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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投資服務條款


本綜合投資服務條款(「本條款 )列出交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同意向客戶提供或持續提供協議書(定義如下)指明的綜合投資服務,本條款因此補充並構成協議書的一部分。

 

協議書及本條款連同任何其他適用於銀行向客戶提供個別類型的服務的特定條款及條件均對客戶具有約束力。如協議書與本條款之間有任何不一致之處,概以本條款為準。本條款受限於適用規例。

 

甲部份:一般條款

 

1.             定義及闡釋

1.1           除非文意另有指明外,在本條款中:

 

賬戶」包括客戶於銀行開立或將開立的任何性質或名稱的賬戶,包括指定賬戶、相關賬戶及結算賬戶。

 

賬戶地址」就指定賬戶而言,指客戶於協議書或銀行所接受的任何文件中特別指定適用於該特定指定賬戶的通訊地址(如有) (可不時變更)

 

通知書」應按第5.1條所賦予的定義詮釋。

 

關聯公司等」指,就銀行而言,(i) 由銀行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任何實體;(ii) 直接或間接控制銀行之任何實體;或 (iii) 與銀行直接或間接接受同一人士控制之任何實體;而對任何實體或人士的「控制」指直接或間接實益擁有該實體或人士50% 以上的已發行普通股或通用股股本(或類似股本),而「關聯公司」須據此解釋。

 

簽署安排」指由客戶指定而銀行接受為適用於或與某指定賬戶有關的一組簽字安排,可獲銀行同意而不時變更。

 

協議書」指以銀行不時規定的格式及由客戶正式簽署並呈交銀行關於銀行提供服務的《綜合服務及電子理財服務總協議》或《綜合服務及綜合投資服務總協議》或《綜合投資服務總協議》。

 

適用規例」指不時適用於銀行、客戶、服務及/或交易的香港及其他地方的所有法律、規則及規例,及任何主管當局頒布的所有規則、規例、守則、指引、判決、命令及指令(不論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交易所、結算所或市場的所有慣例及常規。

 

主管當局」指香港或任何其他國家的政府或其任何政治分部(不論是國家級別或地區級別的)﹑及任何機構﹑當局﹑媒介﹑監管(包括自我監管)或監督團體或委員會﹑中央銀行或銀行委員會﹑法庭或其他行使與政府相關的法定﹑監管﹑司法﹑行政﹑稅務或監督權力的實體,或其他監管機構﹑交易所﹑結算所或該交易所或行業所營運的市場,或其他銀行認為該等實體對銀行集團﹑客戶﹑服務及/或賬戶有管轄權的機構。

 

獲授權人」就指定賬戶而言,指為根據第18.4條就該特定指定賬戶發出指示的目的而由客戶所委任並獲銀行接納的每位人士。

 

被授權代表人」若客戶是一家有限公司或銀行所接納的其他團體或體系,指為根據第11.7(c)條向銀行發出通知或通訊的目的,而由客戶所指定為被授權代表人並獲銀行接納的人士,可獲銀行同意而不時變更。

 

被授權簽字人」指由客戶委任而銀行接受為適用於或與某指定賬戶有關的被授權簽字人(可獲銀行同意而不時變更)。為免疑問,倘客戶為個人或由兩個或以上個人組成,則該()被授權簽字人可包括該人士或(視乎情況而定)任何一位或多位該等人士;而除非文意不許可,否則「被授權簽字人」一詞將指有關被授權簽字人連同其存檔於銀行的簽字式樣。

 

銀行」指交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及其在香港的任何辦事處或分行,並且包括其繼任人及承讓人。

 

銀行集團」指銀行及其關聯公司等及其任何分行。

 

營業日」涉及辦理存款及匯出匯款有關交易時,指在香港的銀行營業之日;涉及辦理證券有關交易時,指可進行買賣該等證券之日;涉及辦理貴金屬/外匯孖展買賣有關交易時,指銀行不時規定的其就有關貨幣報價進行貴金屬/外匯孖展買賣的任何日子,及在其他情況,指在香港的銀行一般會營業之日。

 

營業時間」就每類交易而言,指銀行不時規定在某一營業日內,可向銀行發出指示而銀行可接受指示的時間。

 

客戶」指已簽訂並提交協議書的人士或每位人士,及如文意許可,包括獲授權人、被授權簽字人及被授權代表人。

 

操守準則」指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

 

法團專業投資者」應按操守準則中所賦予的定義詮釋。

 

通訊地址」指客戶於協議書或銀行所接受的任何文件中指定的通訊地址,可由客戶按本條款項下的條文向銀行發通知而不時有效地變更。

 

綜合結單地址」指客戶特意指定而銀行同意為收取綜合結單的地址,其可按本條款項下的條文向銀行作出通知而不時有效地更改。

 

指定賬戶」指銀行不時及隨時同意為客戶開立及維持以提供任何特定的服務予客戶的任何賬戶。

 

儀器」指(不論是否由銀行)向客戶提供或客戶自行使用以向銀行發出任何指定賬戶或服務項下指示的任何儀器(包括但不限於(如適用)任何保安編碼器、數碼或電子證書或加密軟件)、工具、機器或電腦。

 

開機密碼」指用於啓動保安編碼器的密碼。

 

客戶號碼」就電子理財服務項下某指定賬戶或服務而言,指銀行不時及隨時為方便客戶在發出屬於有關指定賬戶或服務的指示前或在發出該等指示期間向銀行識別其身份的目的而指定的識別號碼。

 

電子輸入」指透過由銀行不時規定或指明的儀器向銀行發出並獲銀行電腦或其他系統認可的任何電子訊號。

       

獲豁免法團專業投資者」指銀行合理地信納符合操守準則中第15.3A(b) 段的條件,以及銀行遵從操守準則中第15.3B段中的規定之法團專業投資者。

 

香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港幣」指現行香港的合法貨幣。

 

指示」就任何指定賬戶或服務而言,指(a)由客戶本人或透過電話給予銀行的任何口頭指示;(b)由客戶通過銀行不時規定的電訊途徑以電子輸入形式傳送予銀行的任何指示;或(c)客戶以圖文傳真或客戶本人或以其他方式送交或傳達予銀行的任何書面指示,上述各項均須符合銀行的各別規定。

 

機構專業投資者」應按操守準則中所賦予的定義詮釋。

 

投資產品」應按丙部分第1.1條所賦予的定義詮釋。

 

用戶名稱」指由客戶選擇的名稱或別名,將會代替客戶號碼,用作透過互聯網發出指示。

 

不符事項通知」應按第5.4條所賦予的定義詮釋。

 

欠收通知書之通知」應按第5.2條所賦予的定義詮釋。

 

密碼」就某指定賬戶或服務而言,指銀行給予或由客戶選擇的私人密碼,用以使客戶可就有關指定賬戶或服務而發出指示,並包括及後不時由客戶重新選定的密碼。

 

相關賬戶」就某指定賬戶而言,指客戶於銀行開立並由客戶不時及在任何時間指定為可與有關的指定賬戶相互進行資金調撥的任何賬戶。

 

規章」指銀行不時及於任何時間對某種賬戶或服務制定的章程及規定。

               

證券」指銀行不時自行決定提供買賣的,通常稱為證券或根據法律被視為證券的任何權益、權利或財產(不論屬文書或其他形式),包括但不限於:

(a)       已註冊成立或未經註冊成立的任何機構或任何政府或政府機關的或由前述人士發行的股份、股票、債權證、債券、貸款股、基金或票據;

(b)       上述(a)項所指任何證券的或關乎它的權利、期權或權益(不論以單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c)        上述(a)項的任何證券的證明書或收據,或認購或購買該等證券的權證;及

(d)       任何單位信託基金、互惠基金或其他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並且包括其任何單位、股份或部分。為免疑問,「證券」包括投資產品。

 

保安編碼」指由保安編碼器產生供客戶用作雙重認證的一次性密碼。

 

保安編碼器」指(如適用)由銀行提供客戶用作獲取保安編碼的電子裝置。

 

服務」指銀行根據協議書指明所提供或將提供的在包含電子理財服務及投資賬戶服務的綜合投資服務下的任何服務。

 

結算賬戶」按文意所需,指用於電子理財服務的結算賬戶,或應按丙部分第1.1條所賦予的定義詮釋。

 

印鑑號」指銀行派予客戶,以代表某一組特定的被授權簽字人連同其有關簽署安排的號碼。

 

簽署指示」就被授權代表人而言,指由客戶指定及獲銀行接納為被授權代表人之間的簽字安排,可獲銀行同意而不時變更。

 

結單」應按第5.1條所賦予的定義詮釋。

 

本條款」指本文所列,並可隨時補充或修訂的條款,及如文意許可,包括協議書內的條文。

 

交易」指銀行於任何指定賬戶或服務項下按照有關指定賬戶或服務而發出的指示或由此而完成的交易。

 

雙重認證」指合用兩種不同性質的資料以核實客戶身份的方法。

 

1.2                   除非另有說明,文中提及的部分、條款及附表均指本條款內的部分及條款以及附表,以及提及某部分的條款均指該部分的條款。標題乃為方便查閱而加上,在闡釋本條款時應不予理會。

1.3           本文的所有附表均屬本條款的不可分割部分。

1.4           除文義另有規定:

(a)       表示單數的字詞亦包括複數,反之亦然;

(b)       表示某性別意思的字詞亦包括所有性別在內;

(c)        」一字及「人士」一詞包括任何個人、公司、法團、商號、合夥商號、合營企業、聯營企業、獨資商號、信託或其它法團或非法團團體或法人團體。

 

2.             服務之條件及範圍

2.1                   所有指示及交易均須遵守本條款、規章及香港銀行公會的適用章程及規定並且須受制於所有適用規例的條文,包括香港金融管理局、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會員及有關交易所及結算所的規則、守則及指引,惟因上述對銀行所施加的責任而對客戶所造成的損失或損害,銀行均毋須負責。除非規章另有說明,若本條款與規章間有矛盾之處,則以前者為準。

2.2           除銀行與客戶另有協議規定外,服務可包括:

 

(a)       從相關賬戶將資金調撥至客戶的有關的指定賬戶,又或將資金由客戶的指定賬戶調撥至有關的相關賬戶;

(b)       貴金屬/外匯孖展交易及銀行容許的其他貨幣兌換交易,包括即期或遠期交易;

(c)        買賣、轉讓及保管證券,以及與證券相關的其他有關服務;

(d)       電匯形式的匯出匯款;

(e)       投資賬戶服務;及

(f)         銀行不時開辦的任何其他銀行或投資服務。

2.3                   銀行可不時按其獨有及絕對的酌情權,於客戶提出申請時為客戶開立任何賬戶及/或提供任何服務。銀行可以任何原因拒絕接納任何賬戶及/或服務的申請。任何開立﹑維持及/或設立的賬戶及/或服務須受制於協議書﹑本條款及其他銀行認為合適的條件及要求。

2.4                   為使銀行考慮是否為客戶開立及/或提供任何賬戶及/或服務,客戶須不時向銀行提供下列文件及資料:

(a)       協議書連同任何已經由客戶填妥並簽署的有關賬戶及/或服務的特定申請書;

(b)       客戶及/或客戶的擁有人(等)或股東(等)就其身份而向銀行提交的自我證明書(其形式由銀行訂明﹑ 或由銀行同意以其他形式作出)或銀行接受的其他證明文件;

(c)        銀行按所有適用規例及其內部政策而進行與客戶有關的盡職調查及識別程序所要求的所有文件及其他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對客戶﹑其擁有人或股東的身份(視情況而定)﹑及客戶的資金來源及業務性質進行核證)

2.5                   客戶同意相關賬戶及服務的運作及使用完全符合並遵守所有適用規例及規章。

2.6           客戶現保證﹑聲明及承諾:

(a)       所有客戶於任何時間向銀行提供的資料(書面的或是其他形式的)在所有要項上是真實及準確的,亦沒有遺漏重要事實;

(b)       為使銀行集團符合任何適用規例﹑或符合與任何主管當局現在或將來合約訂明的或其他的承諾下向銀行集團的任何成員施加的任何責任﹑或銀行內部的政策及程序,客戶會按銀行不時提出的要求或因銀行認為需要,而不時向銀行提供該等資料及文件(包括任何自我證明書);及

(c)        客戶會就任何情況上的改變而導致任何已向銀行提供的資料有所改變,或任何客戶狀況上的改變(包括名稱﹑國籍﹑稅務居民身分、居所﹑居住地址及郵寄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電郵地址),以書面形式及時通知銀行。若客戶是合夥商號或公司,則就任何其章程﹑合夥人(包括其稅務居民身分)﹑股東(包括其稅務居民身分)﹑董事或公司秘書﹑或客戶業務性質的改變,以書面形式及時通知銀行。

 

3.             指示

3.1           指示須以下述任何形式作出:

(a)       透過電話給予口頭指示,客戶須按銀行不時或於任何時間就有關交易類別所指定的電話號碼致電銀行,並依照銀行透過其職員於電話上及/或透過自動回話系統指示的程序及指引進行。在接納客戶該口頭指示前,銀行可(但沒有責任)要求客戶報出其相關的客戶號碼及/或相關的密碼及銀行當時認為恰當的其他資料或身份證明;

(b)       若指示是由電子輸入發出,客戶發出指示必須:

(i)         只按銀行不時就有關類型交易所規定的電訊方式及形式;

(ii)       透過使用合適的儀器(如適用)而送達到銀行就有關類型交易指定的電腦或其他系統;及

(iii)     在銀行要求下(該要求可以電子影像、數碼聲音或其他電子形式(視情況而定)所代表),輸入相關的客戶號碼或用戶名稱及/或有關密碼及/或保安編碼及銀行要求關於客戶身份的任何其他資料,以及有關交易的資料及詳情;或

(c)        若客戶親身給予口頭指示或若客戶以傳真形式或親身或任何其他形式(但不包括電子輸入形式)給予書面指示,客戶必須遵守銀行在發出指示時可能要求的所有規定,惟銀行可不時就任何指定類型的交易將以上分段(a)(b)(c)所述的形式限制在其中一或兩項內及/或規定以該等形式給予指示的特別要求。

3.2                   銀行需要,且客戶亦明確授權銀行可,藉中央錄音系統,將客戶與銀行在業務過程中的所有電話談話錄音。客戶明確同意,如在任何時間發生與任何上述通訊的內容有關的爭議,則該等通訊的錄音記錄或由銀行的一位職員簽字確認為真確抄錄本的錄音抄錄本,就該等通訊的內容及性質方面而言,除非及直至相反的證明成立,應為銀行與客戶之間的不可推翻的證據,並且可用作該項爭議的證據。

3.3                   所有由客戶向銀行發出的指示必須清晰而明確。經銀行真誠理解及執行後,任何已發出的指示及根據或由於該指示而達成的任何交易,均屬不可撤銷並對客戶具有約束力。

3.4                   任何指示如不依照本第3條的規定發出,銀行有權(但無責任)毋須徵詢客戶而拒絕執行該指示或經銀行作出銀行認為需要的修改後才予以執行。

3.5           銀行有權執行銀行真誠相信是由客戶發出的任何口頭指示。

3.6                   銀行獲授權依照適用的簽署安排,按客戶所發出的任何書面指示行事。在一般情況下,銀行只會就客戶向銀行指明的最新的簽字式樣及簽署安排進行查核。

3.7                   就以傳真方式傳送致銀行的書面指示而言,當銀行真誠認為傳真指示之簽字與適用的簽署安排中之印鑑式樣相符時,銀行即無責任去證實發出指示者之身份及是否已被授權,而可接受該指示為由客戶發出及授權。任何銀行如此接受的傳真指示即為不可撤銷,並對客戶有約束力,即使該指示並非真的由客戶本人或經客戶授權而發出亦然。

3.8                   客戶確認透過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發出指示的風險,包括但不限於任何指示未經授權或由未經授權人士發出等風險。客戶如選擇以該等方式發出指示,客戶須完全接受有關的風險。

3.9                   客戶須自行負責確保每項指示及相關資料均按銀行指定的形式和方式向銀行發出,及所有該等資料均屬完整和準確。銀行並無責任核實任何指示或與任何指示有關的任何資料是否適當、完整或準確。銀行毋須因任何指示或與任何指示有關的資料的任何錯誤或遺漏而引致客戶所蒙受的任何後果、損失或損害負責。

3.10                 客戶一旦發出指示,如未獲銀行書面同意,指示不得修改、撤銷或撤回。

3.11                 客戶承認向銀行發出的任何指示均可能(視乎當時市場狀況)未能執行(全部或部份),或是執行任何指示的方式及時間可能與客戶所要求的不同。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銀行毋須因銀行延遲或未能執行任何指示(全部或部份)而導致客戶招致或蒙受任何損失或損害負責。

3.12                 銀行無責任接納或處理所收到的每一個指示,並可不需說明理由或作出通知拒絕接納任何指示。銀行將只接納及處理由其自行並絕對決定屬可行的或合理的指示,並只會按其正常業務做法及程序進行。在接納指示後,如在情況所需時,銀行仍有絕對權力暫停或終止或不再進行或延遲有關的執行事宜,而毋須申述任何理由或作出任何通知,且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亦毋須對所引起的任何後果負責。在不限制上述的一般性原則下,銀行在非營業時間或非營業日所收到的指示均當作下一營業日收到。銀行可隨時制訂每一交易的最低或最高金額。

 

3.13                 在不損害前述第3.12條的概括性的的原則下,客戶同意及確認,如銀行按其獨有的意見認為任何要求其行事或不行事的指示﹑或任何已向銀行交付的文件或任何擬作的交易涉及或可能涉及任何違法或非法的行為(包括清洗黑錢﹑販毒﹑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賄賂﹑貪污或任何適用規例禁止或視為違法或非法的行為),或不遵守適用規例或銀行內部政策,或可能構成違背或違反任何主管當局施加的經濟或貿易制裁,銀行擁有絕對的權利:

(a)       不根據任何指示行事或延遲行事,或不為或不與客戶或任何人士訂立或簽訂任何交易;

(b)       延遲﹑凍結或拒絕作出任何在該等指示或交易下或與之有關的付款;

(c)        不處理該等指示﹑交易或文件。

而銀行對任何付款﹑該等文件的處理或送回的延誤或不作出或對資料的有關披露,概不負責。

3.14                 客戶同意及確認銀行集團須按適用規例行事,及銀行集團可根據所有該等適用規例及主管當局的要求採取其認為適當的行動。銀行可:

(a)       調查任何指示﹑付款訊息及其他向銀行提供或經過銀行的資料;或

(b)       向相關主管當局報告任何可疑的交易而毋需知會客戶,亦不需對客戶或任何人士負責。

3.15                 除非得到銀行同意,銀行不接受從客戶賬戶調撥資金至非客戶同名下賬戶的指示。

3.16                 銀行在一般情況下將不執行任何超越此文中所列範圍以外的任何指示或交易。惟若銀行根據或執行任何超出此文中所列範圍的任何指示時,此指示及由此產生的所有交易均對客戶有約束力。

 

