客户破产或已停止偿还已到期的债项;或已有人对客户提出破产申请或清盘申请;或对客户清盘的决议已通过;或客户遭受到财产被封扣或任何形式的裁决执行封扣;或就客户的财产或其财产的主要部份已被委任接管人;
(j) 若在任何时候,账户净值相等于或低于所需保证金的50%;及
(k) 有某些情况已发生或持续,而银行认为该等情况将会危及银行在有关贵金属/外汇合约项下的权益及银行须因此采取必要的行动以保障银行的权益。
10.2 在不损害银行按本条款甲部份所享有的权力下,即在任何时候及在毋需发出通知的情况下,银行可立即终止任何及所有向客户提供的服务的凌驾性权力,在任何终止事件发生时或之后,银行有权(但无任何责任)于未经事先通知客户及不妨碍银行其他权利及不会就此解除客户的任何责任之情况下,行使下列所有或任何权力:
(a) 代客户将所有或任何未履行的贵金属/外汇合约完全平仓(其涵义见上文第8.2(c)节);及/或
(b) 将有关贵金属/外汇交易的所有或任何指令或指示(包括但不限于限价指令(无论已接受与否)) 视作已由客户绝对地撤销。
10.3 (a) 倘银行根据上文第10.2节已决定代客户将任何未履行的贵金属/
外汇合约完全平仓(涵义见上文第8.2(c)节),该贵金属/外汇合约将
在本第10.3节中称为主贵金属/外汇合约,而银行有权于未经事先
通知客户的情况下,按银行绝对决定的现行银行参考汇率,单方面
与客户订立一份全新的贵金属/外汇合约(在本第10.3节中称为相
对贵金属/外汇合约),致使主贵金属/外汇合约及相对贵金属/外汇
合约一旦届临或逾过其分别之结算日即作为完全平仓及不再存在
。于完全平仓时,各方于有关主贵金属/外汇合约及相对贵金属/外
汇合约下之各别权利及责任将受上文第8.2及8.3节管制,惟银行
可行使其绝对酌情权没收客户于任何或所有外汇合约上所获得益。
(b) 在不妨碍银行于第10.3(a)节下的权利下,就上述形成相对贵金属/外汇合约的确认书将按上文第5.8节给予客户。
10.4 倘银行根据上文第10.2节已决定将任何已接受但未执行的限价指令视作由客户绝对地撤销,银行将无特别责任退还客户于客户发出有关限价指令时支付作为现金保证金的任何款额,或解除客户为获取现金保证金宽限额给予的任何抵押品,银行亦无责任就任何已被视为撤销的限价指令向客户发出通知。
11. 付款规定
11.1 客户在本附表二或任何贵金属/外汇合约项下所有须付的款项必须全数支付,不得有任何抵销,反索赔及扣减。除另有特别约定外,所有付款只在以可即时自由使用的约定货币付入银行指定的账户(不论是在香港或海外)才可视作已付款论。若任何款项须扣除税项或其他预扣,客户承诺会付予银行额外金额,以保证银行实际收到款项的金额与扣税前或没有预扣时的金额相等。
11.2 银行在本附表二或任何贵金属/外汇合约项下应付客户的所有款项,只须存入客户开立于银行的贵金属及外汇孖展交易账户或汇入客户所指定客户本身的其他账户中,惟作此一安排客户须支付银行费用及佣金,而银行亦有权根据任何适用规例不予支付上述款项或从上述款项中作出扣减。
11.3 银行须在一个贵金属/外汇交易营业日内执行所有客户就其贵金属及外汇孖展交易账户向银行作出的有关支付任何权益净额、浮动利润或保证金溢差额(如适用)的指令。
11.4 银行有绝对权力,毋须事先通知客户,自客户的账户内扣支客户在本附表二或任何贵金属/外汇交易或贵金属/外汇合约欠银行的全部任何款项。若客户超过一人,上述账户则包括全体客户名下或其中任何一位或多位名下的账户,不论该等账户开立在银行或其附属公司,在香港或海外,属于何种性质(包括但不限于各种形式之支票活期存款、储蓄、定期、通知或存款账户)及属何种货币。若有需要,以由银行自行决定的当时买入或卖出汇价(视情况而定)进行折算、兑换。
12. 承认及保证
客户声明及保证:
(a) 客户完全明白买卖贵金属/外汇的风险。不论有否曾经取得银行的任何意见,客户所订立的所有贵金属/外汇合约均根据客户自己的判断而作出,风险均应由客户承担;
(b) 客户明白在贵金属/外汇交易中,因客户只须付出小量保证金而可进行数倍金额交易所引起的高度杠杆作用,客户可因此遭受重大亏损,亦可因此获厚利;
(c) 除以书面另行通知银行外,客户乃以第一身身份进行贵金属/外汇交易及订立贵金属/外汇合约;
(d) 客户完全知悉,在某些市场情况下,可能难以或无法平仓,因此客户的亏损可能超逾客户已缴付银行的现金保证金;
(e) 客户与银行进行贵金属/外汇交易及合约乃基于正常的商业理由。客户有足够权力及授权可进行贵金属/外汇交易及合约,并履行其责任。此等责任对客户有效及有约束力;
(f) 在上文第5.2节的规限下,客户的贵金属/外汇孖展交易账户将由客户及/或被授权签署人(如适用)代表客户按签署安排及/或获授权人(如适用)代表客户运作;及
(g) 客户完全明白客户可能因证监会根据有关条例或任何其他原因为削减或限制银行买卖客户的未平仓合约的能力而采取的行动所影响,并且在这些情况下,客户可能被要求减少其未平仓合约的数目或将其平仓。
13. 银行的责任
13.1 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银行毋须就未能或延迟收到客户有关贵金属/外汇交易的指示或指令而负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由于传送或通讯设施之中断或故障或其他原因而导致的。
13.2 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银行对客户或其他任何人因下列情况而导致的损失或损害毋须负上责任:
(a) 任何贵金属/外汇交易及/或客户的指示被撤回或暂停,或任何贵金属/外汇交易的不能执行,若因银行控制以外的任何情况或事件而导致的(不论直接或间接)或银行按其独有的意见认为会对或可能会对任何适用规例或由任何主管当局施加的任何经济或贸易制裁构成违约或违反;及/或
(b) 银行电讯或电脑系统或其他装置设备在机器、电力或其他方面的不足或缺乏、设备在传送客户指示时的不全或失误、或在执行贵金属/外汇交易中的其他错误,或因此而使客户招致或遭受任何的迟延,损失(包括利润或经济损失),费用或损害。
14. 弥偿
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客户将就任何终止事件引致及银行因而行使其任何权利或银行叙做或履行任何贵金属/外汇合约而招致及蒙受的所有损失、索偿、费用(法律或其他)、诉讼、索取、申索、法律程序或其他事项向银行作出全数弥偿,惟客户的弥偿责任应仅限于银行合理地产生的合理费用(法律或其他)。
15. 银行的权利
在不影响银行任何其他权利及作为其补充的情况下,银行得有权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在市场上采取银行认为必须的行动而毋须通知客户,包括在不影响上述的一般性原则下,就任何贵金属/外汇合约在市场上建立相反的仓位予以对冲。
16. 不动账户
16.1 倘若客户于连续两年或银行不时决定的其他期间内没有在贵金属及外汇孖展交易账户进行交易,而在该账户中所存的现金保证金结余被银行绝对地认定为微不足道的,银行有权向客户给予不少于30天事先书面通知而就贵金属及外汇孖展交易账户征收银行认为适当的手续费。若有关账户仍然继续没有运作及该账户的余额降至零的时候,银行有权在给予客户合理通知的情况下取消该账户。
16.2 若在一年或以上时间内,贵金属及外汇孖展交易账户内并无未平仓外汇合约及现金保证金余额的话,银行有权(但无责任)给予客户不少于30天事先书面通知结清贵金属及外汇孖展交易账户。
17. 银行雇员
17.1 客户不可委任银行任何雇员或代表作为其代理人或被授权签字人,以运作客户的贵金属及外汇孖展交易账户,而所有银行雇员或代表均不可接纳有关委任。
17.2 银行的雇员或代表均不可自身与银行进行任何杠杆贵金属/外汇交易。
17.3 银行仅可以当事人身份并按本条款(包括本附表)及协议书的条款及条件,与客户订立贵金属/外汇合约。客户知悉,银行将就所有及任何贵金属/外汇合约取得与客户相反的仓位。
18. 退款及佣金
在受限于适用规例的前提下,客户同意银行可绝对地接受及保留因其与客户进行贵金属/外汇交易而产生的所有有关利润、经纪费、佣金、费用及利益或其他益处(若有)。
附表三
有关证券(投资产品除外)的交易,受下列条款及条件约束:
1. 定义及阐释
1.1 除非文意另有指明外,在本附表三中:
「获委任存管处」指香港结算的代理人或任何其他人(不论是否由香港结算委任),其负责或协助执行就合资格证券提供寄存、保管及代名人服务。
「中央结算系统」指香港结算设立并运作的中央结算及交收系统。
「合资格证券」指寄存于银行作妥善保管、并由银行寄存于中央结算系统或由获委任存管处以副保管者或银行代理人持有的证券。
「交易所」指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或在香港以外国家或地区根据该国家或地区的法例获准经营或不遭阻止经营的任何机构,该等机构提供设立、运作及管理股票市场。
「香港结算」指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
「登记证券」指客户寄存于银行以妥善保存的证券,该等证券以银行代理人名义登记。
「有关证券」指任何合资格证券及/或登记证券。
「证券账户」指以客户名称开立及维持并用以进行关于证券的交易的账户。为免生疑问,证券账户属指定账户之一。
「股票经纪」指银行拣选的任何股票经纪、包销商、交易商或代理人,负责代表客户完成或执行有关证券交易的任何指令或指示。
「券商客户编号」指一个符合香港联合交易所(「联交所」)订明的格式及由相关持牌人或注册人按照联交所的规定产生的唯一识别码。
「客户识别信息」指与获编配券商客户编码的客户有关的以下资料:(I) 客户的身份证明文件上所示的全名、(II) 身份证明文件的签发国家或司法管辖区、(III) 身份证明文件类别及(IV) 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客户的客户识别信息应收集自以下清单首述的身份证明文件,除非客户并无持有该文件,则应使用所提述的下一份文件,如此类推:
(a) 就自然人而言,客户的(1)香港身份证;或(2)国民身份证明文件;或(3)护照;
(b) 就公司而言,它的(1)法律实体识别编码(legal entity identifier,简称LEI)登记文件;或(2)公司注册证明书;或(3)商业登记证;或(4)其他同等文件;及
(c) 就信托而言,上述(a)或(b)段(视情况而定)的受托人资料。然而,若信托是一个投资基金,则应收集在相关持牌人或注册人开立交易帐户的资产管理公司或个别基金(视何者适用而定)的客户识别信息。
1.2 除非另有说明,当提及「节」时是指本附表三的条文,而提及「条」时则指甲部分中的条款。
1.3 除另行规定者或除主旨或文义不相符者外,在甲部分所阐释的一切词句在本附表三中将具相同意义。为免生疑问,在本附表三中所提述的「证券」将不包括应受丙部分管限的投资产品。
2. 职责
2.1 银行的职责限于本附表三明文所载者。
2.2 银行仅以客户代理人身份进行在证券账户下的所有证券交易,本附表三的内容一概并不构成银行或其代理人为客户的受托人,亦不构成银行与客户的合伙人身份。
3. 一般权力及权利
3.1 客户谨此明确同意并承诺,尽管本附表载有银行以客户代理人身份行事的职责规定,银行有绝对不受约束的权利及酌情权,可在任何时候毋须给予任何原因,而不以客户代理人身份完成有关证券的任何交易。
3.2 不论银行与其拣选的股票经纪或代理人有否任何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银行有绝对不受约束的权利及酌情权,拣选参与完成或执行任何有关证券交易的指示的股票经纪或代理人。在这方面,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如有关股票经纪或代理人有任何行为或遗漏,导致或涉及客户遭受任何性质之任何损失或损害,银行一概毋须因作出该等选择而对客户负责。
3.3 银行有绝对不受约束的酌情权,可以客户名义或银行本身名义给予任何股票经纪或代理人任何银行指令或指示。银行可把该等指令或指示与银行其他客户的指示或指令合并。
3.4 银行可按其绝对不受约束的酌情权决定以任何条款及条件及任何豁免,聘请任何股票经纪或代理人。银行毋须向客户披露银行与股票经纪或代理人的合约条款及条件,惟该等合约对客户具约束力。客户明确同意并承诺,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银行毋须就拣选股票经纪或代理人及与股票经纪或代理人商议条款所引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对客户负责。
3.5 在受限于适用规例的前提下,银行有权而完全为银行本身用途及其利益,从聘请的任何股票经纪中,就所有银行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任何证券出售、购买、认购及/或买卖等)代客户接纳并收取退款、津贴、经纪费或佣金津贴及/或任何其他利益。
3.6 尽管本附表三有任何其他条文规定,客户承诺,倘由于市场情况,银行及/或股票经纪未必能完成或执行有关证券的指示。例如,客户的指令与银行的其他客户的指令(包括但不限于的配售)合计时,银行在受限于适用规例的前提下,将公平地在其客户之间进行分配合约。为免生疑问,客户明确声明,上述的银行分配合约为最终及不可推翻,对客户具约束力。
3.7 若银行或其代理人认为任何事情会或可能违反任何适用规例或导致银行或其代理人须对任何人士负责,银行或其代理人可不予作出该等事情,惟其可作出任何其认为所需的事情以遵守任何该等适用规例。
3.8 银行或其代理人可不采取任何措施(或进一步措施),去保护或执行客户于银行代客户完成的任何证券交易下的权利或于任何有关证券下的权利,直至银行或其代理人就其会或可能导致蒙受或产生的任何及所有费用、损失、支出或负债(包括,以律师及本身委托人为基础计算之法律费用)获弥偿及/或获合理满意的还付担保为止。
3.9 银行可依赖任何银行相信属真实及/或表面上并无抵触的通讯或文件。银行有权根据现时市场惯例,拒绝受理任何表面上非合乎规定、非有效及/或不可接纳的文件。
3.10 银行受权借着或通过其职员、经纪人或代理人,执行任何根据本附表三的职责。
3.11 银行有权为了适用规例所准许的任何或所有目的,出售或处置有关证券。
3.12 银行不会未经客户书面授权:
(a) 将有关证券存放于任何人以作为该人向银行作出垫款或贷款的抵押品,或存放于结算所以作为解除银行在结算系统下责任的抵押品;或
(b) 在不影响上文第3.11节的原则下,存放、移转、借出、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任何有关证券。
惟:
(i) 该客户授权(如有)的有效期长达12个月(但不超逾12个月),而在以下情况下可以续期12个月(但不得超逾12个月):
(1) 客户书面同意续期;或
(2) 银行在有关授权的期限届满前最少14日向客户发出有关授权将被视为已续期的提示,而客户对于在有关授权的期限届满前以此方式将该授权延续没有书面表示反对;及
(ii) 客户可于任何时间根据第11.7条所述的方式,以书面通知银行,取消该客户授权(如有)。
3.13 在受限于适用规例的前提下,与大量证券(按银行不时所厘定)相关的一项指示可分拆为超过一项指示,并在不同时间执行,但须符合第5.4节的条件。客户明确声明,上述的银行分配为最终及不可推翻,对客户具约束力。
4. 豁免责任
4.1 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对于有关证券或任何关于证券的交易的任何文件或文书或任何通知或透过银行交付客户的其他文件或文书的任何陈述、保证、说明或资料的适当性、准确性或完整性而言,银行或其代理人一概毋须负责。
4.2 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对于任何有关证券或任何关于证券的交易的签立、交付、法律效力、合法性、准确性、执行性或作为证据的可接纳性而言,银行或其代理人一概毋须负责。
4.3 除本附表三之明订条文所作出者外,银行或其代理人毋须负上任何责任。在不影响第15.2条的情况下,且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银行或其代理人对根据或有关本附表三而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事情,一概毋须负责。
4.4 客户确认,客户一直并会在所有时候继续负责(a)自行对其拟买卖证券的公司或机构的业务、营运、财政条件、信贷值、状况及事务,作出调查及评估;及(b)就有关任何或所有证券交易,自行作出决定。
4.5 就登记证券而言,银行或其代理人并无下述职责,亦毋须对下述事项负责:
(a) 向客户转递所收获的通知及通讯,或未能就任何该等通知或其他通讯所述的任何事项通知客户,但客户于协议书或任何其他银行接纳的文件内另有选择则除外;
(b) 就有关催缴、转换、认购、赎回、股息、息票、款项或任何类似事项或对其采取任何行动上,咨询客户的指示或通知客户;及
(c) 向客户送交银行接获有关登记证券的委托书或给予任何收获该等委托书的通知。
4.6 尽管有上文第4.5节条文规定,银行或其代理人并不被妨碍以其绝对不受约束的酌情权在以下方面行事:出席任何有关登记证券的会议或投票,关于登记证券的认购、转换或其他权利,有关任何合并、兼并、重组、接管、破产或无力偿还的法律程序、妥协方案或安排或任何有关登记证券寄存或其他事项;而银行或其代理人亦无任何职责就上述事项进行调查或参与或采取肯定的行动,惟按客户书面指示根据银行要求的条件及赔偿保证及开支拨备而进行者除外。
4.7 至于合资格证券,银行或其代理人可委任为代理或代表,以出席该等合资格证券持有人大会并于会上投票,或就其他类似目的及指示而行使有关该等合资格证券应有的权利或享有权,或寻求参与影响该等合资格证券的其他行动、交易或事项。客户须获通知该等权利、享有权或影响客户所拥有的合资格证券的任何事项。除非银行于其在该等通知中订明的时间内接获清楚的指示,否则,银行可于绝对酌情认为恰当或适宜的情况下,不执行该指示及作出或不作出该等行动。
4.8 在不影响第15.2条的情况下,且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银行或其代理人若处理或买卖有关证券或任何关于证券的交易时令客户遭受任何损失或损害,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所获资金或款项的任何扣减 (以税项或其他形式作出),银行或其代理人将毋须负责。
4.9 客户承认关于证券服务所提供的股票价格资料是由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或其他由银行所选择的资讯供应商提供。尽管银行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及/或其他资讯供应商会尽力确保所提供资料的准确性及可靠性,银行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及/或其他资讯供应商并不保证资料的准确性及可靠性,亦不会承担任何由于资料不准确或不可靠而令客户蒙受损失的责任。
4.10 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因银行合理控制以外的任何原因导致银行未能或延迟履行责任或提供服务,银行毋须负责,该等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改变、市场干扰或波动、暂停交易、火灾、台风、天灾、不可抗力事件、暴乱、罢工、停工、战争、政府管制、限制或禁制、外汇管制、任何有关银行、金融机构、经纪、交易所、结算所或政府未能履约、无偿债能力或清盘、任何设备发生技术故障、机能失常、损坏、干扰或不足及电力故障及停电,不论上述事件在香港或海外发生。
5. 一般证券交易
5.1 银行将会为每位客户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在本附表三规定下的所有关于证券的交易将须在证券账户下进行,银行亦会就客户在证券账户下不时所持有的证券及款额作出记录。
5.2 客户可以银行不时规定的方式发出关于有关证券或与证券有关的交易的指示。就以电子输入的指示而言,(经银行最终确定为)未被执行的指示可予修改,但须以银行不时规定的方式作出,并须符合银行不时规定的条件。任何书面指示须以银行不时规定的形式及方式发出,并按适用的签署安排正式签署,且仅于营业时间内由银行收到后方为有效。
5.3 除本条款另有特别规定外,所有在证券账户下的证券交易须受限于进行交易所在的交易所的现行市场惯例及有关交易所及其结算及交收系统的有关宪法、规则、法例、附例、命令、指示、实务指引、惯例及常规及有关司法管辖权区不时修订的法律。
5.4 在执行所有有关证券交易之指示时:
(a) 所有市价买卖将以股票经纪在证券市场取得的价格进行;及
(b) 所有指定价或限价指示,于售出证券时,将依该指定价或限价及以上的价格进行,于购入证券时,交易将依该指定价或该限价及以下的价格进行。若未能达到上述条件(视情况而定),指示将不予执行。
5.5 除非指示已指定时限,否则买卖证券的指示若未能成交或只有部份成交,该指示或其未能执行的部份在发出指示的营业日结束时,将自动失效。
5.6 根据上文第3.6节,买卖指定数量证券的指示可能被部份执行。客户须接受此执行部份并受其约束。未能执行的部份将自动失效,一如上文第5.5节所述。
6. 出售证券
6.1 代客户在证券账户下出售证券的指示仅于下述情况获接纳,即在客户给予指示时:
(a) 客户已将有关证券存入予银行并在证券账户内;及/或
(b) 客户已正式签署或致使签署有关该等证券的过户纸及售出单或已正式背书该等证券之其他所有权文件或证明。
6.2 在不损害银行按本条款甲部份所享有的权力下,即在任何时候及在毋需发出通知的情况下,银行可立即终止任何及所有向客户提供的服务的凌驾性权力,若客户并无遵守上文第6.1节的规定,银行有权于收到指示后,于有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及/或预先安排的可用信贷额预扣或预留一笔款项,该款项金额可达出售证券价值(由银行绝对酌情决定)的50%,或依银行与客户协定的比率,直至(a)证券已存入或转至银行;或(b)银行已实际收到股票经纪的确认,证明该等指令未能执行。尽管有本节规定,银行仍有权不执行有关指示。
6.3 银行获授权于代客户执行任何出售证券指示时,从客户在证券账户下寄存于银行的证券中(包括登记证券及/或合资格证券,视情况而定)拨出、提取及/或运用适量证券,以完成指示出售证券。
6.4 根据指示出售证券所得款项净额,于扣除所有印花税及交易所征费以及所有由银行合理地产生的所有合理的经纪费、佣金、费用及开支后,将首先用作支付及清偿(无论全部或部份)客户于本条款下欠负银行或到期的所有债项(若有),而余款(若有)将存入证券账户内。
7. 购买证券
7.1 银行有权于收到在证券账户下的购买证券(包括申请新发行证券)的指示后,于证券账户余额及/或预先安排的可用信贷额预扣或预留一笔款项,该款项金额可达购买或申请认购的证券价值(由银行绝对酌情估定),或银行不时绝对酌情认为适当的数额,直至银行已实际收到股票经纪的确认,证明该等指令未能全部执行止;或(如上文第3.6节所述)客户的指示只有部份可予执行,或就申请新股而言申请未获全部接纳,或因超额认购新股而言申请仅获部份接纳,则银行可解除超出购买或认购证券价格的预扣或预留金额,惟若在给予指示时,证券账户的可用金额(以购买或认购证券价款的货币)或预先安排的透支额度不足弥补上述债务,银行有权不予接受、受理、进行、执行或实施有关指示。
7.2 银行收到股票经纪确认,证明购买证券或认购证券指示已予执行后,或若有关合约被确认为未能全部执行并根据上文第3.6节将证券配发予客户后,银行即有权从证券账户扣除进行该等购买或认购而应付的全部款额(包括但不限于购买价、所有产生的印花税、税项或征费,及所有由银行合理地产生的合理收费、开支或佣金)。