4.             足夠資金

4.1                   若有關賬戶未有足夠資金或預先安排好的信貸額度,指示將不會被執行。惟銀行可自行決定在未經客戶同意或不經事先通知客戶,在即使未有足夠資金情況下,仍執行此等指示。客戶須對由此引起的賬戶透支、貸款或授信負完全責任,並在銀行要求還款時,將該筆款項連同自貸款日起計至實際還款日止的利息(不論是在法庭裁決之前或之後)償還銀行。年利息乃按根據銀行不時所最終公佈的最優惠貸款利率加9%計算及以銀行不時合理訂定的結息期複合計算利息。

4.2                   在不影響上述第4.1條情況下,客戶確認銀行有權在未經檢查客戶有關賬戶有否足夠資金或預先安排好的信貸額度前,可為執行或進行任何指示,發出指令或進行交易。在此情況下,若此指示或意圖進行的交易已執行或進行,銀行有權(但無任何責任)隨時不經事先通知客戶自行決定發出其他指示或進行其他交易去抵銷上述情況下執行的指令或進行的交易,而由此導致的任何損失、虧折或不足應全部由客戶承擔,銀行並有權在客戶在銀行的任何賬戶扣除此虧損之數。惟若由此產生任何收益,則將全數歸銀行所有。銀行就此等損失、虧折或不足所發出的書面證明將對客戶有約束性和絕對有效,除涉及明顯錯誤外。

 

5.             交易的通知

5.1                   就已完成的所有有關某指定賬戶交易((a)貴金屬/外匯孖展有關的交易,其將受乙部分附表二管轄;(b)投資賬戶服務項下的交易,其將受丙部分管轄;及(c)只涉及從同一指定賬戶項下的相關賬戶之間的款項調撥或由指定賬戶撥款至其相關賬戶或由相關賬戶撥款至其指定賬戶的交易之外)而言,銀行將於每宗交易完成後的第2個營業日終結前,向客戶提供與每宗交易有關的通知(通知書),其格式及發出途徑將由銀行不時決定;銀行亦會按月向客戶提供賬戶的月結單(結單)記錄在有關期間內某指定賬戶項下所作出的交易或其他屬該指定賬戶的資料,除非在有關期間內,該指定賬戶並無交易或任何收入或開支項目,該指定賬戶無任何未清餘額,客戶並沒有就保證金交易在銀行存放任何客戶證券、抵押品或其他保證品,及銀行並沒有為客戶的賬戶持有任何該等客戶證券、抵押品或其他保證品,及若該指定賬戶是一個證券賬戶,該指定賬戶並沒有在有關期間內持有任何證券。

5.2                   若客戶在發出有關指示的日期或每一規定週期的終止日(視情況而定)後五個營業日(若客戶登記的地址位於香港以外,則八個營業日)營業終結時仍未收到通知書或結單,應立即以有關指定賬戶的簽署安排簽署書面通知或以銀行不時明示同意的其他形式及途徑通知銀行(欠收通知書之通知),而該通知須在發出有關指示的日期或每一規定週期的終止日(視情況而定)後十個營業日(若客戶登記的地址位於香港以外,則十五個營業日)內實際由銀行收悉。

5.3                   若銀行在發出有關指示的日期或每一規定週期的終止日(視情況而定)後十個營業日(或若客戶登記的地址位於香港以外,則十五個營業日)內收到按前述發出的欠收通知書之通知,銀行將即時重寄通知書或結單(視情況而定)給客戶。

5.4                   客戶有責任檢查每份通知書及結單,若有任何錯誤或不符,應以有關指定賬戶的簽署安排簽署書面通知或以銀行不時明示同意的其他形式及途徑通知銀行(不符事項通知),而該通知須在有關通知書或結單(視情況而定)的日期起計九十天內,或在根據欠收通知書之通知重新發出通知書或結單(視情況而定)的情況下,在重新發出通知書或結單(視情況而定)日期起計九十天內實際由銀行收悉。

5.5                   若在有關通知書或結單(視情況而定)的日期起計上述九十天內,銀行沒有收到任何按前述形式及途徑發出的不符事項通知,或在此段期間內,客戶曾向銀行發出任何與該交易任何標的物相關的指示,客戶將被視作已正式收悉通知書或結單(視情況而定),並已不可推翻地接納通知書或結單(視情況而定)內所載的一切事項在各方面乃屬正確無誤,除涉及明顯錯誤外。

5.6                   若銀行在通知書或結單(視情況而定)的日期起計九十天內收到按前述發出的不符事項通知,除非引起爭議的可能錯誤或不符能在一個營業日內獲得解決,銀行有權隨時及毋須預先通知客戶,行使下述權力:

(a)       若交易涉及貨幣兌換(貴金屬/外匯孖展交易除外)(i)將原已貸記進賬戶的交易款項借記沖銷,(ii)將其款項折算回原來貨幣,折算匯率採用當時銀行報出的買入或賣出匯率,(iii)折算後將該款項貸記回原來進行交易時所提款的賬戶(若款項源自存款賬戶項下的一筆定期或通知存款,則將折算回的金額按原有存款的條款重新開立定期或通知存款(視情況而定),利率則採用重新存款時銀行所報利率);及

(b)       若該交易涉及證券的買賣,則代客戶發出另一指令或進行另一交易以抵銷該有關的交易。

5.7          (a)  銀行採取上文第5.6條的行動所引起的任何損失、虧折或差額均

全部由客戶自行承擔(除非有關交易的錯誤或不符是由銀行或其僱

員、代理人或傭工的故意不當行為或疏忽所引起)。銀行就此等虧

損及其金額發出的書面證明將對客戶有約束性和絕對有效,除涉

及明顯錯誤外;及

(b)       在有關期間內,除了將交易所得款項以原幣或轉換成另一貨幣存入客戶名下其他賬戶外,銀行有權不准客戶將交易涉及之款項或購入之證券提取、交付或買賣,惟為使根據上文第5.6(b)條而作 出的交易有效則屬例外。

5.8                   除非銀行另行決定,否則銀行有權將通知書或結單上的數字以小數點後兩位數字表達,除涉及貨幣兌換的交易外,其可表達至小數點後多少數位是由銀行不時決定,而銀行決定時可參考有關貨幣的當時市場慣例。儘管有上文的規定,對證券交易的佣金可計算至小數點後一位數字。

5.9                   客戶可就在銀行所提供的電子結單服務(電子結單服務)下的指定賬戶,選擇收取電子賬戶結單。銀行不時就指定賬戶向客戶發出的所有該等結單/通知書(電子結單/電子通知書)可由獲授權人在銀行的網站查閱、下載及列印。

5.10                 客戶知悉及同意,電子結單服務的申請一經銀行接受,則除非客戶申請終止電子結單服務及恢復由銀行發出郵寄結單,或除非客戶選擇收取電子結單/電子通知書及郵寄結單/郵寄通知書,否則銀行不會向客戶發出及發送指定賬戶的郵寄結單/郵寄通知書。若客戶選擇收取郵寄結單/郵寄通知書或要求印發結單副本,可能須繳付費用。

5.11                 即使在本條款載有任何相反條文,每一獲授權人獲授權使用電子結單服務。客戶知悉及同意,()獲授權人可查閱指定賬戶的一切交易詳情及收取有關指定賬戶的一切通告、通知書、結單、確認書或其他通訊,即使指定賬戶並未被納入為該個別獲授權人可存取以發出指示的賬戶。

5.12                 客戶應定期透過電子結單服務核對及查閱電子結單/電子通知書。在不影響前述規定的前提下,銀行可以向客戶為電子結單服務之目的而指定的電郵地址發送通知(通知),以通知客戶銀行已將最新的電子結單/電子通知書上載至銀行的網站。若通知因無法傳遞而被退回,銀行可向客戶發出短訊。客戶應將客戶的電郵地址或手提電話號碼的任何更改迅速通知銀行。為免產生疑問,客戶有責任在銀行將電子結單/電子通知書刪除之前,透過電子結單服務查閱一切電子結單/電子通知書,即使基於任何理由客戶並未收到銀行所發出的通知。

5.13                 客戶確認,客戶已經且將會自費維持適當的電子設備、連結及網絡(包括足夠容量),以在任何時間收取電子結單/電子通知書,並同意在任何時間收取電子結單/電子通知書。

5.14                 客戶知悉及確認,客戶有責任保障客戶的電子設備及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以防止未獲授權人士存取電子結單服務。

5.15                 客戶同意按時開啟、閱讀或存取以及謹慎查閱及審核一切電子結單/電子通知書,並且盡快在每份電子結單/電子通知書發出日期起計90 天內通知銀行任何錯誤、差歧、未獲授權交易或其他異常情況。

5.16                 客戶在銀行所提供的電子結單服務下的指定賬戶,選擇收取電子賬戶結單,如電子結單/電子通知書在銀行的網站上載後,客戶可在7(如屬賬戶結單)1(電子通知書)由獲授權人查閱、下載及列印。其後,客戶可向銀行申請實物結單,但須繳付費用。

5.17                 任何電子結單/電子通知書、網站超連結或任何電子檔案如出現異常情況,客戶應盡快通知銀行。

5.18                 客戶知悉,透過公開或第三者網絡或服務查閱或發送電子結單/電子通知書存在風險,包括電子結單/電子通知書被未獲授權人士閱讀、截取、更改、損壞或濫用,以及軟件、設備、系統、網絡或服務故障、不足、暫停或失靈,並且同意接受與電子結單服務相關的一切風險。

5.19                 對於任何通訊服務提供者或系統營運者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或者對於該通訊服務提供者或系統營運者就客戶使用電子結單服務所收取的任何費用、收費或其他款額,銀行概不負責。

5.20                 對於因客戶使用電子結單服務而導致客戶數據、軟件、電子設備或其他財產的任何損失或損害,除非該損失或損害是直接及純粹因銀行的疏忽或故意不當行為所引致,否則銀行概不負責。

5.21                 銀行可按其不時釐定的收費率就提供結單服務收取費用。銀行可在給予客戶不少於30 天通知下不時收取新收費及更改任何收費。

5.22                 客戶授權銀行從結算賬戶扣除費用。客戶將確保結算賬戶有足夠資金/結存以應付所有應計收費。

5.23                 銀行建議客戶須向通訊服務提供者查詢是否會就客戶收取電子結單/電子通知書收取任何費用、收費或其他款額。客戶須獨自承擔一切該等收費。

5.24                 銀行可在無須負上法律責任下,在給予客戶通知後隨即按其獨有酌情決定權,暫停或終止電子結單服務。

5.25                 客戶可藉填妥銀行指定的表格或以銀行不時接受或規定的其他方式,隨時申请暫停或終止電子結單服務,銀行將於不超過2個月內生效。

 

6.             客戶號碼、密碼及儀器

6.1                   受制於銀行的酌情權,客戶可為某指定賬戶或服務選擇密碼。儘管有上述條文,銀行可按其絕對酌情權向客戶發出最初的密碼,而不要求客戶選擇密碼。當如此發出該最初的密碼後,客戶必須重新選擇新的密碼,客戶才可以密碼發出任何指示。銀行可能在其認為適合的時間向客戶分發保安編碼器作雙重認證,而客戶或有關的被授權簽字人(當以適用的簽署安排簽署時)當收到該保安編碼器時應確認收妥。客戶應在分發日期後60天内在網上啓動保安編碼器;否則該保安編碼器可能自動失效。

6.2           客戶承認知悉銀行對客戶選擇或重選的密碼並無記錄。

6.3                   客戶承諾將客戶號碼、用戶名稱、密碼、儀器(包括有關其使用的(如適用)任何密碼或使用管制代碼)及開機密碼保持安全及保密。

6.4                   當獲知或相信任何密碼或儀器(包括有關其使用的(如適用)任何保安編碼、密碼或使用管制代碼)(如適用) 開機密碼遺失或有任何實際或可能未經授權使用或洩露密碼、儀器(包括有關其使用的(如適用)任何保安編碼、密碼或使用管制代碼)(如適用)開機密碼、客戶號碼或用戶名稱的事件,客戶應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馬上向銀行以適用的簽署安排發出書面通知,或以銀行不時通知客戶用以申報有關事件的指定電話熱線致電銀行通知。

6.5                   客戶確認知悉客戶號碼、用戶名稱、密碼、(如適用)開機密碼或儀器(包括有關其使用的(如適用)任何保安編碼、密碼或使用管制代碼)可能被未經授權人士盜用或作未經授權的用途使用。客戶同意,若客戶有欺詐或嚴重疏忽的行為,或在其他情況下並未履行其於上文第6.3/6.4條項下之責任,則客戶須完全承擔所引起之一切損失。

6.6                   密碼一經正式給予客戶或由客戶選擇,客戶可按銀行不時規定的方式更改密碼。銀行有權依賴及處理使用相關的客戶號碼、用戶名稱、密碼、(如適用)開機密碼及/或儀器給予的所有指示。

6.7                   客戶有責任正確使用儀器設備、(如適用)開機密碼、客戶號碼及密碼,並須採取合理的措施妥為保管及保密儀器設備(包括有關其使用的(如適用)任何保安編碼、密碼或使用管制代碼)(如適用)開機密碼、客戶號碼及密碼。客戶不得將(如適用)保安編碼、(如適用)開機密碼及密碼向任何人士披露,除向有關的被授權使用人外。客戶承諾確保被授權使用人同樣遵守上文所述有關儀器設備(包括有關其使用的(如適用)任何保安編碼、密碼或使用管制代碼)(如適用)開機密碼、客戶號碼、用戶名稱及密碼的正確使用及妥為保管及保密責任的要求,及當知悉或相信儀器設備(包括有關其使用的(如適用)任何保安編碼、密碼或使用管制代碼)(如適用)開機密碼、或任何密碼被遺失或儀器設備(包括有關其使用的(如適用)任何保安密碼、密碼或使用管制代碼)(如適用)開機密碼、客戶號碼、用戶名稱或任何密碼實際或有可能被未經授權使用或披露,被授權使用人應立即通知客戶或代表客戶按上文第6.4條通知銀行。

6.8                   若銀行提供的任何儀器設備被遺失或失靈,在客戶要求下銀行可全權決定及以其認為恰當的條款提供代替的儀器設備。在發出替代的儀器設備後,先前的儀器設備將自動變爲無效。若客戶尋回已被報失的儀器設備,除非及直至得到銀行的事先准許,否則客戶不可使用該被尋回的儀器設備。

6.9                   若銀行提供保安編碼器,客戶確認如果開機密碼連續六次輸入不正確,保安編碼器可能自動鎖上。在此情況下,客戶應在切實可行情況下盡快通知銀行並應依循所訂明的程序開啓保安編碼器並重設開機密碼。

6.10                 若銀行提供保安編碼器,客戶確認透過電子理財服務進行的交易可能因保安編碼器不相容於銀行系統而被拒納。在此情況下,保安編碼器可能需要進行同步化程序。在此情況下,客戶應盡快通知銀行並依循所訂明的程序使保安編碼器同步化。

6.11                 由銀行提供的儀器設備於任何時候均屬銀行財物,客戶無論在甚麼原因下取消或終止指定賬戶或服務時須立即將該等儀器設備交回銀行。客戶不得更改、竄改、拆卸或以任何方式複製或修改儀器設備及除用發出指示於外,不得以任何方式處理或利用儀器設備。

 

7.             服務收費

銀行可就服務收取費用,有關收費根據銀行不時公佈的任何收費表中指定的標準費率計算。惟銀行可按銀行合理決定,藉第11條所述的任何一種或多種途徑,給予客戶不少於三十天事先書面通知後(但如屬非銀行所能控制範圍內的更改,則在給予合理通知後),更改有關收費的金額或計算基礎。若客戶要求,銀行亦會隨時向客戶提供該等收費表。銀行可隨時不經通知客戶自客戶任何賬戶中扣除費用。

 

8.             確定性的證據

銀行有關任何指示或交易的所有賬冊及紀錄(包括但不限於任何錄音帶及電子紀錄)將對客戶有約束力並為在一切法院及就任何事項而言的確定性證據(明顯錯誤除外)。就此而言,經銀行獲授權人員簽署有關就任何指示或交易而言的任何事宜的證明書,除有任何明顯錯誤外,應具確定性並對客戶具有約束力。

 

9.             指定號碼及途徑

客戶就任何類型交易可給予指示的號碼、網站或任何電訊途徑將由銀行指定並可隨時更改。此等更改將按銀行合理決定,以第11條所述的任何一種或多種途徑發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10.           特定條款

10.1         電子理財服務受乙部分的條文所規管,並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a)       除了貴金屬/外匯孖展交易的交易外,涉及貨幣兌換的交易受乙部分附表一的條文所規管;

(b)       貴金屬/外匯孖展交易受乙部分附表二的條文所規管;

(c)        買賣、轉讓及保管證券(投資產品除外)及與其有關的其他服務受乙部分附表三的條文所規管;及

(d)       匯出匯款受乙部分附表四的條文所規管。

(e)       股票孖展交易受乙部分附表五的條文所規管。

10.2         投資賬戶服務受丙部分的條文所規管。

10.3                 任何特定指示或交易須遵守的上述特定條款,均不影響協議書及本甲部分以及規章的條文,並為其補充;倘意義出現歧異,則就特定的交易而言,除非另有明文規定(尤其是第14.3條),應以上述特定條款為準。

 

11.           通知及公佈

11.1                 有關任何服務的任何通知或其他通訊,銀行可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客戶發出。銀行向客戶發出的書面通知可以以信件、於報紙刊登廣告或在銀行大堂內張貼告示或以其認為恰當的其他形式發出。當就任何指定賬戶以信件形式向客戶發出通知或其他通訊時,銀行有權將信件寄往最後所知的客戶通訊地址,惟若客戶就某指定賬戶指定了一賬戶地址,則銀行可以(但並沒有責任)將關於有關指定賬戶的通知或通訊寄往該指定的賬戶地址(而並非通訊地址)

11.2                 當為銀行行事的任何職員或代理人當面或透過電話口頭通知客戶或(視情況而定)組成客戶當中任何人士或其任何一位被授權簽字人或該等職員或代理人真誠相信為客戶或(視情況而定)組成客戶當中任何人士或其任何一位被授權簽字人的任何人士時,該等口頭通知或通訊將被視為已正式向客戶發出並由客戶收到。

11.3                 在受制於下文第11.5條的情況下,書面通知或通訊被視為已妥為送達及已由客戶收到的時間如下:(a)若由專人送遞,於交付或留置於客戶最後通知銀行的地址時;(b)若以郵資預付方式郵遞,於投寄後48小時(就通訊地址或(視情況而定)賬戶地址或(視情況而定)綜合結單地址在香港以外的客戶而言,則投寄後7)(c)若以圖文傳真發送,於發送時;(d)若以電報發送,於發送後24小時;及(e)若以任何其他電訊方式發出,於發出時。

11.4                 在受制於下文第11.5條的情況下,銀行向客戶發出的任何書面通知或通訊,若根據協議書所載客戶的通訊地址、賬戶地址、圖文傳真號碼或電郵地址,及/或客戶不時依據下文第11.7條通知銀行的其他地址、圖文傳真號碼或電郵地址送出,將被視為妥為送達客戶。

11.5                 所有由銀行發出的書面通知及通告,在下述情況都會被視為已經妥為有效地通知了客戶:(a) 如在報章上刊登,在刊登後第3個營業日;及(b) 如在銀行全權決定的分行/辦事處的大堂張貼,當已如此張貼連續達3個營業日(但如涉及投資賬戶服務,則連續達7個營業日)