7.3 银行从股票经纪收到有关股票后,仅需负责于执行购买证券指示的银行的分行/办事处备妥所购买证券的临时收据及/或文件,待客户领取,而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银行对该(等)代理人或经纪的任何延误或错失概不负责。
7.4 除另有协定外,就合资格证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而言,若客户于给予银行购买指示后7天内不取回所购买证券的有关股票及/或文件,银行有权未经事先通知客户而代客户将证券账户下的该等证券转至银行代名人名下。客户须承担及向银行悉数支付因该等移转及稳妥保管而合理地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及开支。
7.5 客户谨此确认,除非其有相反指示,否则银行有权(但无责任)不时代客户将在证券账户下的所有已购买或将予购买的合资格证券(仍为临时证券收据形式)存入中央结算系统。
8. 稳妥保管证券
8.1 所有以客户名义或第三者名义登记并由客户或由发行人或任何第三者代客户直接存于银行证券账户作稳妥保管的证券,将受以下条款约束:
(a) 该等证券由银行作为客户的保管人作稳妥保管。银行有权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将该等证券存放于银行或提供稳妥保管文件设施的其他机构(如属在香港的证券,该机构应属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认为可接纳的稳妥保管服务供应商)。
(b) 客户同意,银行可将该等存放于银行的证券与其他客户证券互换及集中处理,并可按其绝对不受约束的酌情权将指定证券配发予客户,而该等配发将终局约束客户。
(c) 客户同意,客户须对存于银行的证券独自承担所有风险,而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银行对客户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的责任应限于下文第14节所述的范围。
(d) 客户须应要求向银行支付所有银行不时订定的保管费,连同银行因履行其于本附表三下的职责而合理地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开支及垫款。保管费及其他收费列载于按银行不时刊登的费用/收费表。若客户要求,银行亦会随时向客户提供该等收费表。银行有权自客户的任何账户扣除该等费用、开支及垫款,而不须事前通知客户。
(e) 客户同意,其需提取存于银行的有关证券以外的证券时,须按银行规定事先向银行发出书面通知,并仅可于开立证券账户的银行的分行/办事处进行提取。
(f) 于提取有关证券时,客户须填妥并按适用的签署安排签署银行要求的表格,而银行一旦向将有关证券交予客户指定的任何人士,即获解除所有有关责任,惟即使有上述规定,(i)客户可未经填妥及签署所要求的表格而根据本附表三指示银行出售有关证券;及(ii)银行保留要求客户亲自提取证券的权利。
(g) 客户承认,其可透过指示银行将有关证券转往另一中央结算系统参与者账户而提取合资格证券。银行执行指示将合资格证券转存后,客户即被视为已提取有关合资格证券,而银行将无责任确保该等合资格证券已由客户指定的中央结算系统参与者收取,亦无责任与参与者确认其是否为代客户持有该等合资格证券。
8.2 客户现确认,在中央结算系统或于获委任存管处存放的合资格证券可以原寄存形式持有,亦可以香港结算或获委任存管处或其代名人名义登记或重新发行。银行进一步被授权可按其独有酌情权认为适当时,就合资格证券的保管、交收及/或结算事宜与香港结算订定其他安排或协议,客户同意遵守该等安排或协议。
8.3 不论本条款有任何相反规定,若客户由中央结算系统或通过香港结算于获委任存管处提取合资格证券,须遵从香港结算及/或有关获委任存管处就合资格证券提取的规定及规则。客户若提取登记形式的合资格证券,可根据所要求股票的类别及数量的提供状况,选择提取新股票或旧股票,而该等股票将以市场交易单位或香港结算或获委任存管处指定的其他面额提取。若提取登记形式以外的其他合资格证券,客户须提取由香港结算或获委任存管处指定面额的股票。
8.4 客户或发行人或第三者代客户存于银行的任何证券,可以银行代名人的名义登记,或若为合资格证券,可以香港结算或获委任存管处或其代名人名义为银行持有。以上述方式登记或持有的证券须受下列规定约束:
(a) 该等证券于所有方面皆被视为已存于银行,并由银行代客户持有。
(b) 除非上文第8.1节的规定不适用或与本第8.4节有矛盾,否则上文第8.1节的规定将适用于该等证券。
8.5 对存于在银行的证券账户但不以客户名义登记的证券:
(a) 银行或其代名人获授权:
(i) 代表客户收取有关证券的股息、利息及其他利润或股本,并将其扣除所合理地产生的一切合理收费、费用及开支后存入证券账户内;
(ii) 为收取上文第(i)分节所述的款项而采取银行或其代名人认为适当的行动,有关费用及开支由客户支付;
(iii) 于证券到期时收得应付款项后或在到期前提出赎回的情况下,退回证券。惟如在到期前提出赎回证券,银行或其代名人并无职责或责任出示证券供赎回,除非在银行通知已提出赎回后,客户要求银行如此做;
(iv) 当证券收入以一种以上的货币派发时,银行绝对酌情决定的货币收取该等收入;
(v) 若有关证券的法律或有关银行或其代名人的运作的法律有规定时,作为持有人代客户填妥并交付任何与证券有关的所有权证书、声明或资料;
(vi) 以其绝对酌情权遵守任何目前或之后有效的法律、法规或命令的规定,该等规定目的为向任何证券持有人施加职责,去采取或不予采取与证券、该等证券的付款、分派或应付款项有关的任何行动;及
(vii) 将暂定或临时形式的证券转换为确定形式的证券。
(b) 任何证券的供股权须以下列方式处理:
(i) 银行或其代名人于收到有关供股权文件后,将于合理时间内通知客户;
(ii) 若客户于银行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指示银行作出回复:
(1) 倘供股权非为强制性,客户将被视为已不可撤销地放弃其所有有关该供股权的权利及所有权,并惠及银行的利益。银行有权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自行为其本身利益处理该供股权,而所得利润(若有)毋须向客户负责;及
(2) 倘供股权为强制性,银行有权以其绝对酌情权变卖所寄存的部份证券,以筹集足够款项认购该强制性购股权,或者代表客户支付认购款项,该笔款项将为给予客户的借款,并由所寄存的证券担保,及须由客户应要求还付,连同其累计的利息(以银行合理决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而所寄存的证券可由银行用以支付该等款项;
(iii) 若客户指示银行接受供股权并认购有关证券,除非及直至银行已于上文第(ii)分节列载的时限内收到立即可用的金额,否则银行将无责任按指示行事,若违反上述规定,上文第(ii)分节的条文将适用,犹如客户未能及时指示银行;及
(iv) 根据客户或代表客户接纳的供股权认购的所有股份(除客户已向银行放弃的股份外)将成为存于银行的证券的一部份。
(c) 客户若提取任何或所有有关证券,须事先向银行发出其规定的书面通知,惟:
(i) 若任何证券正处于转予银行或其代理人或以银行其代理人名义登记的过程中,或(就合资格证券而言)任何证券已交付用作以香港结算或其代名人或获委任存管处或其代理人名义登记或重新发行,则客户无权提取该等证券,直至该等证券已于正式登记后由银行的代名人收取或该等证券已存于中央结算或有关获委任存管处供提取为止;
(ii) 所提取的任何类别的登记证券须为同类证券最低面额的倍数(无论以市场交易单位或其他方式),并须于开立证券账户的银行的分行/办事处提取;
(iii) 客户并无对银行负债;及
(iv) 银行并无职责或责任向客户交回编号与已交付予银行的证券相同的有关证券,只要该等交回的有关证券的级别、面值、面额及权益地位与银行原本接纳的证券相同即可(证券将受制于当时可能已发生的任何资本重组)。
8.6 就已存入获委任存管处并存于在银行的证券账户内的合资格证券而言,银行收取的任何该等证券上累计的股息或其他分派或利益,将存入证券账户(或在银行同意下按客户书面指示处理)。该收益应参考银行代客户在证券账户下所持有并存放于获委任存管处的合资格证券的总数或总额在银行代其所有客户所持有并存于获委任存放管处的合资格证券的总数或总额中所占的比例,按比例摊分。
8.7 就已存入银行作在证券账户下稳妥保管的所有证券而言,不论该等证券是否以客户的名义或银行的代理人或其他人士的名义登记及不论该等证券是在中央结算系统或在其他地方持有,以下条文应告适用:
(a) 如任何证券证明书在被存入任何存管处或由任何存管处被提取的过程中,基于无论何种理由遭遗失,客户应并且应促致其代理人按银行所合理要求,协助申报遗失证券证明书及取得证券的补发证明书。如客户或其代理人未能给予上述协助,银行在其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则毋须就遗失证券向客户负责客户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而无论如何,银行的法律责任应以下文第14节所述明的范围为限。
(b) 如客户未能领取任何证券证明书,银行应有权(i)将证明书重新存放于保管人处,而客户应向银行支付由银行合理地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收费及开支,或(ii)以预付邮资的平邮/挂号邮递或银行认为适合的其他方式,将证明书寄交客户最终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或账户地址,在该情况下,证明书应当作已妥为交还客户并已由客户妥为收讫。
9. 书面通知
当根据本附表三进行与证券有关的任何交易完成时,银行将根据第5.1条向客户发出通知书。除非第5条不适用或与本第9节有矛盾,否则第5条将适用于如此发出的通知书。
10. 承认及同意
10.1 客户谨此明确承认知悉及同意,基于市场状况,银行及/或股票经纪未必能为客户取得最佳的买卖价。
10.2 若银行已就证券交易向任何股票经纪下达指示,客户须于经要求或未经要求及并无扣除或抵销的情况下,向银行悉数偿还进行交易而合理地产生的所有合理开支(包括印花税、任何性质的交易征费或任何其他税项),以及银行代客户与该等股票经纪协定的所有合理费用、经纪费及开支,而银行有权从客户于银行开立的任何储蓄、往来或定期存款(无论到期与否)账户中或者从完成的交易的所得款项中扣除上述款项。
10.3 客户承诺并同意,将向银行支付其代客户进行证券交易的合理代理服务收费/费用及/或银行妥善保管证券的合理保管收费/费用,该等收费/费用列载于按银行不时合理决定,以第11条所述的任何一种途径向客户提供的任何收费表。若客户要求,银行亦会随时向客户提供该等收费表。
10.4 若银行为履行或实施其于本条款的职责或行使权利而向客户提出合理要求,客户须应要求履行有关行为并签署及签立所有有关协议、委托书、授权书或文件。
10.5 客户谨此明确同意,银行、其代名人或任何股票经纪可于交易所或其他规管或监管机构要求下,提供任何证券交易的详情及/或任何其他资料、文件及有关交易详情等,以于交易所或有关规管或监管机构当时进行任何调查或研讯中提供协助。
10.6 客户谨此明确承认知悉及同意,当有关证券的股息是以一种并非港币的货币支付及客户并没有持有用作收取该股息的外币账户时,银行获授权将该股息的款项以银行决定的当时市场汇率兑换成港币,并将其扣除所有合理地产生的一切合理收费、费用及开支后存入证券账户内,该决定应具确定性并对客户具有约束力。客户知悉及同意由该兑换所引起的任何损失及/或合理费用均须由客户方面负责。
11. 声明及保证
11.1 客户向银行声明及保证:
(a) 受制于银行在该等证券中可能拥有的任何权利或权益,客户对所有存于银行的证券(无论为妥善保存、出售或其他目的)拥有无产权负担及完全的所有权,而该等证券并无设置任何抵押、留置权、信托、负抵押或其他相反权益及申索。该等证券根据现行市场惯例为符合规格、有效及可接纳。在若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客户须向银行赔偿银行处理该等证券时可能蒙受或招致之所有申索、债务、损失或索偿;
(b) 所有该等证券均已缴足股款,并无任何尚欠或应付款项或债务;
(c) 本第11节列载的声明及保证将于以后各次及每次于银行存放证券时被视为已由客户重复作出。
12. 在证券账户下所持的现金结余款额
12.1 在银行的绝对酌情权下,证券账户下的现金结余(不论是贷方结余或借方结余)可以银行不时认为适当的不同货币计值。银行有权(但无责任)以其绝对酌情权及认为适当的限度允许现金结余出现借方结余。
12.2 现金贷方结余可赚取利息,而该等利息的利率及结息期则按银行不时刊登的收费及/或利率表中所列者,该收费/利率表于客户要求时可向客户提供,惟银行并无责任就任何现金贷方结余支付任何利息。此外,银行可就贷方结余收取费用及从该结余中扣除该等费用,惟当首次计收该项费用时,将会给予客户不少于三十天的事先通知。
12.3 客户须于银行提出要求时以有关货币支付任何现金借方结余,银行将对该等借方结余收取利息,利息自贷款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不论是在法庭裁决之前或后),根据银行不时最终公布之最优惠贷款利率加年利率9%并以银行不时合理订定的结息期复合计算。
12.4 客户于本附表三下欠下及应付予银行的任何款额,可未经事先通知客户或征得其同意而以银行的绝对酌情权记入证券账户的现金结余借方项下,即使此举可能产生借方现金结余或增加有关借方结余的金额。
13. 现金结余的存入及提取
13.1 客户承诺按由银行不时规定的方式支付及维持证券账户下有足够的款额。若在客户给予指示时未有足够的即时可用所需货币款额存于证券账户内,银行有权拒绝执行该指示并毋须通知客户。
13.2 就购买证券的任何指示(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认购新发行证券而言),客户可(受制于银行同意的前提下)授权银行,凡银行经绝对酌情认为证券账户并无足够资金执行指示时,银行可作出下列行为:
(a) 在客户为此目的指定的相关账户的结余中预留或保留一笔款项,金额相当于银行绝对酌情预计为扣除在证券账户中的可用现金结余后,证券买入或认购价格、相关费用和开支及客户就证券账户欠下银行的所有款项(如有)的全数金额;
(b) 将上文第(a)分节所述的金额转账至证券账户,预留作指示用途;及
(c) 从证券账户扣除买入或认购所有或任何证券所须支付的全部金额(包括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及开支)及客户就证券账户欠下银行的所有款项(如有)。
客户同意,若基于无论何种原因(如:银行系统的技术性问题):
(i) 银行无法在接获客户指示当日内进行上文第(b)及(c)分节分别提述的转账及扣账,银行有权于下一个营业日(银行可不时变更进行的时间)进行该转账及扣账;及
(ii) 银行无法执行指示或只可执行部分指示,银行有权于本应结算交易之日后的下一个营业日(银行可不时变更进行的时间),发还根据上文第(a)分节所预留或保留的款项或其中的尚余结余(视情况而定)。
13.3 客户可提取在证券账户中持有的贷方现金结余,提取方式可以是将款项转拨到相关账户或以银行绝对酌情权不时同意的其他形式进行。尽管如此,证券账户在扣除了银行可扣除或扣留的所有款项后必须有足够可用款项,银行方会执行此提取指示。
13.4 客户可(受制于银行同意的前提下)授权银行于每日午夜(银行可不时变更进行的时间)将在证券账户中之所有现金结余转账至客户为此目的指定的相关账户。客户同意:
(a) 银行可就上述授权向客户收取服务费用,而该费用可从客户指定的相关账户中扣除;及
(b) 若基于无论何种原因(如:银行系统的技术性问题),银行无法于任何日子进行上述转账,银行应有权在随后的5个营业日内进行该转账。
13.5 银行有权将证券账户中的现金结余以银行决定的当时市场汇率兑换成任何货币。银行可就任何关于证券的交易或为了进行在证券账户下不同货币余额相互的抵销的目的而在证券账户下作出此兑换。客户承诺由该兑换所引起的任何损失或合理费用均须由客户方面负责。
14. 责任的限制、赔偿及追认
14.1 在适用规例允许的前提下,客户同意并接受,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银行或其代名人就任何有关证券及/或任何证券交易及/或于本条款下的责任限度, 按当时情况合理地定为证券的面值或市场价值。
14.2 作为本附表三下一项独立的责任,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客户谨此承诺,将向银行赔偿银行因同意作为客户的代理人进行证券交易及/或作为客户的保管人妥善保管证券而可能蒙受、产生或招致的所有或任何法律行动、诉讼、法律程序、申索、要求、损失、赔偿、费用、收费、开支及/或债务(无论为实际或是或有),惟客户的赔偿责任应仅限于由银行合理地产生的合理费用、收费、开支。客户并须应要求向银行(其决定为最终约束客户的决定)支付其蒙受及招致的所有款额(无论为实际或是或有),连同该等款项上累计的利息,利息自银行支付或招致该等款项之首日起计,直至客户实际悉数付款日止(不论是在法庭裁决之前或后),根据银行不时最终公布的最优惠贷款利率加年利率9%并以银行不时合理地订定的结息期复合计算。
14.3 客户谨此同意追认及确认银行依据本条款而于进行证券交易中代客户作出或导致作出的所有事项。
15. 不动账户
倘若客户于连续两年或银行不时决定的其他期间内没有在证券账户进行交易,而在该账户中所存的现金结余被银行绝对地认定为微不足道的,银行有权向客户给予不少于30天事先书面通知而就证券账户征收银行认为适当的手续费。若有关账户仍然继续没有运作及该账户的余额降至零的时候,银行有权在给予客户合理通知的情况下取消该账户。
16. 银行雇员
客户不可委任银行任何雇员或代表作为其被授权签字人,以运作客户的证券账户,而所有银行雇员或代表均不可接纳有关委任。
17. 申请认购公开发售的证券
17.1 本第17节中的条文应适用于由客户向银行所发出,申请认购公开发售的任何证券的任何指示。在本第17节中,「销售文件」指关于证券的招股章程、补充招股章程、指示及申请表格,不论是以文件或电子形式。
17.2 客户确认:
(a) 在发出申请认购公开发售的任何证券的指示之前,他已获提供充分机会取览销售文件及当中所披露的资料,而他已阅读及完全明白销售文件(包括相关的风险披露声明)并且已(如客户认为适用时)取得独立的专业意见;
(b) 申请认购证券的指示纯粹依据销售文件的内容而并非任何其他资料,包括宣传或推广材料及传媒报道;
(c) 如他透过银行的网站提出申请,则他已阅读并且同意须受银行的网站上所列出的所有条款及条件、指示、免责声明及互联网私隐声明所约束;
(d) 他合符申请资格;及
(e) 由他向银行提供的所有资料均属正确无误,而他应从速通知银行有关对该等资料的任何更改。
客户同意遵守及受制于销售文件及所有申请程序,以及客户同意银行应有权向所申请认购的证券的发行人或卖方、有关的股份过户登记处、香港结算、中央结算系统、其他有关人士及其代理人披露客户的任何个人资料。客户进一步同意,如他连同一位或多位其他人士申请认购证券,本条款应适用于客户及上述每位其他人士。
17.3 紧接通过证券账户接获申请认购公开发售证券的指示后,银行应有权申请认购客户所指示数量的证券并且代表客户持有其获分配的证券。申请认购证券的指示是不可撤回的,但如属在销售文件内所规定的情况(如有)则除外。证券的认购费用及所有必要开支,包括(不限于)经纪佣金、厘印费、税项、征费以及银行的合理费用及开支,可从证券账户扣支。除已按照此等规定存入客户账户的任何退款外,银行或其代理人将不会向客户支付其就有关申请认购证券已扣支的款项(包括认购费用及所有必要开支)所持有的现金或贷方结余的利息。如证券账户内并无足够资金,银行可不依据指示行事。银行将会在接获指示后的第二个营业日结束之前,以银行不时所决定的形式及方式,将有关每项指示的确认书送交客户。客户同意接受由发行人或卖方或银行向客户分配的任何数量的证券。分配予客户的任何证券只在银行已实际获存入或收到该等证券之后,方会存入证券账户。任何应付予客户的退款仅会在完成公开发售款项结算后或银行已实际收到退款后(以较晚者为准)存入客户的账户。
17.4 客户授权银行及/或其代理人代表客户:
(a) 作出有关销售文件规定须由申请人作出的任何事宜;
(b) 作出就客户申请认购证券而言所需的所有承诺;
(c) 以任何适用的电脑存储方法、任何网络上的传送或任何其他可采用途径作出上述申请,将客户的申请附加作为代表银行及其他客户所作出的一宗申请中的一部分,将客户的申请认购款项连同其他申请认购款项以单一支票、资金汇款、直接扣支的形式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呈交和/或转让,并为申请认购证券的目的而持有和处理该等资金;及
(d) 就证券认购申请采取银行和/或其代理人认为适当的所有合理行动,并聘请代理人、经纪人和/或托管人执行该等行动。
客户明白银行并非代表证券的发行人或卖方行事,其给予银行的指示本身并不构成向发行人或卖方申请认购证券,而且在代表其提出的申请已向发行人或卖方作出并获发行人或卖方接纳之前,客户与发行人或卖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客户不应亦不应试图将销售文件的全部或部分抄录、复制、组帧、上载至第三方、传送或分派或以任何方式干扰银行网站的任何部分。
17.5 客户确认在以下情况下,银行毋须接受或执行申请认购证券的任何指示:
(a) 有关证券的公开发售一经结束;
(b) 如银行绝对酌情认为任何销售文件或申请的代收和处理过程曾被干预,或客户或其代表曾向发行人或卖方作出重复或多重申请;或
(c) 如银行绝对酌情认为执行该指示可能违法或可能违反任何监管机构的任何合约或规则或者任何有关结算系统的任何规则或操作程序。
17.6 客户承担在互联网上或以其他电子方式进行交易所附带的所有风险,包括(不限于)传送中断、传送停顿、因互联网交通繁忙以致传送延误、因互联网属公共设施而可能出现传送数据错误、因通讯设施失灵或故障而引致传送指示上的任何阻延或错误,或非银行或其代理人所能控制的任何其他因由。
17.7 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银行或其代理人不须就以下各项向客户负上法律责任:
(a) 任何销售文件是否足够、准确或完整,不论该等销售文件是通过银行派递给客户、通过银行网站上的超联结或以其他方式派递;
(b) 客户因其申请认购证券被拒而可能蒙受的任何损失;
(c) 客户因银行或其代理人就申请认购证券的任何指示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事宜而可能蒙受的任何损失;
(d) 因任何法律规定、监管机构或当局的任何规定或者法院或仲裁庭的任何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事宜;
(e) 互联网或任何电子、电脑或其他系统的任何中断、故障或错误;
(f) 参与发行或出售证券的任何其他人士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事宜;或
(g) 非银行或其代理人所能控制的任何事宜。
17.8 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客户应就以下各项所引致或相关的所有损失及由银行合理地产生的合理开支,对银行及其代理人作出弥偿:
(a) 接受及执行任何指示;
(b) 客户违反其责任;