11.6                 若客戶由多於一人組成,任何書面通知或其他書面通訊,寄發至協議書所載的通訊地址、賬戶地址、圖文傳真號碼或電郵地址或銀行不時最後所知組成客戶當中任何一人的地址、圖文傳真號碼或電郵地址或客戶依據下文第11.7條通知銀行的其他地址、圖文傳真號碼或電郵地址,即被視作有效地送達客戶。

11.7                 在受制於下文第11.8條的情況下,客戶致銀行的任何通知或通訊(不包括指示)須以書面作出。該等通知或通訊須以銀行的主要營業地點或銀行當時決定並已通知客戶的其他在香港的分行/辦事處註明為收信地址及送達至該處,或以銀行所接納的其他方式送達至銀行,並只限於銀行實際接獲後才被視為已收到。任何由客戶作出關於任何賬戶或服務的通知或通訊應按適用的簽署安排簽署,惟若有關通知或通訊是關於更改客戶的通訊地址、綜合結單地址、聯絡號碼或其他資料,則:

(a)       銀行可要求客戶親自發出及簽署有關通知或通訊;

(b)       若客戶由多於一人組成或若客戶是一合夥商號,則銀行可要求任何組成客戶的人士或(視情況而定)客戶的其中任何一位合夥人向銀行發出及簽署有關通知或通訊,而該通知或通訊經如此發出及簽署後對客戶有絕對約束力;

(c)        如客戶是一有限公司或銀行所接納的任何其他團體或體系,則銀行可要求客戶的被授權代表人按簽署指示向銀行發出及簽署有關通知或通訊,而該通知或通訊經如此發出及簽署後對客戶有絕對約束力。

11.8                 銀行可不時明示同意,在符合銀行不時指定的任何特定要求的前提下,任何由客戶向銀行作出的通知或通訊(包括關於更改客戶通訊地址、綜合結單地址、聯絡號碼或其他資料的通知或通訊)可以非第 11.7 條規定的方式作出。客戶如選擇以該等其他方式作出通知或通訊,銀行獲授權按由任何獲授權人以該等方式作出的通知或通訊行事,只要銀行真誠相信該等通知或通訊是由獲授權人作出。

11.9         送交客戶或客戶授權代表的物品,運送途中的風險由客戶承擔。

11.10       銀行可應客戶要求,酌情決定按下列條件向客戶提供代存郵件服務:

(a)       透過提供代存郵件服務,銀行將一直為客戶保存所有及任何郵寄物品(包括但並不限於銀行發給客戶的所有通知或通訊,及銀行或銀行代名人收到與客戶的證券有關的所有資料、年報、通知及其他通訊),直至銀行接獲客戶處置該等物品的指示;

(b)       客戶承認知悉銀行提供代存郵件服務的唯一責任,是為客戶保存郵寄物品直至接獲客戶處置該等物品的指示,然後依照該等指示處置該等物品;

(c)        客戶須適時領取受代存郵件服務影響的所有物品或給予銀行處置指示,否則銀行保留權利酌情決定如何處置該等物品;及

(d)       不論為任何目的,包括但不限於所有適用規例及銀行不時的條款及條件(例如與發現及申報未獲授權交易或錯誤時限有關的問題),受代存郵件服務影響的郵寄物品應被視作於銀行或銀行代名人接獲有關物品當天,或是若非提供代存郵件服務銀行就會將物品送交客戶的當天(視情況而定)已向客戶提供,客戶應被視作已得悉該等物品的內容,該些內容將對客戶具約束力。

 

12.           修改

12.1                 銀行可不時按其絕對酌情權決定隨時以任何方式對協議書及/或本條款作出任何程度的修訂。有關修訂的通知若按上文第11條發出應視為已向客戶正式及有效地發出。任何由銀行作出對該等條款及條件的修訂,於通知客戶時立即成為有效及對客戶具約束力,惟影響客戶的債務或責任的修訂只可在向客戶發出不少於30天事先通知後才可生效。

12.2                 若客戶不接受銀行提議對協議書及/或本條款的任何修訂,客戶可在合理的時間內選擇終止修訂所關乎的指定賬戶或服務。在此情況下,銀行須在客戶申請時按比例將任何已就有關指定賬戶或服務(視情況而定)所預先支付及可獨立區分的年費或其他定期收費(如有)退回予客戶,所涉及金額微不足道者除外。

 

13.           代理行及代理人

13.1                 銀行可使用其自行選擇的代名人、保管人、代理行或代理人的服務,以便為客戶進行或執行任何指示及處理任何交易,一切風險由客戶承擔。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倘銀行在委任該等人士時已行使了在處理本身業務時所行使的謹慎,銀行毋須為任何該等人士的任何作為、不作為、疏忽或失責承擔責任。

13.2                 在受限於適用規例的前提下,客戶同意、贊同及授權銀行可接受及為其本身利益而保留其處理客戶交易所帶來或有關之所有利潤、回扣、經紀費、佣金、收費、利益或其他好處。

 

14.           暫停及終止

14.1                 若有銀行所不能控制的情況需要下,銀行可隨時不經通知客戶將一項或多項服務或任何一個或多個指定賬戶的運作暫停。

14.2                 銀行有權依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在其認爲必須或適當的任何時間,在無需通知亦無需給予任何理由情況下,取消對儀器設備、(如適用)開機密碼、客戶號碼、用戶名稱及密碼的使用。銀行可在向客戶發出不少於30天事先書面通知後,終止任何一個或多個指定賬戶及/或服務(不論是否提供理由),而不影響任何其他指定賬戶及/或服務的持續性,其應繼續受協議書、本條款及適用的規章管轄。

14.3                 在不損害第14.114.2條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不論協議書﹑本條款乙部份及丙部份所載的特定條款及任何其他有關任何指示或交易的協議或合同中是否另有規定,銀行可在下列情況發生時立即終止或暫停任何一項或多項服務或任何一個或多個指定賬戶的運作而毋需給予任何原因或通知:

(a)       任何適用規例上的任何更改,令提供任何指定賬戶或服務或其任何部份被禁止或成為非法;

(b)       客戶違反或未能遵守客戶於協議書及本條款下的任何責任,而銀行認為構成客戶方面的重大失責或就有關客戶的情況出現關鍵性不利改變(包括客戶的法律地位﹑資產﹑財務或業務的狀況);

(c)        銀行的賬目及記錄顯示,客戶的指定賬戶於最少連續 6 個月期間(或銀行不時訂明的其他期間)結餘為零;

(d)       任何指定賬戶在運作上或任何服務在使用上出現或似乎出現不正常情況,或銀行懷疑任何指定賬戶或任何服務的使用不遵守適用規例;

(e)       銀行就任何指定賬戶或服務收到互相抵觸的指示;

(f)         銀行並不接受對任何指定賬戶或服務當時有效的簽署安排提出的任何修改建議;

(g)       銀行收到由第三者發出對任何指定賬戶內的存款或其他財產或其任何部分的申索;

(h)       銀行絕對認為客戶可能因任何原因失去其於法律上繼續操作或授權任何被授權簽字人或獲授權人繼續操作其指定賬戶的能力;

(i)         一項要求客戶清盤或破產的呈請已經向法庭遞交;或

(j)         任何指定賬戶或服務被用作或被懷疑用作非法用途包括清洗黑錢﹑販毒﹑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賄賂﹑貪污或任何適用規例禁止或視為違法或非法的其他行為,或任何主管當局施加的經濟或貿易制裁所限制的其他行為。

14.4                 客戶可按銀行不時制訂的方法發出書面事先通知,及繳付銀行酌情決定的手續費,以終止任何指定賬戶或服務,惟餘下的指定賬戶及服務應繼續受協議書、本條款及/或適用的規章管轄,不應受前述終止所影響。

14.5                 為免疑問,所有客戶根據協議書及/或本條款及/或任何指定賬戶或服務或相關賬戶或結算賬戶已招致或現存的債務及責任,應在協議書及/或任何指定賬戶、服務、相關賬戶或結算賬戶由於任何原因而終止後繼續有效。

14.6                 指定賬戶或服務暫停或終止以及(不論是否於上述暫停或終止之後)提取任何現金或財產,不得損害銀行結算於上述暫停或終止前根據協議書及本條款由客戶或代客戶訂立的任何交易或招致的任何債務的權利。在上述暫停或終止後,銀行可酌情決定取消所有或任何未經執行的指示。

 

15.           銀行的責任

15.1                 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銀行對客戶由於下列情況所引致的任何損失或損害將不負責任:

(a)       所有或任何賬戶或(視情況而定)任何服務的取消;及/

(b)       客戶的任何交易遭取消或暫停,或客戶的任何指示或命令未能或延遲實施或執行,若因銀行控制以外的任何情況或事件而導致的(不論直接或間接)或銀行按其獨有的意見認為會對或可能會對任何適用規例或由任何主管當局施加的任何經濟或貿易制裁構成違約或違反;及/

(c)        對任何指示有誤會或誤解;

(d)       任何與任何指定賬戶或服務有關的銀行電話或電腦系統或裝置出現機器失靈、故障、中斷或不足,任何傳送上的阻延、錯誤或遺漏,或任何超越銀行合理控制範圍以內的情況;及

(e)       銀行的代名人、保管人、代理行或代理人(除銀行的僱員在其受僱期內行事外)的行為、錯誤、遺漏或疏忽。

15.2                 除非客戶有欺詐或嚴重疏忽的行為,或在其他情況下沒有履行其於上文第6.3/6.4條的責任,否則客戶毋須為由於根據任何指示而作出的未經授權的交易而引致的任何直接損失而負責,也毋須為由於銀行或任何銀行的職員或僱員的偽造或欺詐行為所引起的未經授權交易負責,或在銀行沒有以合理的謹慎態度及技巧來處理指示的情況下,客戶毋須因任何第三方(包括客戶的任何僱員、代理人或傭工)的偽造或欺詐行為所引起的未經授權交易負責。

 

16.           客戶的彌償責任

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客戶承諾保障銀行不受損害,並承諾對銀行由於下述情況的發生而令銀行招致的所有行動、訴訟、追索、負債、損失,以及所有由銀行合理地產生的合理成本及支出(包括但不限於法律費用)作出補償:- (a) 客戶在履行其於協議及/或本條款下的承諾及責任時出現任何違約或失責;或 (b) 在客戶交付或代表客戶交付的協議及/或本條款或任何其他文件(包括自我證明書)中,客戶所作出的任何聲明﹑保證或陳述在作出或被視為作出時是或已經證明是不正確或具誤導性;或(c)在任何交易或由銀行簽訂或由銀行於任何服務項下提供的任何合約。本彌償責任應在任何指定賬戶或服務終止後繼續有效。

 

17.           抵銷及留置權

17.1                 當有本條款項下或任何交易項下客戶到期的款項未付,或當客戶違反任何協議書或本條款項下的條文,銀行除享有法律賦予的一般留置、抵銷或其他類似權利外,可於任何時候,不經事先通知客戶:

(a)       動用客戶於銀行設在任何地方的分行/辦事處以任何貨幣所開立的賬戶(不論是支票、儲蓄、定期、通知或存款賬戶,亦不論是客戶個人或連同其他人擁有的)內的結存餘額(不論是否已到期);及/

(b)       抵銷銀行所欠客戶(或其中一人)之任何債務,包括但不限於由任何交易所引起的債務(不論是實際的或是或然的債務)

用以清還客戶(或其中一人)由於任何指示或交易而引起對銀行的全部或任何債務,不論是以客戶名義或客戶與其他人名義欠下的債務,包括但不限於證券外匯或貴金屬之任何未交收合約所導致的債務(不論屬實際的或是或然的債務),為此,銀行可以其所公佈及決定的適用兌換率將所有或任何部份的結餘或債項折算成進行上述運用或抵銷時必需的貨幣。

17.2                 若有任何根據本條款或任何交易到期應付之款項而未付,銀行可保留所有或任何以客戶名義存放或因其他原因在銀行手中的證券、貴重物品或任何其他資產,不論這些物品處於何處,不論這些物品是否屬保管或其他任何性質管有。銀行並可將上述物品或其任何部份售賣及/或處置,價格和條件將由銀行合理地決定,不論其是通過公眾拍賣、私人協商或投標,由於出售所引起客戶之任何損失,銀行將不須負任何責任。銀行可聘請代理人及經紀進行此等售賣,並將淨收益用於抵償客戶根據本條款或任何交易所欠銀行的債務。

17.3                 客戶現同意及確認,若在任何時間及因任何原因,銀行決定其受任何適用規例的要求而需對任何銀行對客戶的應付款項作出扣減或不予支付(不論是作為主事人或為第三方或其他人士作為代理人),銀行有權作出該等扣減或不予支付而毋需取得客戶同意,亦毋需知會客戶。銀行毋需就該等扣減或不予支付而增加任何付款﹑賠償客戶或就客戶因而招致的損失負責。銀行就該等不予支付或扣減在適用規例下的適用性所作出的決定對客戶具有約束力,而在銀行作出該決定之前,銀行擁有絕對的酌情權去將任何該等款項存入雜項賬戶或其他賬戶及/或以銀行認為適合的方式保留該等款項。

 

18.           被授權簽字人、簽署安排、獲授權人及印鑑號

18.1                 在受制於第 11.8 條的情況下,指定賬戶的被授權簽字人(當該等人士按有關簽署安排簽署)有全權代表客戶與銀行處理關於有關服務或由此產生的任何事務,或就該等事務向銀行發出任何性質(無論是常設或其他形式)的指令、命令或指示及/或就該等事務與銀行訂立各種協議,包括但不限於:

(a)       結束該指定賬戶或終止任何於該指定賬戶項下的服務;

(b)       更改該指定賬戶的賬戶地址(如適用)

(c)        更改該指定賬戶的任何相關賬戶或結算賬戶;及

(d)       若以有關簽署安排的最高授權模式簽署的話)選擇用戶名稱及收取、選擇或重選有關密碼;

但不包括:

(i)         申請開立任何新的指定賬戶;

(ii)       更改被授權簽字人及/或其簽字式樣或有關的簽署安排;及

(iii)     更改客戶的通訊地址、綜合結單地址或聯絡電話或其他資料,或更改被授權代表人及/或其簽字式樣或有關的簽署指示。

18.2                 除非銀行另行同意,或除協議書另有規定者外,被授權簽字人及/或其簽字式樣及/或簽署安排的任何更改及/或有關開立新指定賬戶的任何申請,僅在下列情況下方可生效:

(a)       銀行已收到(i)若客戶為個人(包括獨資商號)或由數名個人組成(包括合夥商號),客戶的書面指示或(視情況而定)組成客戶的所有個人的書面指示;(ii)若客戶為有限公司,經核證為真實的客戶董事決議案摘錄;及(iii)於任何其他情況下,形式及內容令銀行滿意並妥獲客戶授權的書面指示,表示要求銀行作出有關更改或批准有關申請;及

(b)       銀行同意使有關更改或申請生效。

18.3                 除非銀行與客戶之間以書面另行協定,否則指定賬戶的任何一位擁有最高授權模式的被授權簽字人應為該指定賬戶的獲授權人。客戶謹此確認其已妥為並充分考慮作出該委任的風險,包括該被授權簽字人具有甲部分第11.8條及第18.4條中列出的權力。

18.4                 儘管客戶就指定賬戶已指明任何簽署安排,客戶如選擇(但必須獲得銀行同意)透過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不具客戶簽字的方式發出進行交易的指示,銀行獲授權執行由任何獲授權人透過該等方式單獨發出的指示,只要銀行真誠相信該等指示是由獲授權人發出。銀行在一般情況下將會在接納該等指示前核實密碼。為免生疑問,指示若以其他方式發出,簽署安排應繼續適用。

18.5                 銀行可全權決定為客戶編制一個或多個印鑑號。每一印鑑號代表一組協定的被授權簽字人及有關簽署安排。在受制於銀行全權決定的情況下,該組被授權簽字人及簽署安排可由客戶特意指定,或由客戶以參考任何現存的賬戶或服務所適用的一組被授權簽字人及有關簽署安排來指定。如以上述後者的方法來指定,客戶將被視為已經採用了有關的印鑑號於該現存的賬戶或服務上。

18.6                 在受制於銀行全權決定的情況下,客戶可以以選用其某一個印鑑號的方式來指定任何指定賬戶的被授權簽字人及簽署安排。為免生疑問,在此情況下,適用於有關的指定賬戶的被授權簽字人及簽署安排將會是有關印鑑號所代表的一組被授權簽字人及簽署安排。

18.7                 對一個印鑑號項下被授權簽字人、其簽字式樣或有關簽署安排的任何有效變更,將會適用於採用該印鑑號的所有指定賬戶。為免生疑問,所有採用其他印鑑號的指定賬戶都不會因此而受到影響,而且終止或停止採用某一個印鑑號的任何指定賬戶都不會影響其他採用同一個印鑑號的指定賬戶。

18.8                 在受制於銀行全權決定的情況下,儘管多於一個指定賬戶可能在同一份文件或協議下訂立,客戶仍可對每一此等指定賬戶指定採用不同的印鑑號。

18.9                 倘任何指定賬戶(有關賬戶)的被授權簽字人及有關簽署安排被指定為與另一賬戶或服務(參照賬戶)相同,則若參照賬戶的被授權簽字人及/或其簽字式樣及/或有關簽署安排有任何變動,有關賬戶的被授權簽字人、其簽字式樣及/或有關簽署安排將作出相應的改動而毋須另行知會客戶,惟參照賬戶的結束不會影響有關賬戶的被授權簽字人及簽署安排的持續性或效力。

18.10       就任何指定賬戶而言(除用戶名稱的選擇及除密碼的收取、選擇或重選外,這需要簽署安排的最高授權模式),如其簽署安排將以兩種或多種模式的授權組成,所有模式及任何一種模式的授權將同樣有效作為該指定賬戶的簽署安排。

18.11       在受制於銀行全權決定的情況下,儘管指定賬戶可能在單一文件或協議下訂立,各指定賬戶的被授權簽字人及有關簽署安排將被銀行獨立處理,以致任何指定賬戶的被授權簽字人及/或簽署安排如有任何改動,將不會影響其他指定賬戶。

18.12       經銀行同意,客戶應就其用於電子理財服務的所有指定賬戶指定一個儲蓄賬戶或一個支票賬戶作為結算賬戶。該結算賬戶的被授權簽字人、簽字式樣及簽署安排應適用於所有該等指定賬戶,第18.9條亦應適用,猶如該結算賬戶是參照賬戶,而該等指定賬戶是有關賬戶一樣。除非銀行另行同意,否則客戶用於電子理財服務的所有指定賬戶將有單一個客戶號碼。

18.13       客戶同意於任何時間追認由任何或所有被授權簽字人根據上述第18.1條作出及發出的所有行為、作為、指令、命令或指示,並且承認上述各項於任何時間皆對客戶具約束力。

18.14       被授權簽字人具持續權限及權力根據上述第18.1條與銀行交涉,除非及直至銀行實際上收到客戶按上述第18.2條的特定形式並妥為簽署的具相反意圖的通知書,並且銀行已通知客戶其接納該通知書或已實際接納該通知書並據其行事為止。

18.15       儘管本條款有任何規定,客戶同意及承認,銀行具絕對權利隨時未經事先通知或給予任何理由而不予接納所有或任何被授權簽字人的任何命令、要求或指示。