(c) 银行或其代理人依据银行或其代理人绝对酌情认为是由客户或其代表所发出的指示或通讯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宜或客户未能给予指示;
(d) 由或代表任何监管机构所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或调查;及
(e) 银行或其代理人本着真诚采取的任何行动,以遵守任何法律、监管机构规定或者任何法院或仲裁庭的命令或指示。
18. 中华通证券补充条款及条件
18.1. 定义及释义
18.1.1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在本补充条款及条件内所使用的经界定词语应具有在总条款内所界定的涵义。
18.1.2 在本补充条款及条件内,除非文意另有所指:
「中华通证券」指在该计划下的香港及海外投资者可不时买卖的在中国证券交易所上市并买卖的证券。
「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本补充条款及条件而言,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
「中国结算所」指经中国证券监管机构批准,在中国设立的结算所。
「中国证券交易所」指经中国国务院批准,在中国设立的证券交易所。
「计划」指中国与香港股票市场建立交易及结算互联互通机制的计划。
「券商客户编号」指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或透过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进行北向交易的交易所参与者(下称「TTEP」)遵循联交所规定的标准格式,向其每位北向交易客户编派的一个唯一编码。
「客户识别信息」指由中华通交易所参与者或TTEP在现有开户程序中的「认识你的客户」流程所收集到的身份信息。
18.2 客户的责任
18.2.1 客户应在银行所规定的时间内,就其中华通证券有关企业行为所须采取的任何行动提供指示,并应向银行提供足够的已结算资金,以采取该行动。
18.2.2 客户应以本身的名义,在银行维持一个以人民币为单位的账户及一个以港元为单位的账户,以结算有关其中华通证券的款项责任。
18.2.3 客户应承担就其中华通证券须在中国及在香港以人民币及以港元支付的一切税项、费用、收费及征费,包括中国印花税、所得税及/或预扣税。
18.2.4 客户同意,可将关于客户本身及其中华通证券的资料向在中国及在香港的相关经纪、代理人、交易所、结算所、监管机构及税务或其他主管机构披露,包括用作监察及调查用途。
18.2.5 客户应完全明白并遵守一切适用中国及香港法律及规例,包括中国证券法;有关短线交易利润、向中国监管机构、相关中国证券交易所及上市公司作出报告及披露,有关禁止购买及出售中华通证券,以及有关税项的中国法律及规例;以及相关中国证券交易所的业务及买卖规则及规例,包括其关于该计划的规例。客户应负责寻求其本身的独立专业意见,以确保符合该等法规。
18.2.6 由银行所提供有关中华通证券的资料不得视作法律或其他专业意见。
18.2.7 客户应遵守银行不时所订明有关中华通证券的任何规则。
18.2.8 客户保证:
(a) 其并不知悉可能损害其中华通证券有效性的任何事实,以及其具有全面权限,可收取、处置其中华通证券,并就其中华通证券作出指示、授权及声明;及
(b) 没有对该等证券的不利申索,以及没有对该等证券的转让限制,但不包括根据香港的证券交易所及结算所的规则明文规定的任何转让限制。
18.2.9 客户应在被要求时向银行提供银行所要求,以中文撰写的任何资料或文件(或者若该等资料或文件并非以中文撰写,则其中文译本),以便提供与该计划有关的任何服务,或者遵从任何交易所、结算所、监管机构或税务机构或其他主管机构要求取得资料的任何请求。
18.3 中华通证券
18.3.1 一概无保证可在所有时间或在任何时间购买或出售在该计划下的任何证券。
18.3.2 在该计划下可进行买卖的中华通证券,可在无须给予通知的情况下予以变更。
18.3.3 客户可收取来自中华通证券发行人的股份或其他种类的证券,而该等股份或其他证券不可在该计划下出售。
18.3.4 客户的中华通证券须将会受适用中国及香港的规限。
18.3.5 就客户的中华通证券而言,银行的责任应只限于向客户交代其在实际记入其经纪设于香港结算所账户贷方的任何证券或任何货币的款项中所占的份额。
18.3.6 银行可在无须负上任何法律责任下,作出或不作出或延迟作出其认为有需要的任何事情,以便符合关乎客户中华通证券的任何适用法律或规例,或者任何相关交易所、结算所或监管机构(包括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及金融管理局)的适用规则或规定,包括相关中国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所的规则及规定,包括关于交易日、交易时间、买卖盘类别、买卖盘大小及其他报价规定、最大跨境投资总额度,每日额度,更改买卖盘,前端监控,禁止进行回转交易、场外交易,超售、卖空交易、非自动对盘交易、大宗交易和内部化配对,暂停或限制交易,买卖盘拒绝,持股量限制,孖展买卖,在紧急情况下取消买卖盘,强制出售安排(按香港的证券交易所或结算所规定,并在其规定时间内,强制出售指定数量的客户中华通证券,并在出售前冻结该等证券)发出警告声明,短时间内采取企业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只有一个营业日)、结算及交收安排。客户应于银行提出要求时,在客户自费下作出银行规定的任何事宜,以符合该等法律、规例、规则或规定。
18.3.7 有关中华通证券的交易、结算、交收、存管、代名人及其他相关服务将会透过经纪、代理人、香港和中国的证券交易所和结算所提供。中华通证券的结算及交收将会由相关中国结算所提供予代表银行经纪的香港的结算所。客户的中华通证券将会在以香港的结算所名义(代表香港的经纪/托管人)设于中国结算所的汇集综合股票账户内持有。银行或其经纪与中国结算所之间并无任何合约关系。香港的结算所并无责任代表银行的经纪或客户,就其中华通证券强制执行任何权利,以及并不就透过其持有的任何中华通证券的所有权作任何保证。银行不会就任何前述实体的任何行为或遗漏负上法律责任。
18.3.8 客户将只能透过香港的结算所行使其中华通证券的投票表决权,并将不能委任代表代其亲身出席股东会议。在适用法律、规则或规例准许或规定的情况下,香港的结算所传达或转交任何单一综合投票结果或其他指示予相关发行人。
18.3.9 香港的结算所可拒绝行使任何权利或者在香港境外任何地方亲身参与行动、交易或事宜。
18.3.10 客户的中华通证券将采用无纸化形式,故将不设该等证券的实物记存及提取服务。客户对该等证券的拥有权将只显示在银行发给客户的结单中。
18..3.11 银行就该计划提供的服务须取决于香港及中国的证券交易所及结算所之间提供的网间连结及连接器。
18.3.12 银行应无须就任何该等网间连结、连接器或者任何相关系统或接驳的任何中断、延误、干扰、故障、失灵、取消买卖盘、限制、暂停或停止,或者就根据任何中国或香港法律或规例就任何中华通证券所征收的任何税项、税收、罚款或罚金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18.3.13 有关中华通证券的资讯将由第三方资讯供应商提供。银行不会就任何该等资讯负上法律责任。
18.4 关于中华通证券交易服务之个人资料处理
18.4.1 客户确认并同意,银行或银行的经纪人在向客户提供中华通证券交易服务时须:
18.4.1.1 在其经中华证券通系统提交的每一笔买卖盘中附加上券商客户编号,而该编号就客户而言是唯一的,或附加分配给客户的联名账户的券商客户编号(如适用); 并
18.4.1.2 向联交所提供分配给客户的券商客户编号以及联交所根据《交易所规则》可不时要求提供的该等识别资料(「客户识别信息」)。
18.4.2 在不限制银行已给予客户的任何通知,或银行已就处理与客户的账户及银行为客户提供的服务相关的个人资料而取得客户同意的情况下,客户确认并同意,银行可根据银行的中华通证券交易服务之要求,收集、储存、使用、披露和转移与客户有关的个人资料,包括以下各项:
18.4.2.1 不时向银行的经纪人、联交所和相关的联交所子公司披露及转移客户的券商客户编号及客户识别信息,包括在向中华证券通系统输入中华通买卖盘时注明客户的券商客户编号,该等买卖盘将被实时转递至相关的中华通市场营运者;
18.4.2.2 允许银行的经纪人、联交所和相关的联交所子公司:(i)收集、使用和储存客户的券商客户编号、客户识别信息以及由相关的中华通结算所(由任何一方或透过香港交易所储存)提供的任何已整合、验证和配对的券商客户编号和客户识别信息,以用作市场监察和监控目的及执行《交易所规则》;(ii)为下文18.4.2.3及18.4.2.4所载之目的不时向相关之中华通市场营运者(直接或透过有关中华通结算所)转移该等资料;及(iii)向在香港的相关监管机构和执法机构披露该等资料,以协助他们履行有关香港金融市场的法定职能;
18.4.2.3 允许相关的中华通结算所:(i)收集、使用及储存客户的券商客户编号和客户识别信息以便综合及核实券商客户编号和客户识别信息,将券商客户编号和客户识别信息与其本身的投资者识别资料数据库进行配对,并向有关的中华通市场营运者、联交所及相关的联交所子公司提供该等已整合、验证及配对的券商客户编号及客户识别信息资料;(ii)使用客户的券商客户编号和客户识别信息,以协助其履行证券账户管理的监管职能;及(iii)向管辖中华通结算所的内地监管机构及执法机构披露该等资料,以协助他们履行有关内地金融市场的监管、监察及执法职能;和
18.4.2.4. 允许相关的中华通市场营运者:(i)收集、使用及储存客户的券商客户编号及客户识别信息,以助其就通过使用中华通服务在中华通市场进行的证券交易进行监管与监察及执行中华通市场营运者的相关规则; 及(ii)向内地监管机构及执法机构披露该等资料,以协助他们履行有关内地金融市场的监管、监察及执法职能。
18.4.3 就与中华通证券的任何交易而向银行作出的指示,客户确认并同意,银行可使用客户的个人资料,以遵守与中华通证券交易服务有关的、不时生效的联交所的要求及其规则。客户亦确认,倘若客户日后提出撤回由客户给予的同意,客户的个人资料仍可被继续储存、使用、披露、转移及以其他方式处理以达至上述目的,不论是在提出撤回该等同意之前还是之后。
18.4.4 客户明白并同意,如客户未能向银行提供上述个人资料或同意书,则意味着银行将不会或不能(视乎情况而定)执行客户的交易指示或向客户提供银行的中华通证券交易服务。
18.4.5 除非另作说明或文中内容另有规定,本文中使用的大写词汇应与《交易所规则》所定义的含义相同。
18.4.6 中英文版本如出现差异,则以英文版本为准。
19. 香港投资者识别码制度、场外证券交易汇报制度及FINI平台
19.1 客户明白并同意,银行为了向客户提供与在香港联合交易所(「联交所」)上市或买卖的证券相关的服务,以及为了遵守不时生效的联交所与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的规则和规定,银行可收集、储存、处理、使用、披露及转移与客户有关的个人资料/客户资料(包括客户的客户识别信息及券商客户编码)。在不限制以上的内容的前提下,当中包括 – 。
19.1.1 根据不时生效的联交所及证监会规则和规定,向联交所及/或证监会披露及转移客户的个人资料/客户资料(包括客户识别信息及券商客户编码);。
19.1.2 允许联交所:(i)收集、储存、处理及使用客户的个人资料/客户资料(包括客户识别信息及券商客户编码),以便监察和监管市场及执行《联交所规则》;(ii)向香港相关监管机构和执法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证监会)披露及转移有关资料,以便他们就香港金融市场履行其法定职能;及(iii)为监察市场目的而使用有关资料进行分析;及。
19.1.3 允许证监会:(i)收集、储存、处理及使用客户的个人资料/客户资料(包括客户识别信息及券商客户编码),以便其履行法定职能,包括对香港金融市场的监管、监察及执法职能;及(ii)根据适用法例或监管规定向香港相关监管机构和执法机构披露及转移有关资料。。
19.1.4 向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香港结算」)提供券商客户编码以允许香港结算:(i)从联交所取得、处理及储存允许披露及转移给香港结算属于客户的客户识别信息,及向发行人的股份过户登记处转移客户的客户识别信息,以便核实客户未就相关股份认购进行重复申请,以及便利首次公开招股抽签及首次公开招股结算程序;及(ii)处理及储存客户的客户识别信息,及向发行人、发行人的股份过户登记处、证监会、联交所及其他公开招股的有关各方转移客户的客户识别信息,以便处理客户对有关股份认购的申请,或为载于公开招股发行人的招股章程的任何其他目的。
19.2 客户明白客户识别信息包括身份证明文件上所示的全名、身份证明文件的签发国家或司法管辖区、身份证明文件类别(按身份证明文件排序表向银行提供或更新(如适用))及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有关身份证明文件排序表,就个人客户而言,按以下优先次序排第:(1) 香港身份证、(2) 国民身份证明文件、(3) 护照;就公司客户而言,按以下优先次序排第:(1) 法律实体识别编码(LEI)登记文件、(2) 公司注册证明书、(3) 商业登记证、(4) 其他同等文件。就属信托的客户而言,客户识别信息为受托人的客户识别信息(应与上述公司或个人客户的客户识别信息相同);然而,若信托是一个投资基金(即集体投资计划),客户识别信息则为在银行开立交易账户的资产管理公司或个别基金(视何者适用而定)的客户识别信息。
19.3 若客户填报客户同意书时没有向银行更新客户识别信息,客户于银行已登记之身份证明文件资料将被视为有效、真实、完整、准确、最新及根据身份证明文件排序表提供。银行将提供该等资料予相应组织。客户亦明白如客户识别信息或其他资料有所更改及/或客户持有更优先的身份证明文件,客户会尽快通知银行。
19.4 客户亦同意,即使客户其后宣称撤回同意,银行在客户宣称撤回同意后,仍可继续储存、处理、使用、披露或转移客户的个人资料/客户资料以作上述用途。
19.5 客户如未能向银行提供个人资料/客户资料或上述同意,可能意味着银行不会或不能够再(视情况而定)执行客户的交易指示或向客户提供证券相关服务,惟出售、转出或提取客户现有的证券持仓(如有)除外。
附表四
以下电汇方式汇出汇款须受下列条款制约:
1. 除银行另行同意外,银行只接受如下指示:
(a) 汇款至收款银行由同一客户名义开立的账户,若(i)该收款银行为银行所同意接受,及(ii)该指示已预先以书面指示(须以银行接受的格式)交予银行,说明收汇账户号码;或
(b) 汇款往银行同意接受之收款银行,供客户亲自前往收取。
2. 银行可以显白的语文、密码或密押形式传输指示予收款银行而风险由客户独自承担。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银行对任何延误、误会、误解、错误、疏忽或其他传送指示的失误,概不负责。
3. 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银行因延误付款、错误、遗漏或其代理银行或收款银行的失误所引致的损害及损失,概不负责。
4. 所有因执行交易由银行合理地产生的合理费用,均付客户账。客户承诺偿还银行及其代理银行任何合理地产生的合理费用。银行可不须事前通知或取得客户同意,自客户任何账户中扣取此等费用。
5. 若银行认为基于操作情况需要,银行保留权利限制汇款目的地及经由客户指定地之以外地点提取汇款。
6. 就所有根据指示而叙做的涉及对外电汇交易,银行会向客户按甲部分第5条发出通知书,而甲部分第5条的所有规定将适用于此通知书。
附表五
与股票孖展交易有关的交易须由下列条款制约:
1. 定义及阐释
1.1 除非文意另有指明外,本附表五中:
「押记」指依据本附表五就押记证券作出的押记及按揭。
「押记证券」指在股票孖展账户内以任何货币计值的所有证券,但不包括银行已发行股本中的股份。
「补仓水平」指银行不时厘定的保证金比率,而在达致或高于该比率时,客户须支付额外保证金,以使保证金比率恢复至银行不时厘定的百分率。
「斩仓水平」指银行不时厘定将客户的仓盘平仓所涉及的保证金比率。
「保证金比率」指以下两者的比率(以百分率表示):(a) 在本附表五项下就客户贷款的尚未偿还本金及利息金额(包括累计利息,不论是否已记录在股票孖展账户内)与 (b) 在股票孖展账户内的孖展额度上限或当时在该账户内所持股份抵押品的作押价值总和(由银行厘定),两者中以较低者为准。
「股票孖展账户」指客户设于银行的账户,而在本附表五项下的证券买卖将会透过该账户进行。
「股份抵押品」指在股票孖展账户内以港元计值的一切证券,为免产生疑问,包括保证金证券,但不包括银行已发行股本内的股份。
1.2 除另有说明外,当提及「节」时是指本附表五的条文。
1.3 除另行规定者或除主旨或文义不相符者外,在甲部分所阐释的一切词句在本附表五中将具相同意义。
2. 股票孖展账户
2.1 客户可要求银行开立股票孖展账户。银行可对法团客户进行商业信贷资料查核。客户可向银行发出代表客户买入证券的指示。就每项交易而言,客户应支付由银行所设定的初始保证金(如有的话)。银行可按其酌情权 (a) 接纳或拒绝接纳客户的指示,及 (b) 向客户授予一笔金额(该金额合计不会超过在股份抵押品价值中所占的一个百分率)不时由银行厘定的贷款,为就证券须支付的部分价格提供融资。所有已买入的证券将在股票孖展账户内持有。
2.2 银行可随时在无须给予通知下,更改银行将会为股票孖展账户提供融资的证券类别或发行、所需的任何保证金金额,或在股票孖展账户内的可用合计信贷金额。
2.3 客户就股票孖展账户欠下的一切款项须应要求偿还。
2.4 银行可能没有时间查核客户是否已支付初始保证金(如有的话)或已超出在股票孖展账户内可用信贷安排的未提取金额。如果发生前述任何一种情况,银行可在无须给予通知下取消指示或卖出已买入证券。客户应就一切损失及合理开支对银行作出弥偿。
2.5 在股票孖展账户基于任何理由而终止时,客户应偿还在股票孖展账户内的一切借方余额连同其利息。
2.6 即使在本文内有任何条文,银行具独有酌情权确定是否授予任何信贷安排,以及该信贷安排的范围及条款。
3. 额外保证金
3.1 客户应在被要求时(以现金或银行认为可接受的证券之方式)支付银行不时规定的保证金。银行可以(但并无责任)从客户的任何账户中扣除或运用任何初始及额外保证金。如属保证金证券的情况,对运用该等证券的提述是指出售或变现该等证券,并在扣除一切合理开支后运用出售所得收益。
3.2 银行可随时在无须给予通知下,将在股票孖展账户内的任何现金或证券(包括保证金)用以按银行可选择的次序,扣减客户欠下或应付的任何款项。
3.3 客户应时刻在股票孖展账户内确保维持有足够的初始保证金(如有的话)及额外保证金,致使不会超出补仓水平及斩仓水平。
3.4 如果保证金比率达至或超出补仓水平,银行有权(但并无责任)要求客户提供额外保证金,而客户随后应立即向银行存入该额外保证金。
3.5 在不影响任何其他条文的前提下,任何保证金的付款要求,在按客户的电话号码在其任何电话或机器上或者向接听该电话的任何人士留下口讯后,或者在向客户为银行所知的电话号码、电邮地址或传真号码发出讯息、电邮或传真后即属有效,不论客户是否(或在何时)收到通讯。
3.6 如果保证金比率达至或超出斩仓水平,银行有权(但并无责任)在无须通知客户或无须客户同意并且无须负上法律责任下,出售任何或一切押记证券,并使用在扣除一切合理开支后的出售所得收益,藉以按银行可选择的次序,支付客户欠下的任何款项。
4. 押记
4.1 客户应将一切押记证券押记及按揭予银行作为对支付及清偿客户欠下银行的一切款项(不论是否与股票孖展账户相关)的持续抵押。该押记应引伸而适用于就证券所累算、支付、作出、提供或产生的一切股息、利息、分派、分配、要约、利益、享有权、抵押及权利,以及出售证券所得收益。
4.2 客户应在银行所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银行合理规定的一切事宜,以将押记证券转归银行、其代名人或次保管人名下,并完成银行的抵押权益。押记证券将在风险及合理开支全由客户承担的情况下被持有。押记证券可在香港境内或境外由银行或其代名人或次保管人持有。银行可随时以银行、其代名人或次保管人的名义登记任何押记证券,并将任何押记证券存入任何结算系统,无须给予通知,所涉风险及合理费用由客户承担。
4.3 对于银行未能收回就押记证券须支付的任何款项、就押记证券支付任何催缴款项或分期付款或采取任何行动,或对于与押记证券相关的任何损失,银行将不须负上法律责任。
4.4 在发还任何押记证券时,银行会透过将属相同类别及面值(受可能已发生的任何资本重组所影响)的证券(或证明书、转让文件及卖出单据)转入由客户所指定在中央结算及交收系统的账户或提供予客户领取,解除银行对客户的法律责任。
5. 售卖
在发生违约事件之前,及经银行同意的前提下,客户可指示银行出售在股票孖展账户内的证券。
6. 违约事件
6.1 在任何时候发生下列涉及客户或提供任何保证或抵押以支持客户对银行负有的责任的任何人士(客户及该人士各别称为「有关人士」)的任何事件构成违约事件(「违约事件」):
(a) 于到期时,未能按在《协议》项下的规定付款或交收。卸弃、废除或拒绝接纳(全部或部份)《协议》。
(b) 未能按照《协议》规定遵守任何其他责任,并且未能在发给客户通知后14天内补救。
(c) 未能完全满足任何催缴保证金通知或将保证金比率维持在低于补仓水平(不论客户是否已接获对保证金的任何支付要求或不论履行催缴保证金通知的时间是否已届满)。
(d) 任何陈述被证明在任何重大方面属不正确或有误导性。
(e) (i) 在任何金融、证券、衍生工具或借款交易下的失责(不论名目为何),而有关的失责导致该等交易成为,或成为足以被宣布到期及应付款或应交收,或以其他方式提早终止; (ii) 于到期日在任何金融、证券、衍生工具或借款交易(在达到适用的通知规定或宽限期后)项下的任何付款或交收失责;或 (iii) 任何金融、证券、衍生工具或借款交易的卸弃、废除或拒绝接纳(全部或部份)(或该等行动乃由获指派或获授权管理任何有关人士的任何人士或代其行事的任何人士进行)。
(f) 任何有关人士 (i) 成为无偿债能力,或未能或以书面形式承认其无能力于债务到期时偿付其债务;(ii) 与其债权人或为其债权人的利益作一般出让、安排或债务重整协议;(iii) 有一项为其清盘、重组或重新整顿而通过的决议案;(iv) 有一名有抵押人士管有其资产的全部或任何部份,或有针对其资产的全部或任何部份而强制执行的扣押、执行令、扣押书或其他法律程序;或 (v) 引致根据任何适用规例具有相若于在本段内所提述的任何事件的效力的任何事件或受其规限。有人展开任何司法、行政或其他法律程序,或采取任何法律行动,(1) 就任何有关人士或其债务或资产寻求一项无偿债能力、破产、清盘、重组或重新整顿的判决或安排,(2) 为任何有关人士或其资产的任何部份寻求受托人、接管人、清盘人、监督人或保管人的指派,或 (3) 以达至相若效力。
(g) 任何有关人士与另外一个实体兼并或合并,或转让其资产的全部或任何重要部份予另外一个实体,或重组为另外一个实体。
(h) 假如任何有关人士属个别人士,该有关人士身故或成为在神智上无能力行事。
(i) 任何人士直接或间接取得任何拥有权权益,使其得以委任董事会(或其等同组织)的大多數成员,或对任何有关人士行使控制权。任何有关人士在其资本结构方面进行任何重大更改。
6.2 如果发生任何违约事件,或者如果发生根据银行的意见可能损害银行利益的任何情况,则不论银行是否曾作出催缴保证金通知及不论履行任何催缴通知的时间是否已届满,在股票孖展账户内由客户欠下的一切款项将成为立即到期应付,而银行可无须给予通知:
(a) 由任何或一切客户的账户(不论属任何性质及不论款项是否到期)转拨任何款项至股票孖展账户;
(b) 出售任何或一切押记证券并使用在扣除一切合理开支后的出售所得收益,藉以按银行可选择的次序,支付客户欠下的任何款项;及/或