18.16       若客戶或組成客戶之其中一名或多名人士去世(在客戶多於一名的情況下),銀行在有關人士去世後及實際收到有關的書面通知前,根據被授權簽字人或其中任何一位的要求、指示或指令所作出的任何付款、行為、事情或事項,將對客戶、組成客戶之其中任何一名或多名人士各別的遺產及遺產代理人及透過客戶或組成客戶之其中任何一名或多名人士進行申索的任何人等均具絕對及終局約束力。

 

19.           適用法律及司法管轄權

香港法律適用於協議書及本條款以及所有交易。香港法庭對由此引起及有關之一切糾紛及索賠的裁決、執行及判定,均有非專屬管轄權。

 

20.           文本

本條款的中文本只供參考。如與英文本有歧異,以英文本為準。

 

20A.         投資

20A.1       假如銀行向客戶招攬銷售或建議任何金融產品,該金融產品必須是銀行經考慮客戶的財政狀況、投資經驗及投資目標後而認為合理地適合客戶的。本條款的其他條文,其他適用於銀行向客戶提供的服務的特定條款,或任何其他銀行可能要求客戶簽署的文件及銀行可能要求客戶作出的聲明概不會減損本第20A.1條款的效力。

註:“金融產品”指《證券及期貨條例》所界定的任何證券、期貨合約或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就“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而言,其只適用於由獲得發牌經營第3類受規管活動的人所買賣的該等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

本第20A.1條不適用於屬於機構專業投資者或獲豁免法團專業投資者的客戶。

20A.2       就第20A.1條而言,客戶明白:

(a)       銀行將僅考慮客戶已向銀行披露或銀行本應知悉的與客戶有關的情況;

(b)       銀行不會考慮客戶在銀行以外持有的投資 (除非客戶已明確地向銀行披露該等投資);

(c)        銀行對客戶作出的任何投資的結果或表現不作任何陳述及保證;

(d)       若客戶未向銀行提供最新的財務狀況、投資經驗及投資目標,則銀行對任何招攬或建議行為是否合適的評估能力可能受到影響;

(e)       銀行可能會向客戶提供由銀行或他人準備,關於投資和投資策略的一般資料或一般説明(包括銀行客戶可普遍得知的市場評論、研究和/或投資構想)。除非經銀行以書面明文確認,否則上述資料一概並非個人化的資料,也並非在任何方面為客戶度身定做以反映其特定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或投資目標;

(f)         當客戶指示銀行訂立某項交易,客戶是根據下述基礎作出指示:(i) 客戶已小心衡量過銀行所提供的有關任何交易的任何資料(不論是否度身定做)(包括對該等交易的風險和特點的説明)(ii) 客戶滿意銀行所提供與該項交易有關的資料(如有)(包括對該項交易的風險和特點的説明);及(iii) 客戶曾有機會提問並尋求獨立意見;

(g)       如果客戶不明白銀行提供的任何資料(不論是否度身定做),客戶必須迅速地通知銀行;

(h)       在受限於適用規例的前提下(除非適用規例另有要求),除非與銀行書面約定,否則銀行不承擔任何與客戶投資的表現或監察有關的責任;

(i)         在受限於適用規例的前提下(除非適用規例另有要求),除非與銀行書面約定,否則銀行將不會就客戶賬戶内的投資決定及/或處置持續地給予意見;及

(j)         在受限於適用規例的前提下(除非適用規例另有要求),除非與銀行書面約定,客戶有責任充分瞭解市場價格和狀況及其對客戶所持有的任何投資的影響。

20A.3       在銀行未就任何投資產品向客戶進行招攬或建議或提供意見的情況下(除與銀行另行約定,或適用規例允許的情況外),以下條款應適用:

(a)       客戶確認銀行沒有,其任何僱員、代理人或代理行也沒有代表銀行向客戶提供任何有關該等産品的意見;及

(b)       就有關本條款附表三項下的交易而言,客戶確認,其一直並在任何時候一概不會依賴銀行向客戶提供的任何意見。

 

 

 

21.           其他事項

21.1                 在任何時候,若按照某一地方的法律,本條款中任何一條款在任何方面變成不合法、無效或無約束力,其他條款仍然合法、有效及有約束力。此外,此等條款在其他地方的合法性、有效性及約束力亦不受影響。

21.2                 本條款以及銀行在本條款項下的任何權利、權力或補償,不得在任何方面被放棄、更改、修改或修訂,除非該等放棄、更改、修改或修訂以書面記錄及由銀行其中一位獲授權人員簽署。銀行延遲提出、行使或執行或不提出、行使或執行本條款項下任何權利、權力或補償,或任何單一次或部份行使或執行在本條款項下的任何權利、權力或補償,均不會構成放棄或妨礙對該等權利、權力及補償的任何其他或進一步的行使或執行。給予客戶或他們其中任何人士或任何第三者的任何延期或寬限,均不會免除或解除客戶在本條款項下的任何責任。本條款賦予銀行的權利、權力及補償可累積,及不影響銀行根據法律或其他安排可得到的任何其他權利、權力及補償。

21.3               客戶在本條款項下應繳付的所有款項,須直接向銀行繳足,並毋須負擔現時或將來的稅項、徵稅、進口稅、關稅、收費、費用或預扣稅,亦無抵銷或反訴或任何限制、條件或扣款。若任何適用規例要求客戶繳付任何扣款或預扣稅,客戶須盡快向銀行繳付附加款項,使銀行收取的淨額數目猶如沒有該等扣款或預扣稅的全數。在本第21.3條項下繳付的任何附加項款將視作協定賠償金,而非利息。

21.4                 本條款對客戶的繼承人、法律或私人代表、繼任人或受讓人均有約束力。

21.5                 若客戶本身或協議書上之簽字人或意圖簽字人由二人或以上人士組成:

(a)       客戶在本條款下的責任是共同和各別的,本條款中的規定亦應相應地詮釋;

(b)       銀行可與組成客戶的其中任何一個或以上人士,結算債項或與其達成折衷協議(包括但不限於接受分期清還或接受部份償還而免除或解除其全部責任),惟這樣做並不會影響、免除或解除其他人士的責任;

(c)        除非銀行已實際接獲書面通知,任何人士身故或失去法律行為能力(包括但不限於破產),銀行有權視每位人士具有十足權力操作指定賬戶及訂立任何交易;

(d)       若組成客戶的任何一個或以上人士死亡,所有指示或交易均受遺產稅署長或其他有關當局所發出的任何追索或反對的約束,但不影響銀行根據任何留置、抵押、典質、抵銷、反訴及其他事項上所享有的任何權利;同時,也不影響銀行由於仍生存客戶或已死亡客戶的遺產執行人或遺囑管理人以外的任何人士的索償,而絕對酌情認為有必要採取任何步驟或法律行動的任何權利;及

(e)       在第21.5(d)條的制約下,當銀行收到組成客戶的其中任何一位人士死亡或失去法律行為能力(包括但不限於破產呈請已遞交的情況)的通知時,銀行有權拒絕接納或執行任何指示,並會將所有賬戶的所有餘額及所有交易項下所有銀行欠客戶的金額凍結(如為死亡的情況,則最終交由生存者或客戶的最後生存者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支配。銀行按上述安排付款後,銀行對客戶(包括死者及其遺產及承繼人)的責任將絕對、完全和確定性地解除,惟銀行可能要求出具死者的死亡證明文書及/或結清或豁免遺產稅證據及/或死者遺產的有關合法遺產承辦文件及/或銀行可能合理要求的任何其他證據)

21.6                 客戶若為商號(不論是獨資或合夥),除第21.5條外,下列條文亦將適用:

(a)       客戶及其東主/合夥人和現時或日後任何時間以該商號名義經營的人士,均須對本條款項下責任共同及各別地負責;

(b)       若商號的組成或其成員有所改變,客戶須通知銀行,且除非獲銀行明確解除責任,即使有上述變動,客戶及所有以東主或合夥人身份簽署協議書的人士,須繼續承擔本條款項下的責任;及

(c)        除非銀行已實際接獲客戶書面通知,商號的成員或組成不論因身故或其他原因有任何改變,銀行有權視餘下的合夥人或以該商號名義經營的人士具有十足權力繼續該商號的業務及運作指定賬戶以及訂立任何交易,猶如並無任何上述改變一樣。如銀行接獲商號解散的通知,銀行可以(但並無責任)暫停指定賬戶及服務的任何進一步交易,並在解散程序完成前,把銀行應付商號的任何款項存放於不付息的暫記賬戶。

21.7         客戶謹此保證及聲明:

(a)       如客戶屬個人,客戶已屆成年及具行為能力,如客戶屬獨資商號、合夥商號或有限公司,客戶已根據客戶成立或註冊成立地點的法律正式組成及有效存在,並有權訂立協議書及進行本條款項下的所有交易及活動,如客戶屬法人的團體或不屬法人的團體(除獨資商號、合夥商號或有限公司外),客戶已根據客戶成立地點的法律正式組成及有效註冊和存在,並有權訂立協議書及進行本條款項下的所有交易及活動,但須受制於以書面通知銀行的任何投資限制,以及在每種情況下,協議書及客戶在本條款項下所進行的所有交易及活動均構成及將構成對客戶具法律約束力及可予強制執行的責任;

 

(b)       為使本條款項下客戶的責任均合法、有效、有約束力及可按其條款執行的一切必須的行動、條件及事宜均已按所有適用規例及(如適用)客戶的組織章程大綱及細則或其他組成文件完成、履行及嚴格遵守;

(c)        銀行所獲提供以方便提供及/或維持服務的所有資料,均屬真實、完整及最新的資料。該等資料如有更改,客戶須於合理可行的情況下盡快通知銀行,而銀行有權將銀行最近期記錄的資料視為真實、完整及最新的資料;

(d)       除另行以書面通知銀行外,以及受制於銀行可能對該等證券或資金的任何權利或權益,客戶的所有證券及資金,均屬及將由客戶單獨實益擁有,不附帶任何產權負擔或不利權益,且所有指示及交易客戶均為主事人;及

(e)       除另行以書面通知銀行外,客戶是以主事人身份訂立與證券或就該等證券而出售的衍生工具有關的交易,以及是對此類交易的最初負責發出任何指示的人,及最終地從該等交易取得利益和承擔風險的人。客戶進一步同意,除非銀行信納客戶根據本(e)分段中所提供的聲明和保證在所有方面真確,否則銀行有權拒絕接受或執行任何此類交易的任何指示。

如果客戶並不是發出該指示的最終受益人或最初負責發出該指示的人,客戶同意遵守以下條件:

(i)         客戶同意應香港特別行政區交易所,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及/或香港金融管理局(統稱「監管機構」)的要求,在2個營業日内將發出有關指示的最終受益人及最初負責發出有關指示的人的全部詳細資料(包括身份、地址及聯絡資料)直接地提供予該監管機構;

(ii)       若客戶就集體投資計劃、委託賬戶或酌情信託執行交易,客戶同意應銀行要求告知監管機構該計劃、賬戶、或信託的全部詳細資料(包括身份、地址及聯絡資料),及如適用,代表該等計劃、賬戶、或信託指示客戶執行交易或(如適用)曾指示發出上述指示的人士的全部詳細資料(包括身份、地址、職業及聯絡資料);

(iii)     若客戶就集體投資計劃、委託賬戶或酌情信託執行交易,客戶在可行情況下儘快(但在任何情況下應在銀行規定的時限內),同意在其代表該等計劃、賬戶或信託作投資的酌情決定權遭否決時通知銀行。若客戶的該酌情決定權已遭否決,客戶應在銀行規定的時限內(該要求應包括監管機構的聯絡資料)告知監管機構曾就該交易發出指示或(如適用)曾指示發出上述指示的人士的全部詳細資料(包括身份、位址、職業和聯絡資料);

(iv)      如果客戶知悉客戶的顧客正為其背後的顧客充當中介,而客戶並不知道為其執行交易的背後的顧客或發出指示的人士的全部詳細資料(包括身份、地址、職業及聯絡資料),客戶承諾及確認:

(1)       客戶已與其顧客達成安排,賦予客戶權利在客戶要求時可立即(在任何情況下在規定的時限内)從其顧客處取得該等資料,或促致該等資料可如此被取得;及

(2)       客戶應根據銀行對任何交易的要求,在銀行規定的時限内,迅速地向客戶為其執行指示的顧客要求取得該等資料,及將從客戶的顧客收到的該等資料提供予監管機構,或促致該等資料可如此被提供;

(v)        客戶在上述(e)分段中有關提供資料的協議,在協議書或任何賬戶終止後將仍然生效;及

(vi)      如果受益人或發出指示的人位於海外國家或地方,客戶確認上述(e)分段所列條款根據相關外國法律具有約束力。

21.8                 在未得到銀行的事先書面同意前,客戶不得將本條款項下的所有或任何權利及利益轉讓。而該書面同意的出具與否,則由銀行自行決定而毋需給予任何理由。

21.9         客戶明確承認知悉:

(a)       貴金屬、外匯及證券市場均見反覆,而價格波動可帶來損失;一切交易將被視作由客戶根據客戶自行的判斷及考慮而達成,且一切風險概由客戶自行承擔;

(b)       銀行毋須就客戶與銀行的任何僱員、代理行或代理人之間的私人買賣、合約、交易或關係負任何責任。為免生疑問,銀行不允許客戶與銀行的任何僱員、代理人或代理行之間進行任何私人買賣。

21.10       銀行有權聘用收賬代表以收取客戶在本條款項下任何到期未付的款項。客戶在此已被警告,客戶須全額賠償銀行在聘用收賬代表時所合理地產生的全部合理費用及開支。

21.11       (a)  客戶同意及確認客戶將在任何時間以書面形式(其需按簽署安排

簽署)通知銀行客戶的資料(如客戶包括個人,其私人資料)、名稱、地址、聯絡電話、傳真號碼及/或電郵地址的任何更改。

(b)       客戶(不論是個人客戶、公司客戶或其他客戶)確認客戶已注意到及將注意到由銀行發出,且張貼於其大堂或以其他方式給予客戶的關於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致客戶的通知(通知」,包括不時經修訂的通知)的內容,並同意為使銀行能為客戶開立或延續賬戶及建立或延續銀行信貸或提供銀行及有關的服務(包括但不限於提供服務),需要向銀行提供有關的資料。客戶進一步授權銀行及其關聯公司等可按通知內列出的用途使用其資料,並知道銀行及其關聯公司等會將客戶的資料保密,但銀行及其關聯公司等可能會將有關資料提供予通知內所列明的人士,或為使用於通知內所指的用途,或為遵守對銀行及其關聯公司等有約束力的適用規例而向其他人(包括收賬代表及資信調查機構)作出披露。銀行有權向任何主管當局,或根據任何司法管轄區的適用規例或根據銀行或其任何關聯公司等現在或將來與任何主管當局作出的協議或安排(不論是本地或外地的政府﹑監管﹑稅務﹑執法或其他機關,或自我監管或金融服務提供者的行業團體或組織,亦不論是法律施加或銀行或任何其關聯公司為保障其在該等司法管轄區或與之有關的財務﹑商業﹑業務或合法的權益而承擔的),銀行或上述人士有責任向其提供及披露上述資料的任何人士提供及披露關於客戶或交易的資料。銀行有權接觸客戶的僱主(如適用)、銀行、諮詢人或其他人士以收集,或交換任何資料及為核實客戶的資料,將銀行收集到的資料與客戶所提供的資料作出比較。銀行有權使用比較資料後的結果作出任何行動,而該等行動對客戶的利益或會有不利的影響。客戶亦同意其資料可能會被傳送於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客戶知悉銀行在中國成立了業務後勤中心(中心)為銀行提供服務支援,該中心是由銀行全資附屬公司(於中國註冊)負責管理。中心所負責的基本上屬於涉及人力密集或規範性的簡單資料處理工序,銀行將繼續就此等工序及客戶資料的保安和保密負全責。至於中心負責提供服務支援的工作人員,亦必須向銀行作出嚴密承諾,確保客戶資料絕對保密。所有客戶資料,除非基於適用規例的規定,或按銀行本條款中所列明的人士及用作本條款中所指定的用途,否則絕不會向第三者作任何披露。客戶所有賬戶及所有服務的運作將維持不變。

21.12       客戶確認及保證,就任何向銀行提供而與第三者(包括客戶的任何被授權簽字人﹑獲授權人﹑股東﹑董事﹑有關聯人士或合夥人)有關的資料,客戶經已取得該第三者的同意,將其資料以本第21條列出的目的向銀行提供並可向本第21條所述的人士作出披露。

21.13       如以下事項發生任何重大變更,銀行將通知客戶:(i)銀行的全名或地址,銀行與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或香港金融管理局的持牌或註冊身份或銀行的CE編號; ii)銀行向客戶提供的服務的性質; iii)客戶須向銀行支付的酬勞(或其支付基準)(例如佣金、經紀費或任何其他費用或收費); 或(iv)如果向客戶提供保證金貸款或賣空服務,計算保證金的詳細規定、利息費用、追繳保證金的規定或在什麼情況下銀行可無需客戶同意而將客戶的持倉出售或平倉。

21.14       如果銀行向客戶提供有關衍生產品的服務:(i)銀行將按照客戶要求,向客戶提供有關該衍生產品的規格或章程或其他要約文件; 及(ii)銀行將提供(如適用)詳細解釋收取保證金的程序及在什麼情況下銀行可無需該客戶同意而將客戶的持倉出售或平倉。

21.15       21.13條和第21.14條不適用於屬於機構專業投資者或獲豁免法團專業投資者的客戶。雖然銀行可能向屬於機構專業投資者或獲豁免法團專業投資者的客戶提供此類信息,但銀行並沒有責任這樣做。

21.16       若銀行以書面或口頭形式提供任何報價,銀行有權不時決定報至小數點後多少個數位,而銀行決定時可參考有關貨幣當時的市場慣例。

21.17       因本條款而引致或有關的責任,客戶必須準時履行。

21.18       第三者權利

並非本條款一方的人無權根據香港法例第623章《合約(第三者權利)條例》強制執行本條款的任何條款或享有任何條款中的利益。除客戶及銀行外,任何人均沒有強制執行本條款的權利。

 

乙部份:電子理財服務

 

附表一

 

除了貴金屬/外匯孖展買賣的交易外,涉及貨幣兌換的交易均須由下列條款制約:

1.             貨幣兌換交易以銀行執行有關的指示當天生效。

2.                     銀行可隨時不經事先通知,暫停或拒絕對任何貨幣報價及進行外匯交易。

3.                     銀行在接受客戶指示過程中所報出的匯價只供參考並將對銀行無約束力,直至及除非銀行再次確認,而此一再次確認的匯價,一經客戶接受,便即對其有約束力。

4.                     若為銀行接受的遠期外匯交易,客戶須於約定交易日將該交易項下所欠銀行的款項按約定的貨幣以可自由及即時使用的資金付予銀行。銀行可(i)自接受該指令起任何時間內,持有或保留客戶在銀行的任何賬戶或存款之一定金額,該金額為足夠償付客戶在遠期外匯交易項下的責任者,及(ii)未經通知客戶,於約定交易日將此等款項用於償付客戶的責任。