(c) 取消关于股票孖展账户的任何尚未执行的指示或终止关于股票孖展账户的任何合约,而无须给予通知及无须负上法律责任。
7. 利息
7.1 银行将会就在股票孖展账户内的借方余额,按由银行不时决定的利率及方式累计利息,并且将会在由银行所决定的时间借记于股票孖展账户。
7.2 银行将会就客户到期应付但未付的所有款项,以及就超出预先安排信贷限额的任何借项,按由银行不时厘定的利率,自到期日起直至全数偿还(在判决之前及之后)为止累计利息。
7.3 银行将会就在股票孖展账户内的净贷方现金余额,按当时银行对于相关货币储蓄账户的利率支付利息。
8. 证券经纪/股票孖展融资人
如果客户获发牌经营证券交易或股票孖展交易的业务:
8.1 客户陈述及保证,在本附表五项下任何款项仍须予以借出或仍须支付的每一天:
(a) 它是根据其成立为法团的地方之法律妥为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它是能够以其本身名义起诉与被起诉的独立实体,并且具有拥有资产及经营其现时进行业务的全面权力及授权;
(b) 它是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条例」)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证券交易)或第8类受规管活动(提供股票孖展交易)获发牌的,以及它已经并将会继续遵照该条例的一切规定,及根据该条例所作出或发出的一切规则、规例、守则及指引,以及管限进行相关受规管活动(定义见该条例)的任何其他适用规则、规例、守则及指引(「规则」)(包括但不限于,若其就第8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则该条例第118(1)(d) 条);
(c) 它将会在各方面均符合该条例及该等规则下运用股票孖展账户;
(d) 它具有权力开立股票孖展账户并履行本附表五所拟定的一切交易;
(e) 就开立股票孖展账户及本附表五所拟定的一切交易所需要或属适宜的一切授权及其他事宜(不论是官方的或非官方的)均已经取得、执行或作出,并且均具十足效力及作用;
(f) 如适用的话,它已向其委托人取得必需的授权,以将委托人的股份质押及(如属它向其委托人提供股票孖展的情况)将委托人的证券抵押品再质押;
(g) 本附表五构成它的法律、有效及具约束力的责任,可按其条款强制执行;及
(h) 股票孖展账户的开立及本附表五所拟定的一切交易均并不且不会违反、抵触或以其他方式违背 (i) 规限它的任何法律或规例或 (ii) 它的任何组成文件或 (iii) 它的任何协议或者对它或它的任何资产具约束力的任何协议,以及并不且不会导致对它的任何资产设定任何产权负担,或者使它有责任对其任何资产设定任何产权负担。
8.2 客户 (a) 承诺应要求向银行提供银行就客户的财政状况(包括其杠杆借贷状况及筹资结构)、业务及管理惯例而可能要求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它根据《证券及期货(财政资源)规则》第56条向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呈交的财务申报表副本,根据《证券及期货(账目及审计)规则》第4条向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呈交的年度外聘核数师合规报告的副本,及 (b) 授权银行在银行规定的时间及以银行规定的方式进行任何查核,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授权证明文件。
丙部分:投资帐户服务
投资账户服务受下列条款及条件约束:
1. 定义及阐释
1.1 除非文意另有指明外,在本丙部分中:
「债务票据」指根据投资账户服务银行不时愿意买卖或处理的任何种类的存款证、债券、票据、汇票或其他债务票据,并包括其任何单位、股份或部分以及从其衍生的任何利益、权利或财产。
「股票挂钩票据」或「ELI」指根据投资账户服务银行不时愿意买卖或处理,其回报由证券(不论是单一种证券或一篮子证券)或证券指数(不论是单一种证券指数或一篮子证券指数)的表现决定的任何票据、证书、存款、合约或文书,并包括其任何单位、股份或部分以及从其衍生的任何利益、权利或财产。
「投资账户」指以客户名义在银行开立用以代客户持有每种投资产品的每一个账户;为免生疑问,每一投资账户均属指定账户之一。
「投资基金」指根据投资账户服务银行不时愿意买卖或处理的任何单位信托基金、互惠基金或其他集体投资计划,并包括其任何单位、股份或部分以及从其衍生的任何利益、权利或财产。
「投资计划」指根据投资账户服务银行不时提供有关投资基金的任何投资计划。
「发行人」就任何投资产品而言,指有关投资产品的发行人(包括其获授权代表)。
「经理」就任何投资产品而言,指有关投资产品的经理(包括其获授权代表)。
「投资产品」指根据投资账户服务银行不时愿意买卖或处理的任何债务票据、投资基金、ELI及其他证券,而如文意许可,应包括任何投资计划。
「结算账户」就某投资账户而言,指以客户名义于银行开立并由客户指定用于结算交易及作出与该特定投资账户有关的付款的每个账户。为免生疑问,就ELI 的投资账户而言,应有两个结算账户,一个属证券结算账户,另一个属现金结算账户,而就涉及证券结算账户的情况而言,任何ELI在到期后所衍生的任何证券一经存入该账户后,该等证券的买卖应受制于乙部分附表三的条文。银行仅会在某账户的被授权签字人及签署安排与有关投资账户的被授权签字人及签署安排相同的情况下,方会接纳该账户为结算账户。此外,银行仅会在有关投资账户及同一投资账户项下的其他结算账户(只适用于ELI的投资账户)的被授权签字人及/或签署安排均作相应更改的情况下,方会接纳更改任何结算账户的被授权签字人及/或签署安排。
1.2 除非另有说明,当提及的「条」时是指本丙部分内的条款。
1.3 除另行规定者或除主旨或文义不相乎者外,在甲部分所阐释的一切词句在本丙部分中将具相同意义。
2. 服务
2.1 银行可酌情决定(但无责任)向客户提供下列服务:
(a) 处理与债务票据有关的指示(包括购买、获取、认购、出售、赎回、买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债务票据的指示)并提供有关服务;
(b) 处理与投资基金有关的指示(包括认购、转换、赎回、买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投资基金的指示)并提供有关服务;
(c) 处理与ELI有关的指示(包括购买、获取、认购、出售、赎回、买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ELI的指示)并提供有关服务;
(d) 提供投资计划及处理与投资计划有关的指示,并提供有关服务;
(e) 按银行不时合理订明的条款及条件,处理与投资产品(债务票据、投资基金、ELI及投资计划除外)有关的指示;
(f) 依照指示就投资产品与客户或代客户订立任何协议或合约;
(g) 依照指示处理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客户的投资产品所获得的收益;
(h) 保管客户的投资产品,或为客户的投资产品安排保管,并遵照所有适用规例将投资产品登记在客户、银行保管人、代名人或其他人士的名下;
(i) 如客户的投资产品以银行、银行保管人或代名人的名义登记,向客户提供该等投资产品有关的信息、通知及其他通讯,并依照指示认购、取得、处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由该等投资产品产生的任何权利、利益、权益或享有权;但如银行并未收到指示,银行将不会采取行动,在此情况下,关乎投资产品的有关行动或事件的任何预设选项将会自动适用;
(j) 依照指示就客户的投资产品代客户要求、收取和接受任何利息、股息、回报、增值、分派或其他利益,及在银行收到可即时动用的款项后,在合理可行情况下将款项 (扣除银行合理引致的及金额合理的成本和开支) 尽快存入结算账户;
(k) 依照书面指示在客户的任何投资产品期满或赎回时,代客户收取任何赎回款项及其他付款,并于收款后交回投资产品,及在银行收取可即时动用的款项后,在合理可行情况下将款项 (扣除银行合理引致的及金额合理的成本和开支) 尽快存入结算账户;
(l) 依照指示将投资产品的所有权文件及其他文书交付客户或按客户的指示交付,风险由客户承担;及
(m) 提供与上述服务附带或连带的服务。
2.2 下列条文适用于投资计划:
(a) 银行可不时酌情订明及修改以下各项:
(i) 任何投资计划下可供客户选择的投资基金;
(ii) 供款(包括首期及随后的定期供款)的最低或最高金额(不论是有关任何投资计划的供款,或是有关某一投资计划下任何投资基金的供款);
(iii) 支付供款的货币和方式;及
(iv) 客户更改与任何投资计划有关的任何指示时必须给予银行的最短预先通知期。
(b) 如发生以下情况,银行有权随时暂停或终止任何投资计划:
(i) 客户最少连续三次没有于各适用到期日支付定期供款;
(ii) 为支付供款而作出的直接付款安排不论任何原因被取销或失效;或
(iii) 任何有关投资账户不论任何原因被暂停或结束。
(c) 除非有任何相反指示,否则依据任何投资计划所获得的所有投资基金,于该投资计划终止后仍将继续存于有关投资账户内。
2.3 银行有权并获授权(但无责任)在未给予客户进一步通知或未获客户同意的情况下,及在任何适用规例的规限下,为提供服务采取银行认为适当的步骤,包括但不限于:
(a) 将客户的指令与其他人士(包括银行其他客户或雇员)的指令总合,并按银行认为适当的方式分配投资产品;
(b) 视客户的投资产品为可互换,并将它们与银行其他客户的投资产品汇集。假如银行各客户存于银行或任何保管人或代名人的某一发行、类别、公司或货币单位的投资产品于汇集后基于任何原因失去或变成未能交付,该等投资产品减少了的总数或总额须由被汇集投资产品的所有客户按比例分担;
(c) 就保管客户投资产品,银行有权酌情与任何保管人或代名人订立银行认为合适的任何安排或协议,而客户须受保管人或代名人的运作程序及规定约束;
(d) 将客户的任何投资产品交还客户,但投资产品序号或识别毋须与银行原来收取的相同;
(e) 毋须给予任何理由或事先通知而拒绝接受任何投资产品寄存,并将任何投资产品归还客户;
(f) 按银行的法律顾问、会计师、经纪或其他专业顾问的意见或建议行事,但若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毋须对彼等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
(g) 如任何适用规例规定必须出售、处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客户的任何投资产品,按当时市场状况出售、处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该等投资产品;
(h) 代客户预扣及/或支付就客户的任何投资产品应付的任何征税或税项;
(i) 在任何投资账户基于任何原因被结束时,用银行认为合适的方式将投资产品归还客户,风险和开支由客户承担;
(j) 除非有任何相反指示,将客户的任何投资基金或关于客户的任何投资计划的任何利息、股息、回报、增值、分派或其他利益或付款,通过进一步认购同一投资基金的单位或通过进一步供款予同一投资计划,代客户进行再投资;及
(k) 概括而言,作出与提供服务所需或附带的所有行为及事情。
2.4 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银行有权并获授权:
(a) 遵从要求银行采取或不采取行动的所有适用规例;
(b) 参与并遵守监管银行业、证券及/或其他业务操守的任何机构,以及任何提供中央结算、结算、托管、寄存及类似服务或设施的系统的规则和规例,但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银行毋须对任何该等机构或系统的经营者或经理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
(c) 依照银行正常业务惯例和程序行事,并只在银行认为实际可行及合理的情况下接纳或执行指示。银行保留权利在银行认为有合理理据的情况下,订明有关执行或拒绝执行任何指示的任何条件;及
(d) 以任何货币向客户或任何其他人士支付任何付款,并为此目的按银行所报及最终决定的适用汇率,将任何货币兑换成另一种货币。
2.5 银行有权订明及改变在本丙部分下银行不时愿意处理或办理的投资产品的种类及每种投资产品范围内的选项。银行如决定不继续处理或办理任何投资产品,银行毋须进行任何该等投资产品的任何进一步买卖,并有权代客户持有任何该等投资产品直至到期。
2.6 本条款不会向银行施加为客户提供任何投资建议的责任或承诺,亦不得被诠释为向银行施加任何该等责任或承诺。
3. 指示
3.1 在不损害本条款的任何其他条文下,除非符合所有下列条件,否则银行保留权利拒绝执行任何指示:
(a) 在任何营业日银行订明的时段内(包括任何截止时间),银行实际接获指示;
(b) 指示符合银行不时合理订明的任何最低或最高金额、数量及/或其他限制;
(c) 有关结算账户中有足够资金或有关投资账户中有足够投资产品以结算按指示进行的交易;
(d) 客户已向银行提供执行指示所需的任何其他文书或文件;及
(e) 银行合理订明的任何其他条件。
3.2 所有涉及任何投资产品的指示和交易均受有关投资产品的组成文件、销售章程、销售说明书或其他销售文件所规限。
3.3 银行如作为客户代理人进行买卖,客户承认知悉:
(a) 银行获授权向客户有意买卖的投资产品的发行人或经理,为买卖投资产品目的而披露任何与客户、投资产品、投资账户及结算账户有关的资料;
(b) 银行无权代表有关发行人或经理接纳任何投资产品的买卖申请;
(c) 银行接获代客户作出申请的任何指示,不等同有关发行人或经理已接纳该申请;及
(d) 银行无责任确保有关发行人或经理接纳任何申请,或是将拒绝任何申请的决定迅速通知银行。
4. 交易结算
4.1 除非银行接获相反指示,否则银行有权将银行代客户收取的任何投资产品存入有关投资账户,及从有关投资账户提取任何投资产品,以结算任何交易。
4.2 除非银行接获相反指示,否则银行有权将银行代客户收取的任何交易收益或其他付款存入有关结算账户,及从有关结算账户提取任何款项,以结算任何交易或履行客户任何其他付款责任。
4.3 除非银行接获相反指示,否则银行有权将银行代客户收取从客户的任何ELI在到期后所衍生的任何证券存入有关结算账户。
4.4 为结算代客户进行的交易,银行获授权鉴于适用于投资产品的任何交易程序、当时市场状况及其他有关情况,实施下列各项:
(a) 将银行认为适当的投资产品数量预留于有关投资账户内,或是将银行认为适当的资金预留于有关结算账户内;
(b) 自银行认为适当的开始日期及期间内,将该等预留的投资产品或款项扣起(但不会支付利息);及/或
(c) 在银行认为适当的时间,向有关人士交付投资产品或支付款项以结算交易。
4.5 银行并无责任按上文第4.1或4.2或4.3条存入投资产品或款项或证券,除非银行已收取该等投资产品或款项或证券及客户亦已完全履行结算有关交易的责任和全数支付任何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金额合理及合理地产生的任何与交易有关的佣金、经纪佣金、费用、收费和开支。银行在收到可即时动用的投资产品或款项或证券后,应在合理可行情况下尽快将其存入有关投资账户或有关结算账户。
4.6 为免生疑问,银行获授权从每宗交易的任何收益中扣除客户就该宗交易所合理地产生的所有合理的佣金、经纪佣金、费用、收费及其他开支以及客户就该宗交易应付的所有征税、税项及征费,并将余款存入有关结算账户。
5. 价格及报价
5.1 每宗交易的实际买卖价,须在进行交易之时,依照投资产品的任何适用交易程序或市场惯例或常规决定。
5.2 银行可以(但无责任)应客户要求就任何投资产品报价。由银行或其代表(不论是否应客户的要求)在任何时间为任何目的所报出的任何价格仅作指示性及参考之用。除非经银行明确确认,银行并无责任按任何所报出的价格进行任何交易。
6. 成交单据、账户结单及收据
6.1 在适用情况下,银行应依照并在法律所规定的任何时限内将与交易及投资账户有关的成交单据、账户结单及收据交付客户。
6.2 客户应检查和核实列载于每份成交单据、账户结单及收据上的资料。除非客户在接获成交单据或收据后7天内,或是在接获账户结单后 90 天内给予银行书面通知,向银行声称有任何错误或遗漏,否则客户须接纳各成交单据、账户结单及收据为正确,并受其约束。在任何其他方面,银行的记录均为最终凭证,对客户具有约束力(但有明显错误者除外)。
6.3 客户确认银行可透过电子方式向客户发出成交单据、账户结单及/或收据,客户并同意透过电子方式接收。
6.4 假如客户未能于通常收到成交单据、账户结单或收据的期间内接获任何成交单据、账户结单或收据,客户有责任在合理可行情况下尽快通知银行。假如银行在任何成交单据、账户结单或收据的日期后 90 天内未有接获客户尚未收到彼等的通知,则客户将被视作已收到该等成交单据、账户结单或收据。
7. 费用及开支
7.1 与投资产品及/或交易有关而应付的所有税项、征费及征税,及银行为提供服务(包括执行银行任何权利)而合理引致及金额合理的所有佣金、经纪佣金、费用及开支,应由客户承担。
7.2 有关任何标准佣金、经纪佣金、费用、税项、征费、征税、收费及开支的资料,客户可向银行索取。
7.3 银行获授权于任何时间从有关结算账户扣除及/或支取客户应付的任何佣金、经纪佣金、费用、税项、征费、征税、收费及开支,而毋须事先通知客户。
8. 客户资料
客户谨此明确同意,在任何政府或监管机构或当局或交易所为任何目的提出要求时,或在任何其他人士为使银行可完成任何投资产品的买卖或与之有关的交易而提出要求时,银行可向上述各方披露客户是所有或任何投资产品的实益拥有人,以及上述各方所要求有关客户、投资产品、交易及/或投资账户的任何其他详情,而毋须事先通知客户或获客户同意。此外,如银行要求,客户须立即向银行提供形式令银行满意的书面确认,确认客户是投资产品的实益拥有人,并列明任何该等政府或监管机构或当局或交易所要求的其他详情。尽管任何投资账户或协议书终止,本第8条仍继续有效。
9. 客户保证及确认
9.1 客户声明及保证:
(a) 客户应对客户拟买卖的投资产品自行作出调查及评估;及
(b) 在买卖投资产品前,客户应阅读关于投资产品的任何最新产品说明、组成文件、销售章程、销售说明书及其他销售文件及财务报告及账目,并且就投资产品在法律、监管、税务、业务、投资及金融各方面的影响咨询本身的顾问及因应客户的投资目标、经验及财政状况仔细考虑投资产品是否适合客户。
9.2 客户确认及同意:
(a) 提取或转让客户的任何投资产品须受银行合理订明的程序及条件所规限;
(b) 赎回任何投资产品或支付任何投资产品的利息或其他利益,完全是该等投资产品发行人的责任,并且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就任何发行人的任何延迟或未能赎回任何投资产品或支付任何利息或利益,银行毋须向客户负责;
(c) 赎回任何投资产品时应付予客户的款项,未必相等于投资产品的面值;
(d) 银行不能担保由第三方提供关于任何投资产品的任何组成文件、销售章程、销售说明书或其他销售或市场推广文件内的任何资料的准确性或完整性;
(e) 就任何投资产品的表现或盈利能力或客户作出的任何投资的回报,银行概不承担任何责任;
(f) 银行其他客户可能不时持有与客户类似的投资组合;
(g) 银行可为本身的利益或为其他客户的利益,买卖投资产品;
(h) 银行可与投资产品的发行人有银行往来或其他财务关系,而银行的人员、董事及雇员亦可能担任该等发行人的人员、董事及/或雇员;
(i) 银行可为客户的利益与银行集团内任何其他成员及/或银行任何代理人订立任何交易,银行可于任何该等交易中拥有权益,并且毋须就由此等权益产生的任何利润或利益向客户交代;
(j) 除非另行通知客户,银行作为客户的代理人根据本条款代客户进行交易,并且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就任何投资产品的发行人或经理或彼等各自的经营者、代理人及/或代表的行为、失责、遗漏、不遵行、不履行、延迟、欺诈或疏忽,银行毋须负任何责任(不论是按合约法或侵权法,或是按法律或衡平法的责任);及
(k) 在执行指示时,银行及银行集团内任何其他公司可用主事人身份与客户进行交易,并可进行银行或银行集团内任何其他公司直接或间接于其中拥有重大权益或与它对客户的责任有潜在冲突的交易。但银行须确保,该等交易的条款,对客户而言实质上不会逊于如果银行或银行集团内任何其他公司并非交易主事人的情况下,或在该等重大权益或潜在冲突不存在的情况下所进行交易的条款。银行及银行集团内任何其他公司有权为本身的利益,保留从或因该等交易及/或任何关连交易而获得或收取的任何利润、佣金、报酬及/或其他利益,而毋须为此向客户交代。
10. 豁免责任
10.1 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因银行合理控制以外的任何原因导致银行未能或延迟履行责任或提供服务,银行毋须负责,该等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改变、市场干扰或波动、暂停交易、火灾、台风、天灾、不可抗力事件、暴乱、罢工、停工、战争、政府管制、限制或禁制、外汇管制、任何有关银行、金融机构、经纪、交易所、结算所或政府未能履约、无偿债能力或清盘、任何设备发生技术故障、机能失常、损坏、干扰或不足及电力故障及停电,不论上述事件在香港或海外发生。
10.2 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银行毋须负责因为或有关投资账户或任何投资产品而应付的任何税项或征税,亦毋须就投资账户内任何投资产品失去的任何增值机会或该等投资产品减值而承担责任。
10.3 将投资产品存放于银行或银行保管人或代名人的风险,由客户单独承担。
10.4 银行不会因提供服务而成为客户或客户的任何投资产品的受托人,除了以银行的代名人的名义登记的投资产品而言,银行的身份仅为被动受托人。除本条款所列者外,银行对客户的投资产品并无任何其他责任。
10.5 银行无责任检查或核实任何投资产品的拥有权或所有权的效力,并且在银行没有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的情况下,对拥有权或所有权的任何欠妥亦毋须负责。
10.6 银行无责任确定任何投资产品有否限制由外国人士拥有或拥有人的国籍,又或者任何投资产品是否获准由外国人士拥有。
11. 限制承诺
客户未经银行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出让、按揭、质押、抵押客户就银行为客户利益持有的任何投资产品所持有或享有的权利、所有权、权益及索偿,或就上述各项制造或容许产生或存在任何留置权、保证或任何性质的其他形式的产权负担。
12. 终止
在不损害本条款的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客户可给予银行不少于30天事先书面通知,随时终止所有或任何投资账户。
13. 进一步保证
客户须按银行要求,就提供投资账户及/或服务的目的或有关银行行使本条款赋予的权利、权力及补偿,签立银行认为适合的文件及作出银行认为适合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及递交及提供任何适用司法区的任何税务当局要求银行或银行的任何代名人、保管人及/或代理人签署、递交的任何报税表、表格、证书或其他文书及/或提供任何资料或文件)。
14. 语文
协议书及本条款适用于投资账户服务的所有条文的英文版本与中文版本具同等效力。
2023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