5.                     就所有根據指示而敘做的涉及貨幣兌換的交易(貴金屬/外匯孖展買賣外,其受本乙部分的附表二規範) ,銀行會向客戶按甲部分的第5條發出通知書,而甲部分的第5條的所有規定將適用於此通知書。

 

附表二

 

貴金屬/外匯孖展交易有關的交易須由下列條款制約:

1.             定義及闡釋

1.1           除非文意另有指明外,本附表二中:

賬戶淨值」的定義見下文第4.2(a)節。

 

結餘利息」的定義見下文第9.1節。

 

銀行報價」指就一對貴金屬/外匯或一對外匯而言,銀行於有關時間決定的現行市場即期匯率,該匯率的釐定是基於或參考銀行由其內部財資部門或單位獲取或由銀行不時絕對酌情選擇的外界資料代理提供的資料或報價。

 

基本貴金屬/外匯」指在非港幣合約中銀行決定為基本貴金屬/外匯的外匯。

 

拆入利率」就某特定貴金屬/外匯而言,指銀行為從第三者借入該貴金屬/外匯而願意付出的利率,該利率由銀行每日參考當時市場狀況而絕對決定。

 

現金保證金」指銀行根據本附表二的條款於貴金屬外匯孖展交易賬戶中保存而作為「現金保證金」的結餘(記於貸方或記於借方及為銀行可接納的貨幣)

 

確認書」指就下文第5.8(a)(b)節而發出的賬戶結單、通知書、合約或類似的結單或其他書面確認書,其內容由銀行全權決定。

 

合約文件」指所有由銀行不時規定,由各方或任何一方就訂立貴金屬/外匯交易及/或客戶發出指令或指示及/或就確認(包括但不限於確認書)貴金屬/外匯交易或指令或指示而發出、簽署及/或確認的所有文件。

 

就兩份被平倉貴金屬/外匯合約而言,「相對貴金屬/外匯合約」的定義見下文第8.2(a)節。

 

交叉外匯」指在非港幣合約中銀行決定為交叉外匯的外匯。

 

交付方」的定義見下文第8.2(e)節。

 

指定號碼」指客戶發出與貴金屬/外匯交易有關的指令或指示須使用的銀行電話號碼。此等電話號碼銀行可隨時通知客戶或按照第11條規定公佈。

 

有效時期」的定義見下文第6.2節。

 

外匯」指所有貨幣(包括港幣)

 

貴金屬」指黃金、銀或銀行就貴金屬/外匯孖展交易而不時決定的其他貴金屬。

 

貴金屬/外匯合約」指任何按雙方協定的匯率兌換貴金屬/外匯而由銀行賣予客戶或自客戶買入(視情況而定)某種貴金屬/外匯以換取另一種貴金屬/外匯的合約,其根據或被視為根據本附表二的條款按某貴金屬/外匯交易而訂立或構成的合約,「外匯合約」指任何按雙方協定的匯率兌換外匯而由銀行賣予客戶或自客戶買入(視情況而定)某種外匯以換取另一種外匯的合約,其根據或被視為根據本附表二的條款按某貴金屬/外匯交易而訂立或構成的合約。

 

貴金屬/外匯市場」指通常對有關種類貴金屬/外匯有買賣報價的銀行同業貴金屬/外匯市場。

 

貴金屬及外匯孖展交易賬戶」指為敘做貴金屬/外匯交易而以客戶名義,在任何時間開立和保持在銀行的賬戶。為免生疑問,在本條款中貴金屬及外匯孖展交易賬戶屬指定賬戶之一。

 

貴金屬/外匯交易」指該等與押匯或跟單信用證、外幣存款、匯款、匯票、旅行支票等無關的貴金屬/外匯買賣。

 

貴金屬/外匯交易營業日」指香港公眾假期以外的日子。

 

港幣合約」指合約各方需交付的外匯對當中其中涉及港幣的任何外匯合約。

 

本地營業日」指除以下外的任何一日:(a)香港公眾假期;(b)在《釋義及通則條例》(香港法例第一章)71(2)條中定義為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日子。

 

保證金百分比」指銀行為釐定第4.2(b)節項下的所需保證金而決定為適用於港幣合約及/或非港幣合約的百分比。

 

所需保證金」的定義見下文第4.2(b)節。

 

市場慣例」指進行有關貴金屬/外匯交易之貴金屬/外匯市場的慣常做法。

 

非港幣」指港幣以外的任何外匯。

 

非港幣合約」指合約各方需支付的貴金屬/外匯對當中其中並不涉及港幣的任何貴金屬/外匯合約。

 

拆出利率」就某特定貴金屬/外匯而言,指銀行為向第三者借出該貴金屬/外匯而願意接納的利率,該利率由銀行每日參考當時市場狀況而絕對決定。

 

另一方」的定義見下文第8.2(e)節。

 

定期結單」的定義見下文第5.9節。

 

貴金屬/外匯合約」的定義見下文第4.1節。

 

準港幣合約」指合約各方需交付的外匯對當中其中涉及港幣的任何準外匯合約。

 

準非港幣合約」指合約各方需交付的貴金屬/外匯對當中其中並不涉及港幣的任何準貴金屬/外匯合約。

 

終結款項」的定義見下文第8.2(e)(ii)節。

 

貴金屬/外匯規章」指該等由銀行制定,管轄銀行與一般客戶的所有貴金屬/外匯交易進行的,當時生效的規則及條例。

 

指定匯率」的定義見下文第6.3(a)(i)節。

 

當符合第8.1節的條件時,兩張貴金屬/外匯合約可被「平倉」,而「平倉」等詞語將相應地闡釋。

 

限價指令」指客戶要求銀行於營業時間內當符合某些條件時去執行的及與貴金屬/外匯交易有關的限價指令或指示。

 

就兩份被平倉貴金屬/外匯合約而言,「主貴金屬/外匯合約」的定義見下文第8.2(a)節。

 

終止日」指一貴金屬/外匯合約或與貴金屬/外匯交易有關的指示或指令,根據下文第10節終止的生效日期。

 

終止事件」指下文第10.1節所述的任何事件。

 

美元」指美國現行的法定貨幣。

 

結算日」指銀行根據市場慣例釐定為結算有關貴金屬/外匯交易的付款日期,而若當日並非為貴金屬/外匯交易營業日,則延至下一個並非星期六的貴金屬/外匯交易營業日。

 

1.2                   除另有說明外,當提及「」時是指本附表二的條文,而提及「」時,則指甲部分中的條款。

1.3                   除另行規定者或除主旨或文義不相符者外,在甲部分所闡釋的一切詞句在本附表二中將具相同意義。

1.4                   所有貴金屬/外匯交易乃基於協議書及所有貴金屬/外匯合約構成單一協議,而否則各方不會訂立任何貴金屬/外匯交易的事實而敘做的。

1.5           客戶謹此知悉及同意:

(a)       於決定銀行報價時,銀行有權以其認為適當的限度不參照其內部財資部門或單位或外界資料代理所報出的匯率;

(b)       銀行為決定銀行報價而選擇的外界資料代理可包括與銀行有關或由銀行管理的任何公司、商號、機構或中心;及

(c)        由於資料來源的不同,銀行決定的銀行報價可能與第三者(包括但不限於任何其他金融機構、金融情報提供者或大眾傳播媒介)報出或廣播的匯率有歧異。

 

2.             貴金屬/外匯合約的條款

在任何時候,銀行與客戶間的所有貴金屬/外匯合約均須符合下列規定,若各規定間有抵觸時,則按下列順序取捨:

(a)       相關合約文件的條款及條件;

(b)       本條款;

(c)        貴金屬/外匯規章;及

(d)       市場慣例。

 

3.             貴金屬及外匯孖展交易賬戶及現金保證金

3.1            要與銀行敘做貴金屬/外匯交易,貴金屬及外匯孖展交易賬戶必須已開立。

3.2                   銀行會將現金保證金入賬於貴金屬及外匯孖展交易賬戶內。現金保證金的結餘可為銀行不時認為適當的貨幣。銀行有權(但無責任)以其絕對酌情權及認為適當的限度允許將現金保證金的所有或任何結餘出現負結餘。

3.3                   當客戶須向銀行支付任何款額作為現金保證金時,銀行可以絕對酌情權決定該等款額的支付方式。銀行收妥該等款額後,銀行會將該等款項記入現金保證金的結餘。

3.4                   現金保證金的結餘可賺取利息,而該等利息的利率及結息期則由銀行不時絕對地決定,惟銀行並無責任就現金保證金的任何結餘支付任何利息。此外,銀行有權就現金保證金的結餘收取費用及從該結餘中扣除該等費用。

3.5                   客戶須於銀行提出要求時以有關貨幣支付現金保證金的任何負結餘,銀行可對該等負結餘收取利息,而該等利息的利率及應付的結息期則由銀行不時絕對地決定。

3.6                   無論銀行是否已按上文第3.5節作出任何要求,及附加於銀行的任何其他權利的情況下,銀行可於任何時間在未經事先通知客戶的情況下,將現金保證金的任何貨幣的結餘兌換成其他貨幣(匯率則由銀行報出及絕對地決定),及/或將現金保證金的結餘用作抵銷其負結餘。銀行毋須就行使本第3.6節下的權力前或後的匯率波動而引致的任何損失對客戶負上責任。

3.7                   客戶於本條款下欠下及應付予銀行的任何款額,可未經事先通知客戶或徵得其同意而以銀行之絕對酌情權借記入現金保證金的結餘,即使此舉可能產生負結餘或增加有關負結餘的金額。

3.8                   現金保證金的任何結餘之總額將由銀行持有,作為客戶履行當時未履行的所有貴金屬/外匯合約的現金抵補及按金,而銀行可於任何時間按本條款劃撥該等款額及因此使現金保證金的結餘減少。在存在任何未履行貴金屬/外匯合約或客戶欠下銀行任何款項的整段期間內,客戶若未經銀行事先同意(銀行可以其絕對酌情權不給予同意),不可提取現金保證金的結餘的任何部份。

3.9                   銀行對現金保證金的結餘金額的決定將絕對地對客戶具終局的約束力(除有明顯錯誤外)

3.10                 若客戶事先獲得銀行的書面同意,客戶可提供其他銀行可接受的任何形式的抵押,以代替或增補現金保證金。該等抵押必須以銀行、客戶及/或任何有關第三者達成的書面協議證明或構成。

3.11                 指定號碼的運作時間可不時由銀行酌情決定予以更改並通知客戶。客戶承認知悉,當客戶有意發出有關貴金屬/外匯交易的指示,或者向或由貴金屬及外匯孖展交易賬戶轉賬的指示時,指定號碼未必在運作中。客戶承認知悉,客戶有責任確保在所需時間賬戶內有足夠款項執行指示及支付利息和開支。

 

 

4.             賬戶淨值及所需保證金

4.1                   銀行並無責任訂立客戶擬訂的任何貴金屬/外匯合約或接受或執行客戶發出的可導致構成貴金屬/外匯合約的任何限價指令(該準貴金屬/外匯合約下稱「貴金屬/外匯合約),除非將準貴金屬/外匯合約加入計算後,客戶的賬戶淨值(定義見下文)於有關時間不少於所需保證金(定義見下文)。若客戶的賬戶淨值不達到上述所需保證金,銀行於訂立準貴金屬/外匯合約或接受或執行可導致形成任何貴金屬/外匯合約的限價指令前,將有絕對權利(但無任何責任)要求客戶為增加現金保證金存入款額,或按銀行以其絕對酌情接納的形式及價值存入抵押品,使現金保證金的寬限額增加,致使賬戶淨值增加至符合上述所需保證金的款額。

4.2           就本附表二而言:

(a)       賬戶淨值」指現金保證金的結餘加(i)銀行批予客戶作為現金保證金之任何寬限額;加(ii)銀行按下文第7節作出市場標價計算得出之未履行貴金屬/外匯合約之未實現利潤及按下文第9.1(b)節下以客戶為受惠人而累計之任何結餘利息及就現金保證金的任何結餘累計而以客戶為受惠人之任何利息;減(iii)現金保證金的負結餘;減(iv)銀行按下文第7節作出市場標價計算得出的未履行貴金屬/外匯合約的未實現虧損及按下文第9.1(a)節以銀行為受惠人而累計的任何結餘利息及就現金保證金的任何負結餘累計而以銀行為受惠人的任何利息;及減(v)客戶於本條款下欠付或應付予銀行或按任何其他銀行與客戶的協議或交易下任何客戶欠付的其他款額(無論是利息與否),惟:

(i)         所有該等結餘及款額(倘需要)可於計算時按銀行決定的銀行參考匯率兌換成港幣;及

(ii)       就計算賬戶淨值而言,銀行可將非港幣的貸方結餘或款額之價值減低不超過10%,並可於非港幣的借方結餘或款額增加不超過10%的價值;及

(b)       所需保證金」指以下的總和:(i)客戶於所有未履行港幣合約(無論其結算日是否已過)(倘適用)準港幣合約下的開倉總金額乘以適用於港幣合約的保證金百分比及(ii)客戶於所有未履行非港幣合約(無論其結算日是否已過)(倘適用)準非港幣合約下的開倉總金額乘以適用於非港幣合約的保證金百分比,惟:

(i)            為計算客戶開倉的金額,倘同一對外匯或同一對貴金屬/外匯須由銀行及客戶按兩份或以上未履行貴金屬/外匯合約及準貴金屬/外匯合約(倘適用)作出交換,銀行可以其絕對酌情權合併或相抵(視情況而定)雙方的交收責任,猶如僅有一份貴金屬/外匯合約;

(ii)       就港幣合約或(倘適用)準港幣合約而言,客戶於該港幣合約或準港幣合約(倘適用)下的開倉金額相等於銀行或客戶(視情況而定)將於該港幣合約或準港幣合約(倘適用)下交付的非港幣款額,並按銀行於計算時絕對決定的銀行報價兌換成港幣;及

(iii)     就非港幣合約或準非港幣合約(倘適用)而言,客戶於該非港幣合約或準非港幣合約(倘適用)下的開倉金額相等於銀行絕對地選擇的其中一種外匯的款額,並按銀行於計算時絕對決定的銀行報價兌換成港幣,惟若其中一外匯為美元時,將被兌換為港幣的外匯款額應為貴金屬/非美元的外匯款額。

4.3                   適用於港幣合約及/或非港幣合約的保證金百分比將由銀行不時絕對地決定。於協議書簽立日,銀行決定適用於港幣合約的保證金百分比為14.28%,而適用於非港幣合約者為5%適用於倫敦銀合約者10%適用於倫敦金合約者7%惟銀行可向客戶發出不少於三十日之事先書面通知,行使其酌情權調整其中一個或以上的保證金百分比。

4.4                   銀行於任何時間就賬戶淨值及/或所需保證金作出的決定將對客戶具終局的約束力(除非有明顯錯誤外)

4.5                   若客戶的賬戶淨值於任何時間低於所需保證金,銀行有權(但無責任)要求客戶存入或再增加現金保證金,或按銀行以其絕對酌情接納的形式及價值存放抵押品,以增加現金保證金的寬限額,使賬戶淨值至少恢復至所需保證金的水平。只要有關要求的信息已經按銀行記錄客戶的其中一個電話號碼或客戶所提供的電話號碼或傳真號碼通過電話或傳真留予客戶(倘客戶多於一人,則其中任何一人),或以書面通知寄予按銀行記錄的賬戶地址或(如沒有)通訊地址,則儘管銀行未能與客戶親身取得聯絡,銀行作出的有關要求將即時生效,並且是終局性的。客戶知悉,銀行有權根據本節要求客戶將賬戶淨值恢復至所需保證金的水平,而該權利於任何情況下均不可詮釋為限制銀行於本條款中的其他權利。

 

5.             貴金屬/外匯合約的締結及確認書

5.1                   銀行保留權利隨時不須解釋理由而拒絕與客戶進行貴金屬/外匯交易或接受客戶買賣貴金屬/外匯的任何指示(包括任何限價指令)。即使銀行已確認或證實收到客戶的買賣貴金屬/外匯指示,但若銀行並無執行,客戶不得因此而向銀行索償。

5.2                   除非在異常情況下獲得銀行另行同意,否則客戶需按第3.1(a)條以指定號碼或透過銀行不時明示同意之其他途徑向銀行發出買賣貴金屬/外匯指令及任何與貴金屬/外匯交易有關的指示。所有銀行與客戶之間在業務過程中的所有電話談話將會被銀行所操作的中央錄音系統錄音。凡客戶的聲音因任何原因未能錄入中央錄音系統之內,在沒有客戶就有關的交易指示作出的任何書面指令的情況下,客戶須要就有關貴金屬/外匯交易簽署交易指示表格。

5.3                   除非銀行絕對酌情給予相反的同意,否則所有貴金屬/外匯交易需於銀行不時絕對酌情決定的營業時間內進行。客戶僅此承認,若香港發出八號或以上颱風訊號或黑色暴雨警告時,銀行供一般客戶運作貴金屬及外匯孖展交易賬戶的正常服務可能在銀行認為合適的時間及期間被暫停。

5.4                   客戶確認貴金屬/外匯匯率可在極短時間內變動,並同意銀行不論以口頭、電話、電傳或其他方式所報用作貴金屬/外匯合約的匯價並不構成任何貴金屬/外匯合約的基礎,但獲銀行按下文第5.5(a)節確認者則除外。

5.5           即使法律上有任何相反的規定:

(a)       當客戶已經以指示向銀行表示其接受某貴金屬/外匯合約的條款,並且由銀行其後(無論以書面或口頭或透過任何電訊或其他方式)確認其同意與客戶訂立該貴金屬/外匯合約,該貴金屬/外匯合約便告訂立;

(b)       當客戶已經以指示向銀行提出某限價指令的條款,並且由銀行其後(無論以書面或口頭或透過任何電訊或其他方式)確認其同意接受該限價指令時,該限價指令將被視為已經被銀行接受;及

(c)        若銀行沒有客戶確認的錄音帶或按上文第5.2節所指的客戶簽署的交易指示表格,而該客戶又在執行指示日起計的10個本地營業日內質疑該交易指示,客戶可在該質疑提出後的3個本地營業日或上述的10個本地營業日內(以後者為準),以書面通知銀行,選擇將該交易指示作廢。

5.6           客戶及/或被授權簽字人(如適用)按簽署安排妥為簽署的所有合約文件(無論以認收或確認或其他方式)將對客戶終局地有約束力(除非有明顯錯誤外)

5.7                   就本條款之所有用意及目的而言,銀行與客戶根據本條款項下為貴金屬及外匯孖展交易賬戶而訂立的任何貴金屬/外匯合約為「即期」貴金屬/外匯合約,其結算日將為貴金屬/外匯合約訂立或構成後,由銀行不時根據有關貴金屬/外匯的當時市場慣例以其絕對酌情權決定的日期。

5.8           銀行將按下文向客戶發出確認書:

(a)       對每筆成交之貴金屬/外匯合約(限價指令除外),銀行將於作出該指示當日後第二個本地營業日或之前寄送確認書予客戶作記錄。

(b)       根據限價指令而成交的貴金屬/外匯合約,銀行將於該貴金屬/外匯合約成交後第二個本地營業日或之前向客戶寄送確認書。

5.9                   銀行亦會向客戶發出月結單(定期結單),其中述明就該有關月內所訂立或構成的貴金屬/外匯合約及確認書資料、貸記或(視情況而定)借記於貴金屬及外匯孖展交易賬戶的結餘利息數目以及銀行所決定的其他資料,除非在該期間內,並沒有任何貴金屬/外匯合約成交,貴金屬及外匯孖展交易賬戶中沒有任何收入或支出(包括任何結餘利息),在該期間的終結時該貴金屬及外匯孖展交易賬戶中沒有任何未履行的貴金屬/外匯合約,客戶沒有為增加現金保證金存入任何款額或為增加現金保證金的寬限額存入任何抵押品,而在該期間的所有時間,現金保證金是零結餘。

5.10                 5.25.5條均適用於此,猶如確認書是一份該等條款中的通知書,而定期結單是一份該等條款中的結單一樣,而該等條款所指的「營業日」應指「本地營業日」。

5.11                 若銀行就某已成交的貴金屬/外匯合約在確認書或(視情況而定)定期結單的日期起計的九十日內收到客戶根據有關簽署安排妥為簽署的「不符事項通知」,則除非關於任何指稱錯誤或不符的爭議能在一個本地營業日內獲客戶與銀行之間和解,否則銀行有獨有酌情權視作已有終止事件發生。

 

6.             限價指令

6.1                   客戶可按第3.1(a)條規定,惟只可透過指定號碼作出,或透過銀行不時明示同意之其他途徑,以指示向銀行發出限價指令。

6.2                   受限於銀行按上文第5.1節可不接受任何限價指令的絕對權利,每個限價指令均由銀行接納時起生效,而除非另得銀行同意,否則客戶需於每個限價指令中指明限價指令可供執行的時期(有效時期)

6.3                   受限於上文第4.1節下,除在下述情況外,沒有貴金屬/外匯合約或貴金屬/外匯交易可被視為已根據限價指令締結:

(a)       若該限價指令為於下列價位時買或賣(視情況而定)貴金屬/外匯:

(i)         於或高於一個限價指令內指定的匯率(指定匯率);或

(ii)       於一指定匯率,惟當銀行接受該限價指令時,當時通用之銀行報價是低於此指定匯率,

則在銀行接到限價指令後及在有效時期到期前,當銀行報價第一次等於或高於指定匯率時,該限價指令將被視為已由銀行執行,而一有效及有約束性的貴金屬/外匯合約亦將被視作已構成,而該指定匯率或上述的銀行報價(由銀行全權自行決定)將成為按該限價指令締結的貴金屬/外匯合約的匯率;及

(b)       若該限價指令為於下列價位時買或賣(視情況而定)貴金屬/外匯:

(i)         於或低於一個指定匯率;或

(ii)       於一指定匯率,惟當銀行接受該限價指令時,當時適用的銀行報價是高於此指定匯率,

則在銀行接到限價指令後及在有效時期到期前,當銀行報價第一次等於或低於指定匯率時,該限價指令將被視為已由銀行執行,而一有效及有約束性的貴金屬/外匯合約亦將被視為已構成,而該指定匯率或上述的銀行報價(由銀行全權自行決定)將成為按該限價指令締結的貴金屬/外匯合約的匯率。

6.4                   客戶承認及同意,儘管銀行接納了某限價指令,該限價指令最終可能由於市場狀況不獲構成任何貴金屬/外匯合約。

 

 

7.             市值標價計算

銀行可於其認為適當的時間,按當時銀行於計算時決定的銀行報價,將客戶的所有未平倉貴金屬/外匯合約以市值標價計算,惟就此市值標價計算而言,倘同一對貴金屬/外匯同一對外匯將由銀行及客戶在兩份或以上未平倉貴金屬/外匯合約下交換,銀行可絕對酌情地合併或相抵(視情況而定)貴金屬/外匯合約下各方就有關貨幣的交收責任,猶如僅有一份貴金屬/外匯合約。

 

8.             平倉及實物交收

8.1                   若客戶於任何時間與銀行訂立兩份涉及同一對貴金屬/外匯或同一對外匯貴金屬/外匯合約而符合下列條件:

(a)       該等合約皆已屆臨或逾過其各別的結算日;及

(b)       銀行在其中一貴金屬/外匯合約下須向客戶交付一種貴金屬/外匯,而客戶在另一貴金屬/外匯合約下須向銀行交付同一種貴金屬/外匯,

則銀行可以其絕對酌情權未經事先通知客戶或徵得其同意按下文第8.2節而將該兩份貴金屬/外匯合約視作「已平倉」,就此銀行及客戶將絕對地被免除其在及解除該兩份貴金屬/外匯合約的所有債務及進一步履行合約的責任(下文第8.2節內的規定除外)

惟:

(i)         若有超過兩份貴金屬/外匯合約符合上述條件,則除非客戶與銀行另行明確同意,否則銀行將有獨有及絕對酌情權決定將哪兩份貴金屬/外匯合約平倉;及

(ii)       在不影響銀行在下文第10節的權利下,銀行可以其絕對酌情權及依據客戶要求,同意在銀行認為適當的時期內不將貴金屬/外匯合約平倉,儘管該貴金屬/外匯合約已符合本第8.1節所列條件,惟銀行的該等行動並不影響銀行於其後將任何或所有剩下的貴金屬/外匯合約平倉的絕對權力。

8.2           倘任何兩份貴金屬/外匯合約被平倉,下列條文將適用:

(a)       就該兩份被平倉的貴金屬/外匯合約而言,較早訂立的貴金屬/外匯合約將於下文被稱為「貴金屬/外匯合約」,而另一份貴金屬/外匯合約則將於下文被稱為「相對貴金屬/外匯合約」。

(b)       雙方在主貴金屬/外匯合約及相對貴金屬/外匯合約下交收有關貴金屬/外匯的責任將互相相抵,猶如僅有一份貴金屬/外匯合約。

(c)        下文第8.2(d)(g)節的條文適用於兩份屬港幣合約的被平倉外匯合約。

(d)       若該兩份平倉外匯合約是港幣合約,而其中一方對另一方的非港幣外匯交收責任等於零,則下列條文將適用:

(i)         對港幣有剩交收責任的一方將被視為有一筆港幣款額的虧損,該款額相等於在交收責任相抵後的剩交收責任的金額;

(ii)       若銀行為以上第(i)節所述的該方,銀行可將有關款額記入現金保證金的結餘;若客戶為該方,銀行有權將有關款額從現金保證金中扣除;及

(iii)     該兩份被平倉的外匯合約在上述情況下將被視為「已全部被平倉」。

(e)       若該兩份被平倉外匯合約是港幣合約,而其中一方(交付方)對另一方(另一方)的非港幣剩交收責任不等於零,則各方將被視為已根據下列條款訂立一份新的外匯合約:

(i)         於該新的外匯合約下,交付方(可以是銀行或(視情況而定)客戶)須向另一方承擔有關的非港幣款額的剩交收責任;

(ii)       另一方於新的外匯合約下須向交付方承擔港幣款額(「終結款項」)的交收責任,以交換上述交付方承擔非港幣的剩交收責任,而該終結款額以下列「適用匯率」計算:

(1)       倘於主外匯合約及新的外匯合約下須交付非港幣的款額的一方均為交付方,則適用匯率為主外匯合約的匯率;及

(2)       倘交付方並非須於主外匯合約下交付非港幣的款額的一方,則適用匯率為相對外匯合約的匯率;及

(iii)     新的外匯合約將被視作已屆臨或逾過其結算日,並可如其他任何外匯合約般被平倉。

(f)         若按上文第8.2(b)節計算下另一方的港幣剩交收責任超過按上文第8.2(e)節下得出的終結款額,另一方將被視為須承受相等於該差額的港幣虧損。若銀行為另一方,銀行須將該款額記入現金保證金的結餘;或若客戶為另一方,銀行將有權將該款額從現金保證金中扣除。

(g)       若按上文第8.2(b)節計算下另一方的港幣剩交收責任少於按上文第8.2(e)節下得出的終結款額,另一方將被視為賺取相等於該差額的港幣盈利。若銀行為另一方,銀行有權將該款額從現金保證金中扣除;或若客戶為另一方,銀行須將該款額記入現金保證金的結餘。

(h)       若該兩份被平倉貴金屬/外匯合約是非港幣合約,則銀行有權決定該對貴金屬/外匯中那種為「基本貴金屬/外匯」,而另一種則為「交叉外匯」,如其中一種外匯為美元,則美元為基本貴金屬/外匯

(i)         就兩份被平倉貴金屬/外匯合約而其中涉及之外幣分別為基本貴金屬/外匯及交叉外匯,倘其中一方對另一方之交叉外匯的剩交收責任等於零,則上文第8.2(d)節的(i)(ii)(iii)分段將適用於各方(惟將加以必要的更改),惟對「外匯合約」、「港幣」及「港幣款額」的提述將分別指「貴金屬/外匯合約」、「基本貴金屬/外匯」及「基本貴金屬/外匯款額」,而銀行有權將基本貴金屬/外匯款額虧損記入現金保證金的結餘或(視情況而定)從中扣除。

(j)         就兩份被平倉貴金屬/外匯合約而其中涉及之外幣分別為基本貴金屬/外匯及交叉外匯,倘一方對另一方有關交叉外匯之剩交收責任不等於零,則:

(i)         各方將被視為已根據上述第8.2(e)節訂立一份新的貴金屬/外匯合約,惟對「外匯合約」、「港幣」及「港幣款額」的提述將分別指「貴金屬/外匯合約」、「基本貴金屬/外匯」及「基本貴金屬/外匯款額」,而對「非港幣」及「非港幣款額」的提述將分別指「交叉外匯」及「交叉外匯款額」;及

(ii)       上文第8.2(f)(g)節將適用於各方(惟將加以必要的更改),惟對「港幣」及「港幣款額」的提述將分別指「基本貴金屬/外匯」及「基本貴金屬/外匯款額」,而銀行有權將基本貴金屬/外匯款額虧損或盈利(視情況而定)記入現金保證金的結餘或(視情況而定)從中扣除。

8.3                   僅此承認當按上文第8.2節將兩份外匯合約平倉時,各方可能會承受/獲得港幣或基本貴金屬/外匯(視情況而定)的虧損或盈利。若客戶指明該虧損或盈利是以港幣、美元或任何其他銀行接納的貨幣交收的,則銀行有權(但並沒有責任)在按上文第8.2節將虧損或盈利貸記或(視情況而定)借記入現金保證金前,將任何該等虧損或盈利以銀行當時報出及絕對決定的匯率兌換為該指定貨幣(如需要)

8.4                   在不礙銀行的絕對酌情權下,各方可以實物交收的形式履行任何已屆滿或逾過結算日的外匯合約(貴金屬/外匯合約除外)。一旦各方已同意以實物交收的形式履行外匯合約,下列條文將適用:

(a)       於協定履行日的協定履行時間前,客戶須向銀行支付及交付客戶於外匯合約下應付的款額,該款額須以有關的外匯種類存於銀行指定的賬戶(無論在香港或海外),並須是可自由動用及立即可用之款項;及

(b)       在銀行滿意收到客戶已根據上文第8.4(a)節付款的證據或確認的前提下,銀行須儘快於實際可行的時間,將在外匯合約下應支付客戶的款額以有關種類的外匯作為現金保證金存入貴金屬及外匯孖展交易賬戶,或以其他銀行絕對酌情同意的形式支付予客戶,該外匯合約將就此被視為已完全被結算及不再存在。

 

 

 

 

9.             結餘利息

9.1           就每份貴金屬/外匯合約而言,自結算日起至貴金屬/外匯合約終止日(無論是按上文第8.18.2節規定平倉或上文第8.4節規定的實物交付形式或因銀行行使其於下文第10.2節下的權力而致使合約終止)(包括結算日)累計的利息,須分別由銀行及客戶向對方支付。該等利息下文稱「結餘利息」,並

(a)       按銀行不時報出及絕對決定的拆出利率,就客戶在貴金屬/外匯合約下須交付的款項及以該貨幣計算,而須由客戶支付予銀行;

(b)       按銀行不時報出及絕對決定的拆入利率,就銀行在貴金屬/外匯合約下須交付的款項及以該貨幣計算,而須由銀行支付予客戶。

9.2           下列條文將適用於結餘利息:

(a)       結餘利息將按實際天數累計算,港幣以三百六十五日為一年,美元以三百六十日為一年,其他貨幣則按有關該貨幣的市場慣例決定之日數作一年計。

(b)       除非客戶已向銀行妥為支付及解除所有銀行應得的結餘利息,否則銀行不須向客戶支付任何應付的結餘利息。

(c)        以銀行為受惠人累計的所有結餘利息,客戶須應銀行要求即時支付,但若銀行並無要求,則須按月支付。在不妨礙上文的情況下,當有任何結餘利息欠付及應付予客戶時,銀行有權將該結餘利息的款額記入現金保證金內。

(d)       銀行向客戶應付的任何結餘利息,一旦記入貴金屬及外匯孖展交易賬戶的現金保證金內,即被視為已被支付。

(e)       在不時受上文第3.11節的規限下,若結餘利息的支付日並非為貴金屬/外匯交易營業日,則利息應自動變為於緊接之前的一個貴金屬/外匯交易營業日支付。

(f)         客戶到期未付的任何結餘利息可由銀行按月複計。

9.3                   若客戶已指明任何結餘利息(不論由銀行或客戶應付)應以港幣、美元或任何其他銀行接納的貨幣交付,則銀行有權(但並沒有責任)在對貴金屬及外匯孖展交易賬戶的現金保證金結餘作出適當的貸記或(視情況而定)借記或(視情況而定)就結餘利息向客戶作出任何付款要求前,將任何結餘利息按銀行當時報出或絕對決定的匯率兌換成指明的貨幣(如需要)

 

10.           終止事件

10.1         下述任何一項事情的發生,將構成一件終止事件:

(a)       客戶未有於到期時繳付在任何貴金屬/外匯合約或本附表二項下的任何性質的款項;

(b)       客戶有違反本附表二的條款或任何貴金屬/外匯合約的條款;

(c)        客戶未有按上文第4.5節規定繳付任何進一步現金保證金;

(d)       有一項終止事件根據上文第5.11節被視為已發生;

(e)       客戶未能於到期時或(若需先發要求)於妥為發出要求後支付其於任何貸款協議、彌償書、擔保書、債權證明書或任何性質的承諾函中承諾或契諾向銀行支付的任何性質的任何款額;

(f)         繼續履行任何貴金屬/外匯合約已成為不合法或違反適用規例,被任何政府當局宣稱為不合法或違反適用規例;

(g)       繼續履行本附表二項下任何一方的責任已成為不合法或違反適用規例,或被任何政府當局宣稱為不合法或違反適用規例;

(h)       銀行方面從任何資料來源知悉客戶已身故或精神不健全;

(i)         客戶破產或已停止償還已到期的債項;或已有人對客戶提出破產申請或清盤申請;或對客戶清盤的決議已通過;或客戶遭受到財產被封扣或任何形式的裁決執行封扣;或就客戶的財產或其財產的主要部份已被委任接管人;

(j)         若在任何時候,賬戶淨值相等於或低於所需保證金的50%;及

(k)        有某些情況已發生或持續,而銀行認為該等情況將會危及銀行在有關貴金屬/外匯合約項下的權益及銀行須因此採取必要的行動以保障銀行的權益。

 

10.2                 在不損害銀行按本條款甲部份所享有的權力下,即在任何時候及在毋需發出通知的情況下,銀行可立即終止任何及所有向客戶提供的服務的淩駕性權力,在任何終止事件發生時或之後,銀行有權(但無任何責任)於未經事先通知客戶及不妨礙銀行其他權利及不會就此解除客戶的任何責任之情況下,行使下列所有或任何權力:

(a)       代客戶將所有或任何未履行的貴金屬/外匯合約完全平倉(其涵義見上文第8.2(c));及/

(b)       將有關貴金屬/外匯交易的所有或任何指令或指示(包括但不限於限價指令(無論已接受與否)) 視作已由客戶絕對地撤銷。

10.3     (a) 倘銀行根據上文第10.2節已決定代客戶將任何未履行的貴金屬/外匯合約完全平倉(涵義見上文第8.2(c)),該貴金屬/外匯合約將在本第10.3節中稱為主貴金屬/外匯合約,而銀行有權於未經事先通知客戶的情況下,按銀行絕對決定的現行銀行參考匯率,單方面與客戶訂立一份全新的貴金屬/外匯合約(在本第10.3節中稱為相對貴金屬/外匯合約),致使主貴金屬/外匯合約及相對貴金屬/外匯合約一旦屆臨或逾過其分別之結算日即作為完全平倉及不再存在。於完全平倉時,各方於有關主貴金屬/外匯合約及相對貴金屬/外匯合約下之各別權利及責任將受上文第8.28.3節管制,惟銀行可行使其絕對酌情權沒收客戶於任何或所有外匯合約上所獲得益。

(b)       在不妨礙銀行於第10.3(a)節下的權利下,就上述形成相對貴金屬/外匯合約的確認書將按上文第5.8節給予客戶。

10.4                 倘銀行根據上文第10.2節已決定將任何已接受但未執行的限價指令視作由客戶絕對地撤銷,銀行將無特別責任退還客戶於客戶發出有關限價指令時支付作為現金保證金的任何款額,或解除客戶為獲取現金保證金寬限額給予的任何抵押品,銀行亦無責任就任何已被視為撤銷的限價指令向客戶發出通知。

 

11.           付款規定

11.1                 客戶在本附表二或任何貴金屬/外匯合約項下所有須付的款項必須全數支付,不得有任何抵銷,反索賠及扣減。除另有特別約定外,所有付款只在以可即時自由使用的約定貨幣付入銀行指定的賬戶(不論是在香港或海外)才可視作已付款論。若任何款項須扣除稅項或其他預扣,客戶承諾會付予銀行額外金額,以保證銀行實際收到款項的金額與扣稅前或沒有預扣時的金額相等。

11.2                 銀行在本附表二或任何貴金屬/外匯合約項下應付客戶的所有款項,只須存入客戶開立於銀行的貴金屬及外匯孖展交易賬戶或匯入客戶所指定客戶本身的其他賬戶中,惟作此一安排客戶須支付銀行費用及佣金,而銀行亦有權根據任何適用規例不予支付上述款項或從上述款項中作出扣減。

11.3                 銀行須在一個貴金屬/外匯交易營業日內執行所有客戶就其貴金屬及外匯孖展交易賬戶向銀行作出的有關支付任何權益淨額、浮動利潤或保證金溢差額(如適用)的指令。

11.4                 銀行有絕對權力,毋須事先通知客戶,自客戶的賬戶內扣支客戶在本附表二或任何貴金屬/外匯交易或貴金屬/外匯合約欠銀行的全部任何款項。若客戶超過一人,上述賬戶則包括全體客戶名下或其中任何一位或多位名下的賬戶,不論該等賬戶開立在銀行或其附屬公司,在香港或海外,屬於何種性質(包括但不限於各種形式之支票活期存款、儲蓄、定期、通知或存款賬戶)及屬何種貨幣。若有需要,以由銀行自行決定的當時買入或賣出匯價(視情況而定)進行折算、兌換。

 

12.           承認及保證

客戶聲明及保證:

(a)       客戶完全明白買賣貴金屬/外匯的風險。不論有否曾經取得銀行的任何意見,客戶所訂立的所有貴金屬/外匯合約均根據客戶自己的判斷而作出,風險均應由客戶承擔;

(b)       客戶明白在貴金屬/外匯交易中,因客戶只須付出小量保證金而可進行數倍金額交易所引起的高度槓杆作用,客戶可因此遭受重大虧損,亦可因此獲厚利;

(c)        除以書面另行通知銀行外,客戶乃以第一身身份進行貴金屬/外匯交易及訂立貴金屬/外匯合約;

(d)       客戶完全知悉,在某些市場情況下,可能難以或無法平倉,因此客戶的虧損可能超逾客戶已繳付銀行的現金保證金;

(e)       客戶與銀行進行貴金屬/外匯交易及合約乃基於正常的商業理由。客戶有足夠權力及授權可進行貴金屬/外匯交易及合約,並履行其責任。此等責任對客戶有效及有約束力;

(f)         在上文第5.2節的規限下,客戶的貴金屬/外匯孖展交易賬戶將由客戶及/或被授權簽署人(如適用)代表客戶按簽署安排及/或獲授權人(如適用)代表客戶運作;及

(g)       客戶完全明白客戶可能因證監會根據有關條例或任何其他原因為削減或限制銀行買賣客戶的未平倉合約的能力而採取的行動所影響,並且在這些情況下,客戶可能被要求減少其未平倉合約的數目或將其平倉。

 

13.           銀行的責任

13.1                 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銀行毋須就未能或延遲收到客戶有關貴金屬/外匯交易的指示或指令而負上責任,包括但不限於由於傳送或通訊設施之中斷或故障或其他原因而導致的。

13.2                 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銀行對客戶或其他任何人因下列情況而導致的損失或損害毋須負上責任:

(a)       任何貴金屬/外匯交易及/或客戶的指示被撤回或暫停,或任何貴金屬/外匯交易的不能執行,若因銀行控制以外的任何情況或事件而導致的(不論直接或間接)或銀行按其獨有的意見認為會對或可能會對任何適用規例或由任何主管當局施加的任何經濟或貿易制裁構成違約或違反;及/

(b)       銀行電訊或電腦系統或其他裝置設備在機器、電力或其他方面的不足或缺乏、設備在傳送客戶指示時的不全或失誤、或在執行貴金屬/外匯交易中的其他錯誤,或因此而使客戶招致或遭受任何的遲延,損失(包括利潤或經濟損失),費用或損害。

 

14.           彌償

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客戶將就任何終止事件引致及銀行因而行使其任何權利或銀行敘做或履行任何貴金屬/外匯合約而招致及蒙受的所有損失、索償、費用(法律或其他)、訴訟、索取、申索、法律程序或其他事項向銀行作出全數彌償,惟客戶的彌償責任應僅限於銀行合理地產生的合理費用(法律或其他)

 

15.           銀行的權利

在不影響銀行任何其他權利及作為其補充的情況下,銀行得有權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在市場上採取銀行認為必須的行動而毋須通知客戶,包括在不影響上述的一般性原則下,就任何貴金屬/外匯合約在市場上建立相反的倉位予以對沖。

 

16.           不動賬戶

16.1                 倘若客戶於連續兩年或銀行不時決定的其他期間內沒有在貴金屬及外匯孖展交易賬戶進行交易,而在該賬戶中所存的現金保證金結餘被銀行絕對地認定為微不足道的,銀行有權向客戶給予不少於30天事先書面通知而就貴金屬及外匯孖展交易賬戶徵收銀行認為適當的手續費。若有關賬戶仍然繼續沒有運作及該賬戶的餘額降至零的時候,銀行有權在給予客戶合理通知的情況下取消該賬戶。

16.2                 若在一年或以上時間內,貴金屬及外匯孖展交易賬戶內並無未平倉外匯合約及現金保證金餘額的話,銀行有權(但無責任)給予客戶不少於30天事先書面通知結清貴金屬及外匯孖展交易賬戶。

 

17.           銀行僱員

17.1                 客戶不可委任銀行任何僱員或代表作為其代理人或被授權簽字人,以運作客戶的貴金屬及外匯孖展交易賬戶,而所有銀行僱員或代表均不可接納有關委任。

17.2         銀行的僱員或代表均不可自身與銀行進行任何槓桿貴金屬/外匯交易。

17.3                 銀行僅可以當事人身份並按本條款(包括本附表)及協議書的條款及條件,與客戶訂立貴金屬/外匯合約。客戶知悉,銀行將就所有及任何貴金屬/外匯合約取得與客戶相反的倉位。

 

18.           退款及佣金

在受限於適用規例的前提下,客戶同意銀行可絕對地接受及保留因其與客戶進行貴金屬/外匯交易而產生的所有有關利潤、經紀費、佣金、費用及利益或其他益處(若有)

 

附表三

 

有關證券(投資產品除外)的交易,受下列條款及條件約束:

1.                           定義及闡釋

1.1                      除非文意另有指明外,在本附表三中:

 

獲委任存管處」指香港結算的代理人或任何其他人(不論是否由香港結算委任),其負責或協助執行就合資格證券提供寄存、保管及代名人服務。

 

中央結算系統」指香港結算設立並運作的中央結算及交收系統。

 

合資格證券」指寄存於銀行作妥善保管、並由銀行寄存於中央結算系統或由獲委任存管處以副保管者或銀行代理人持有的證券。

 

交易所」指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或在香港以外國家或地區根據該國家或地區的法例獲准經營或不遭阻止經營的任何機構,該等機構提供設立、運作及管理股票市場。

 

香港結算」指香港中央結算有限公司。

 

登記證券」指客戶寄存於銀行以妥善保存的證券,該等證券以銀行代理人名義登記。

 

有關證券」指任何合資格證券及/或登記證券。

 

證券賬戶」指以客戶名稱開立及維持並用以進行關於證券的交易的賬戶。為免生疑問,證券賬戶屬指定賬戶之一。

 

股票經紀」指銀行揀選的任何股票經紀、包銷商、交易商或代理人,負責代表客戶完成或執行有關證券交易的任何指令或指示。

 

券商客戶編號」指一個符合香港聯合交易所(「聯交所」)訂明的格式及由相關持牌人或註冊人按照聯交所的規定產生的唯一識別碼。

 

客戶識別信息」指與獲編配券商客戶編碼的客戶有關的以下資料:(I) 客戶的身份證明文件上所示的全名、(II) 身份證明文件的簽發國家或司法管轄區、(III) 身份證明文件類別及(IV) 身份證明文件號碼。客戶的客戶識別信息應收集自以下清單首述的身份證明文件,除非客戶並無持有該文件,則應使用所提述的下一份文件,如此類推:
(a) 就自然人而言,客戶的(1)香港身份證;或(2)國民身份證明文件;或(3)護照;
(b) 就公司而言,它的(1)法律實體識別編碼(legal entity identifier,簡稱LEI)登記文件;或(2)公司註冊證明書;或(3)商業登記證;或(4)其他同等文件;及
(c) 就信託而言,上述(a)或(b)段(視情況而定)的受託人資料。然而,若信託是一個投資基金,則應收集在相關持牌人或註冊人開立交易帳戶的資產管理公司或個別基金(視何者適用而定)的客戶識別信息。

 

1.2                      除非另有說明,當提及「節」時是指本附表三的條文,而提及「條」時則指甲部分中的條款。

1.3                      除另行規定者或除主旨或文義不相符者外,在甲部分所闡釋的一切詞句在本附表三中將具相同意義。為免生疑問,在本附表三中所提述的「證券」將不包括應受丙部分管限的投資產品。

 

2.             職責

2.1           銀行的職責限於本附表三明文所載者。

2.2                   銀行僅以客戶代理人身份進行在證券賬戶下的所有證券交易,本附表三的內容一概並不構成銀行或其代理人為客戶的受託人,亦不構成銀行與客戶的合夥人身份。

 

3.             一般權力及權利

3.1                   客戶謹此明確同意並承諾,儘管本附表載有銀行以客戶代理人身份行事的職責規定,銀行有絕對不受約束的權利及酌情權,可在任何時候毋須給予任何原因,而不以客戶代理人身份完成有關證券的任何交易。

3.2                   不論銀行與其揀選的股票經紀或代理人有否任何直接或間接利益關係,銀行有絕對不受約束的權利及酌情權,揀選參與完成或執行任何有關證券交易的指示的股票經紀或代理人。在這方面,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如有關股票經紀或代理人有任何行為或遺漏,導致或涉及客戶遭受任何性質之任何損失或損害,銀行一概毋須因作出該等選擇而對客戶負責。

3.3                   銀行有絕對不受約束的酌情權,可以客戶名義或銀行本身名義給予任何股票經紀或代理人任何銀行指令或指示。銀行可把該等指令或指示與銀行其他客戶的指示或指令合併。

3.4                   銀行可按其絕對不受約束的酌情權決定以任何條款及條件及任何豁免,聘請任何股票經紀或代理人。銀行毋須向客戶披露銀行與股票經紀或代理人的合約條款及條件,惟該等合約對客戶具約束力。客戶明確同意並承諾,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銀行毋須就揀選股票經紀或代理人及與股票經紀或代理人商議條款所引致的任何損失或損害對客戶負責。

3.5                   在受限於適用規例的前提下,銀行有權而完全為銀行本身用途及其利益,從聘請的任何股票經紀中,就所有銀行的交易(包括但不限於任何證券出售、購買、認購及/或買賣等)代客戶接納並收取退款、津貼、經紀費或佣金津貼及/或任何其他利益。

3.6                   儘管本附表三有任何其他條文規定,客戶承諾,倘由於市場情況,銀行及/或股票經紀未必能完成或執行有關證券的指示。例如,客戶的指令與銀行的其他客戶的指令(包括但不限於的配售)合計時,銀行在受限於適用規例的前提下,將公平地在其客戶之間進行分配合約。為免生疑問,客戶明確聲明,上述的銀行分配合約為最終及不可推翻,對客戶具約束力。

3.7                   若銀行或其代理人認為任何事情會或可能違反任何適用規例或導致銀行或其代理人須對任何人士負責,銀行或其代理人可不予作出該等事情,惟其可作出任何其認為所需的事情以遵守任何該等適用規例。

3.8                   銀行或其代理人可不採取任何措施(或進一步措施),去保護或執行客戶於銀行代客戶完成的任何證券交易下的權利或於任何有關證券下的權利,直至銀行或其代理人就其會或可能導致蒙受或產生的任何及所有費用、損失、支出或負債(包括,以律師及本身委託人為基礎計算之法律費用)獲彌償及/或獲合理滿意的還付擔保為止。

3.9                   銀行可依賴任何銀行相信屬真實及/或表面上並無抵觸的通訊或文件。銀行有權根據現時市場慣例,拒絕受理任何表面上非合乎規定、非有效及/或不可接納的文件。

3.10                 銀行受權藉著或通過其職員、經紀人或代理人,執行任何根據本附表三的職責。

3.11                 銀行有權為了適用規例所准許的任何或所有目的,出售或處置有關證券。

3.12         銀行不會未經客戶書面授權:

(a)       將有關證券存放於任何人以作為該人向銀行作出墊款或貸款的抵押品,或存放於結算所以作為解除銀行在結算系統下責任的抵押品;或

(b)       在不影響上文第3.11節的原則下,存放、移轉、借出、質押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任何有關證券。

惟:

(i)         該客戶授權(如有)的有效期長達12個月(但不超逾12個月),而在以下情況下可以續期12個月(但不得超逾12個月)

(1)       客戶書面同意續期;或

(2)       銀行在有關授權的期限屆滿前最少14日向客戶發出有關授權將被視為已續期的提示,而客戶對於在有關授權的期限屆滿前以此方式將該授權延續沒有書面表示反對;及

(ii)       客戶可於任何時間根據第11.7條所述的方式,以書面通知銀行,取消該客戶授權(如有)

3.13                 在受限於適用規例的前提下,與大量證券(按銀行不時所釐定)相關的一項指示可分拆為超過一項指示,並在不同時間執行,但須符合第5.4節的條件。客戶明確聲明,上述的銀行分配為最終及不可推翻,對客戶具約束力。

 

4.             豁免責任

4.1                   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對於有關證券或任何關於證券的交易的任何文件或文書或任何通知或透過銀行交付客戶的其他文件或文書的任何陳述、保證、說明或資料的適當性、準確性或完整性而言,銀行或其代理人一概毋須負責。

4.2                   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對於任何有關證券或任何關於證券的交易的簽立、交付、法律效力、合法性、準確性、執行性或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而言,銀行或其代理人一概毋須負責。

4.3                   除本附表三之明訂條文所作出者外,銀行或其代理人毋須負上任何責任。在不影響第15.2條的情況下,且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銀行或其代理人對根據或有關本附表三而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事情,一概毋須負責。

4.4                   客戶確認,客戶一直並會在所有時候繼續負責(a)自行對其擬買賣證券的公司或機構的業務、營運、財政條件、信貸值、狀況及事務,作出調查及評估;及(b)就有關任何或所有證券交易,自行作出決定。

4.5                   就登記證券而言,銀行或其代理人並無下述職責,亦毋須對下述事項負責:

(a)       向客戶轉遞所收獲的通知及通訊,或未能就任何該等通知或其他通訊所述的任何事項通知客戶,但客戶於協議書或任何其他銀行接納的文件內另有選擇則除外;

(b)       就有關催繳、轉換、認購、贖回、股息、息票、款項或任何類似事項或對其採取任何行動上,諮詢客戶的指示或通知客戶;及

(c)        向客戶送交銀行接獲有關登記證券的委託書或給予任何收獲該等委託書的通知。

4.6                   儘管有上文第4.5節條文規定,銀行或其代理人並不被妨礙以其絕對不受約束的酌情權在以下方面行事:出席任何有關登記證券的會議或投票,關於登記證券的認購、轉換或其他權利,有關任何合併、兼併、重組、接管、破產或無力償還的法律程序、妥協方案或安排或任何有關登記證券寄存或其他事項;而銀行或其代理人亦無任何職責就上述事項進行調查或參與或採取肯定的行動,惟按客戶書面指示根據銀行要求的條件及賠償保證及開支撥備而進行者除外。

4.7                   至於合資格證券,銀行或其代理人可委任為代理或代表,以出席該等合資格證券持有人大會並於會上投票,或就其他類似目的及指示而行使有關該等合資格證券應有的權利或享有權,或尋求參與影響該等合資格證券的其他行動、交易或事項。客戶須獲通知該等權利、享有權或影響客戶所擁有的合資格證券的任何事項。除非銀行於其在該等通知中訂明的時間內接獲清楚的指示,否則,銀行可於絕對酌情認為恰當或適宜的情況下,不執行該指示及作出或不作出該等行動。

4.8                   在不影響第15.2條的情況下,且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銀行或其代理人若處理或買賣有關證券或任何關於證券的交易時令客戶遭受任何損失或損害,包括但不限於任何所獲資金或款項的任何扣減 (以稅項或其他形式作出),銀行或其代理人將毋須負責。

4.9                   客戶承認關於證券服務所提供的股票價格資料是由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或其他由銀行所選擇的資訊供應商提供。儘管銀行及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及/或其他資訊供應商會盡力確保所提供資料的準確性及可靠性,銀行及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及/或其他資訊供應商並不保證資料的準確性及可靠性,亦不會承擔任何由於資料不準確或不可靠而令客戶蒙受損失的責任。

 

4.10     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因銀行合理控制以外的任何原因導致銀行未能或延遲履行責任或提供服務,銀行毋須負責,該等原因包括但不限於法律改變、市場干擾或波動、暫停交易、火災、颱風、天災、不可抗力事件、暴亂、罷工、停工、戰爭、政府管制、限制或禁制、外匯管制、任何有關銀行、金融機構、經紀、交易所、結算所或政府未能履約、無償債能力或清盤、任何設備發生技術故障、機能失常、損壞、干擾或不足及電力故障及停電,不論上述事件在香港或海外發生。

 

 

5.             一般證券交易

5.1                   銀行將會為每位客戶開設獨立的證券賬戶。在本附表三規定下的所有關於證券的交易將須在證券賬戶下進行,銀行亦會就客戶在證券賬戶下不時所持有的證券及款額作出記錄。

5.2                   客戶可以銀行不時規定的方式發出關於有關證券或與證券有關的交易的指示。就以電子輸入的指示而言,(經銀行最終確定為)未被執行的指示可予修改,但須以銀行不時規定的方式作出,並須符合銀行不時規定的條件。任何書面指示須以銀行不時規定的形式及方式發出,並按適用的簽署安排正式簽署,且僅於營業時間內由銀行收到後方為有效。

5.3                   除本條款另有特別規定外,所有在證券賬戶下的證券交易須受限於進行交易所在的交易所的現行市場慣例及有關交易所及其結算及交收系統的有關憲法、規則、法例、附例、命令、指示、實務指引、慣例及常規及有關司法管轄權區不時修訂的法律。

5.4           在執行所有有關證券交易之指示時:

(a)       所有市價買賣將以股票經紀在證券市場取得的價格進行;及

(b)       所有指定價或限價指示,於售出證券時,將依該指定價或限價及以上的價格進行,於購入證券時,交易將依該指定價或該限價及以下的價格進行。若未能達到上述條件(視情況而定),指示將不予執行。

5.5                   除非指示已指定時限,否則買賣證券的指示若未能成交或只有部份成交,該指示或其未能執行的部份在發出指示的營業日結束時,將自動失效。

5.6                   根據上文第3.6節,買賣指定數量證券的指示可能被部份執行。客戶須接受此執行部份並受其約束。未能執行的部份將自動失效,一如上文第5.5節所述。

 

6.             出售證券

6.1                   代客戶在證券賬戶下出售證券的指示僅於下述情況獲接納,即在客戶給予指示時:

(a)       客戶已將有關證券存入予銀行並在證券賬戶內;及/

(b)       客戶已正式簽署或致使簽署有關該等證券的過戶紙及售出單或已正式背書該等證券之其他所有權文件或證明。

6.2                   在不損害銀行按本條款甲部份所享有的權力下,即在任何時候及在毋需發出通知的情況下,銀行可立即終止任何及所有向客戶提供的服務的淩駕性權力,若客戶並無遵守上文第6.1節的規定,銀行有權於收到指示後,於有關證券賬戶的餘額及/或預先安排的可用信貸額預扣或預留一筆款項,該款項金額可達出售證券價值(由銀行絕對酌情決定)50%,或依銀行與客戶協定的比率,直至(a)證券已存入或轉至銀行;或(b)銀行已實際收到股票經紀的確認,證明該等指令未能執行。儘管有本節規定,銀行仍有權不執行有關指示。

6.3                   銀行獲授權於代客戶執行任何出售證券指示時,從客戶在證券賬戶下寄存於銀行的證券中(包括登記證券及/或合資格證券,視情況而定)撥出、提取及/或運用適量證券,以完成指示出售證券。

6.4                   根據指示出售證券所得款項淨額,於扣除所有印花稅及交易所徵費以及所有由銀行合理地產生的所有合理的經紀費、佣金、費用及開支後,將首先用作支付及清償(無論全部或部份)客戶於本條款下欠負銀行或到期的所有債項(若有),而餘款(若有)將存入證券賬戶內。

 

7.             購買證券

7.1                   銀行有權於收到在證券賬戶下的購買證券(包括申請新發行證券)的指示後,於證券賬戶餘額及/或預先安排的可用信貸額預扣或預留一筆款項,該款項金額可達購買或申請認購的證券價值(由銀行絕對酌情估定),或銀行不時絕對酌情認為適當的數額,直至銀行已實際收到股票經紀的確認,證明該等指令未能全部執行止;或(如上文第3.6節所述)客戶的指示只有部份可予執行,或就申請新股而言申請未獲全部接納,或因超額認購新股而言申請僅獲部份接納,則銀行可解除超出購買或認購證券價格的預扣或預留金額,惟若在給予指示時,證券賬戶的可用金額(以購買或認購證券價款的貨幣)或預先安排的透支額度不足彌補上述債務,銀行有權不予接受、受理、進行、執行或實施有關指示。

7.2                   銀行收到股票經紀確認,證明購買證券或認購證券指示已予執行後,或若有關合約被確認為未能全部執行並根據上文第3.6節將證券配發予客戶後,銀行即有權從證券賬戶扣除進行該等購買或認購而應付的全部款額(包括但不限於購買價、所有產生的印花稅、稅項或徵費,及所有由銀行合理地產生的合理收費、開支或佣金)

7.3                   銀行從股票經紀收到有關股票後,僅需負責於執行購買證券指示的銀行的分行/辦事處備妥所購買證券的臨時收據及/或文件,待客戶領取,而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銀行對該()代理人或經紀的任何延誤或錯失概不負責。

7.4                   除另有協定外,就合資格證券以外的其他證券而言,若客戶於給予銀行購買指示後7天內不取回所購買證券的有關股票及/或文件,銀行有權未經事先通知客戶而代客戶將證券賬戶下的該等證券轉至銀行代名人名下。客戶須承擔及向銀行悉數支付因該等移轉及穩妥保管而合理地產生的所有合理費用及開支。

7.5                   客戶謹此確認,除非其有相反指示,否則銀行有權(但無責任)不時代客戶將在證券賬戶下的所有已購買或將予購買的合資格證券(仍為臨時證券收據形式)存入中央結算系統。

 

 

8.             穩妥保管證券

8.1                   所有以客戶名義或第三者名義登記並由客戶或由發行人或任何第三者代客戶直接存於銀行證券賬戶作穩妥保管的證券,將受以下條款約束:

(a)       該等證券由銀行作為客戶的保管人作穩妥保管。銀行有權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將該等證券存放於銀行或提供穩妥保管文件設施的其他機構(如屬在香港的證券,該機構應屬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認為可接納的穩妥保管服務供應商)

(b)       客戶同意,銀行可將該等存放於銀行的證券與其他客戶證券互換及集中處理,並可按其絕對不受約束的酌情權將指定證券配發予客戶,而該等配發將終局約束客戶。

(c)        客戶同意,客戶須對存於銀行的證券獨自承擔所有風險,而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銀行對客戶遭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的責任應限於下文第14節所述的範圍。

(d)       客戶須應要求向銀行支付所有銀行不時訂定的保管費,連同銀行因履行其於本附表三下的職責而合理地產生的所有合理費用、開支及墊款。保管費及其他收費列載於按銀行不時刊登的費用/收費表。若客戶要求,銀行亦會隨時向客戶提供該等收費表。銀行有權自客戶的任何賬戶扣除該等費用、開支及墊款,而不須事前通知客戶。

(e)       客戶同意,其需提取存於銀行的有關證券以外的證券時,須按銀行規定事先向銀行發出書面通知,並僅可於開立證券賬戶的銀行的分行/辦事處進行提取。

(f)         於提取有關證券時,客戶須填妥並按適用的簽署安排簽署銀行要求的表格,而銀行一旦向將有關證券交予客戶指定的任何人士,即獲解除所有有關責任,惟即使有上述規定,(i)客戶可未經填妥及簽署所要求的表格而根據本附表三指示銀行出售有關證券;及(ii)銀行保留要求客戶親自提取證券的權利。

(g)       客戶承認,其可透過指示銀行將有關證券轉往另一中央結算系統參與者賬戶而提取合資格證券。銀行執行指示將合資格證券轉存後,客戶即被視為已提取有關合資格證券,而銀行將無責任確保該等合資格證券已由客戶指定的中央結算系統參與者收取,亦無責任與參與者確認其是否為代客戶持有該等合資格證券。

8.2                   客戶現確認,在中央結算系統或於獲委任存管處存放的合資格證券可以原寄存形式持有,亦可以香港結算或獲委任存管處或其代名人名義登記或重新發行。銀行進一步被授權可按其獨有酌情權認為適當時,就合資格證券的保管、交收及/或結算事宜與香港結算訂定其他安排或協議,客戶同意遵守該等安排或協議。

8.3                   不論本條款有任何相反規定,若客戶由中央結算系統或通過香港結算於獲委任存管處提取合資格證券,須遵從香港結算及/或有關獲委任存管處就合資格證券提取的規定及規則。客戶若提取登記形式的合資格證券,可根據所要求股票的類別及數量的提供狀況,選擇提取新股票或舊股票,而該等股票將以市場交易單位或香港結算或獲委任存管處指定的其他面額提取。若提取登記形式以外的其他合資格證券,客戶須提取由香港結算或獲委任存管處指定面額的股票。

8.4                   客戶或發行人或第三者代客戶存於銀行的任何證券,可以銀行代名人的名義登記,或若為合資格證券,可以香港結算或獲委任存管處或其代名人名義為銀行持有。以上述方式登記或持有的證券須受下列規定約束:

(a)       該等證券於所有方面皆被視為已存於銀行,並由銀行代客戶持有。

(b)       除非上文第8.1節的規定不適用或與本第8.4節有矛盾,否則上文第8.1節的規定將適用於該等證券。

8.5           對存於在銀行的證券賬戶但不以客戶名義登記的證券:

(a)       銀行或其代名人獲授權:

                                         (i)                代表客戶收取有關證券的股息、利息及其他利潤或股本,並將其扣除所合理地產生的一切合理收費、費用及開支後存入證券賬戶內;

                                       (ii)                為收取上文第(i)分節所述的款項而採取銀行或其代名人認為適當的行動,有關費用及開支由客戶支付;

                                     (iii)                於證券到期時收得應付款項後或在到期前提出贖回的情況下,退回證券。惟如在到期前提出贖回證券,銀行或其代名人並無職責或責任出示證券供贖回,除非在銀行通知已提出贖回後,客戶要求銀行如此做;

                                      (iv)                當證券收入以一種以上的貨幣派發時,銀行絕對酌情決定的貨幣收取該等收入;

                                        (v)                若有關證券的法律或有關銀行或其代名人的運作的法律有規定時,作為持有人代客戶填妥並交付任何與證券有關的所有權證書、聲明或資料;

                                      (vi)                以其絕對酌情權遵守任何目前或之後有效的法律、法規或命令的規定,該等規定目的為向任何證券持有人施加職責,去採取或不予採取與證券、該等證券的付款、分派或應付款項有關的任何行動;及

                                    (vii)                將暫定或臨時形式的證券轉換為確定形式的證券。

(b)       任何證券的供股權須以下列方式處理:

                                         (i)                銀行或其代名人於收到有關供股權文件後,將於合理時間內通知客戶;

                                       (ii)                若客戶於銀行規定的時間內未能指示銀行作出回覆:

(1)       倘供股權非為強制性,客戶將被視為已不可撤銷地放棄其所有有關該供股權的權利及所有權,並惠及銀行的利益。銀行有權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自行為其本身利益處理該供股權,而所得利潤(若有)毋須向客戶負責;及

(2)       倘供股權為強制性,銀行有權以其絕對酌情權變賣所寄存的部份證券,以籌集足夠款項認購該強制性購股權,或者代表客戶支付認購款項,該筆款項將為給予客戶的借款,並由所寄存的證券擔保,及須由客戶應要求還付,連同其累計的利息(以銀行合理決定的利率及計算方式計算),而所寄存的證券可由銀行用以支付該等款項;

                                     (iii)                若客戶指示銀行接受供股權並認購有關證券,除非及直至銀行已於上文第(ii)分節列載的時限內收到立即可用的金額,否則銀行將無責任按指示行事,若違反上述規定,上文第(ii)分節的條文將適用,猶如客戶未能及時指示銀行;及

                                      (iv)                根據客戶或代表客戶接納的供股權認購的所有股份(除客戶已向銀行放棄的股份外)將成為存於銀行的證券的一部份。

(c)        客戶若提取任何或所有有關證券,須事先向銀行發出其規定的書面通知,惟:

                                         (i)                若任何證券正處於轉予銀行或其代理人或以銀行其代理人名義登記的過程中,或(就合資格證券而言)任何證券已交付用作以香港結算或其代名人或獲委任存管處或其代理人名義登記或重新發行,則客戶無權提取該等證券,直至該等證券已於正式登記後由銀行的代名人收取或該等證券已存於中央結算或有關獲委任存管處供提取為止;

                                       (ii)                所提取的任何類別的登記證券須為同類證券最低面額的倍數(無論以市場交易單位或其他方式),並須於開立證券賬戶的銀行的分行/辦事處提取;

                                     (iii)                客戶並無對銀行負債;及

                                      (iv)                銀行並無職責或責任向客戶交回編號與已交付予銀行的證券相同的有關證券,只要該等交回的有關證券的級別、面值、面額及權益地位與銀行原本接納的證券相同即可(證券將受制於當時可能已發生的任何資本重組)

8.6                   就已存入獲委任存管處並存於在銀行的證券賬戶內的合資格證券而言,銀行收取的任何該等證券上累計的股息或其他分派或利益,將存入證券賬戶(或在銀行同意下按客戶書面指示處理)。該收益應參考銀行代客戶在證券賬戶下所持有並存放於獲委任存管處的合資格證券的總數或總額在銀行代其所有客戶所持有並存於獲委任存放管處的合資格證券的總數或總額中所佔的比例,按比例攤分。

8.7                   就已存入銀行作在證券賬戶下穩妥保管的所有證券而言,不論該等證券是否以客戶的名義或銀行的代理人或其他人士的名義登記及不論該等證券是在中央結算系統或在其他地方持有,以下條文應告適用:

(a)       如任何證券證明書在被存入任何存管處或由任何存管處被提取的過程中,基於無論何種理由遭遺失,客戶應並且應促致其代理人按銀行所合理要求,協助申報遺失證券證明書及取得證券的補發證明書。如客戶或其代理人未能給予上述協助,銀行在其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則毋須就遺失證券向客戶負責客戶遭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而無論如何,銀行的法律責任應以下文第14節所述明的範圍為限。

(b)       如客戶未能領取任何證券證明書,銀行應有權(i)將證明書重新存放於保管人處,而客戶應向銀行支付由銀行合理地產生的所有合理費用、收費及開支,或(ii)以預付郵資的平郵/掛號郵遞或銀行認為適合的其他方式,將證明書寄交客戶最終為人所知的通訊地址或賬戶地址,在該情況下,證明書應當作已妥為交還客戶並已由客戶妥為收訖。

 

9.             書面通知

當根據本附表三進行與證券有關的任何交易完成時,銀行將根據第5.1條向客戶發出通知書。除非第5條不適用或與本第9節有矛盾,否則第5條將適用於如此發出的通知書。

 

10.           承認及同意

10.1                 客戶謹此明確承認知悉及同意,基於市場狀況,銀行及/或股票經紀未必能為客戶取得最佳的買賣價。

10.2                 若銀行已就證券交易向任何股票經紀下達指示,客戶須於經要求或未經要求及並無扣除或抵銷的情況下,向銀行悉數償還進行交易而合理地產生的所有合理開支(包括印花稅、任何性質的交易徵費或任何其他稅項),以及銀行代客戶與該等股票經紀協定的所有合理費用、經紀費及開支,而銀行有權從客戶於銀行開立的任何儲蓄、往來或定期存款(無論到期與否)賬戶中或者從完成的交易的所得款項中扣除上述款項。

10.3                 客戶承諾並同意,將向銀行支付其代客戶進行證券交易的合理代理服務收費/費用及/或銀行妥善保管證券的合理保管收費/費用,該等收費/費用列載於按銀行不時合理決定,以第11條所述的任何一種途徑向客戶提供的任何收費表。若客戶要求,銀行亦會隨時向客戶提供該等收費表。

10.4                 若銀行為履行或實施其於本條款的職責或行使權利而向客戶提出合理要求,客戶須應要求履行有關行為並簽署及簽立所有有關協議、委託書、授權書或文件。

10.5                 客戶謹此明確同意,銀行、其代名人或任何股票經紀可於交易所或其他規管或監管機構要求下,提供任何證券交易的詳情及/或任何其他資料、文件及有關交易詳情等,以於交易所或有關規管或監管機構當時進行任何調查或研訊中提供協助。

10.6                 客戶謹此明確承認知悉及同意,當有關證券的股息是以一種並非港幣的貨幣支付及客戶並沒有持有用作收取該股息的外幣賬戶時,銀行獲授權將該股息的款項以銀行決定的當時市場匯率兌換成港幣,並將其扣除所有合理地産生的一切合理收費、費用及開支後存入證券賬戶內,該決定應具確定性並對客戶具有約束力。客戶知悉及同意由該兌換所引起的任何損失及/或合理費用均須由客戶方面負責。

 

 

11.           聲明及保證

11.1         客戶向銀行聲明及保證:

(a)       受制於銀行在該等證券中可能擁有的任何權利或權益,客戶對所有存於銀行的證券(無論為妥善保存、出售或其他目的)擁有無產權負擔及完全的所有權,而該等證券並無設置任何抵押、留置權、信託、負抵押或其他相反權益及申索。該等證券根據現行市場慣例為符合規格、有效及可接納。在若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客戶須向銀行賠償銀行處理該等證券時可能蒙受或招致之所有申索、債務、損失或索償;

(b)       所有該等證券均已繳足股款,並無任何尚欠或應付款項或債務;

(c)        本第11節列載的聲明及保證將於以後各次及每次於銀行存放證券時被視為已由客戶重覆作出。

 

12.           在證券賬戶下所持的現金結餘款額

12.1                 在銀行的絕對酌情權下,證券賬戶下的現金結餘(不論是貸方結餘或借方結餘)可以銀行不時認為適當的不同貨幣計值。銀行有權(但無責任)以其絕對酌情權及認為適當的限度允許現金結餘出現借方結餘。

12.2                 現金貸方結餘可賺取利息,而該等利息的利率及結息期則按銀行不時刊登的收費及/或利率表中所列者,該收費/利率表於客戶要求時可向客戶提供,惟銀行並無責任就任何現金貸方結餘支付任何利息。此外,銀行可就貸方結餘收取費用及從該結餘中扣除該等費用,惟當首次計收該項費用時,將會給予客戶不少於三十天的事先通知。

12.3                 客戶須於銀行提出要求時以有關貨幣支付任何現金借方結餘,銀行將對該等借方結餘收取利息,利息自貸款日起計至實際還款日止(不論是在法庭裁決之前或後),根據銀行不時最終公佈之最優惠貸款利率加年利率9%並以銀行不時合理訂定的結息期複合計算。

12.4                 客戶於本附表三下欠下及應付予銀行的任何款額,可未經事先通知客戶或徵得其同意而以銀行的絕對酌情權記入證券賬戶的現金結餘借方項下,即使此舉可能產生借方現金結餘或增加有關借方結餘的金額

 

13.           現金結餘的存入及提取

13.1                 客戶承諾按由銀行不時規定的方式支付及維持證券賬戶下有足夠的款額。若在客戶給予指示時未有足夠的即時可用所需貨幣款額存於證券賬戶內,銀行有權拒絕執行該指示並毋須通知客戶。

13.2                 就購買證券的任何指示(包括但不限於申請認購新發行證券而言),客戶可(受制於銀行同意的前提下)授權銀行,凡銀行經絕對酌情認為證券賬戶並無足夠資金執行指示時,銀行可作出下列行為:

(a)       在客戶為此目的指定的相關賬戶的結餘中預留或保留一筆款項,金額相當於銀行絕對酌情預計為扣除在證券賬戶中的可用現金結餘後,證券買入或認購價格、相關費用和開支及客戶就證券賬戶欠下銀行的所有款項(如有)的全數金額;

(b)       將上文第(a)分節所述的金額轉賬至證券賬戶,預留作指示用途;及

(c)        從證券賬戶扣除買入或認購所有或任何證券所須支付的全部金額(包括所產生的所有費用及開支)及客戶就證券賬戶欠下銀行的所有款項(如有)

客戶同意,若基於無論何種原因(如:銀行系統的技術性問題)

                                         (i)                銀行無法在接獲客戶指示當日內進行上文第(b)(c)分節分別提述的轉賬及扣賬,銀行有權於下一個營業日(銀行可不時變更進行的時間)進行該轉賬及扣賬;及

                                       (ii)                銀行無法執行指示或只可執行部分指示,銀行有權於本應結算交易之日後的下一個營業日(銀行可不時變更進行的時間),發還根據上文第(a)分節所預留或保留的款項或其中的尚餘結餘(視情況而定)

13.3                 客戶可提取在證券賬戶中持有的貸方現金結餘,提取方式可以是將款項轉撥到相關賬戶或以銀行絕對酌情權不時同意的其他形式進行。儘管如此,證券賬戶在扣除了銀行可扣除或扣留的所有款項後必須有足夠可用款項,銀行方會執行此提取指示。

13.4                 客戶可(受制於銀行同意的前提下)授權銀行於每日午夜(銀行可不時變更進行的時間)將在證券賬戶中之所有現金結餘轉賬至客戶為此目的指定的相關賬戶。客戶同意:

(a)       銀行可就上述授權向客戶收取服務費用,而該費用可從客戶指定的相關賬戶中扣除;及

(b)       若基於無論何種原因(如:銀行系統的技術性問題),銀行無法於任何日子進行上述轉賬,銀行應有權在隨後的5個營業日內進行該轉賬。

13.5                 銀行有權將證券賬戶中的現金結餘以銀行決定的當時市場匯率兌換成任何貨幣。銀行可就任何關於證券的交易或為了進行在證券賬戶下不同貨幣餘額相互的抵銷的目的而在證券賬戶下作出此兌換。客戶承諾由該兌換所引起的任何損失或合理費用均須由客戶方面負責。

 

14.           責任的限制、賠償及追認

14.1               在適用規例允許的前提下,客戶同意並接受,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銀行或其代名人就任何有關證券及/或任何證券交易及/或於本條款下的責任限度, 按當時情況合理地定為證券的面值或市場價值。

14.2                 作為本附表三下一項獨立的責任,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客戶謹此承諾,將向銀行賠償銀行因同意作為客戶的代理人進行證券交易及/或作為客戶的保管人妥善保管證券而可能蒙受、產生或招致的所有或任何法律行動、訴訟、法律程序、申索、要求、損失、賠償、費用、收費、開支及/或債務(無論為實際或是或有),惟客戶的賠償責任應僅限於由銀行合理地產生的合理費用、收費、開支。客戶並須應要求向銀行(其決定為最終約束客戶的決定)支付其蒙受及招致的所有款額(無論為實際或是或有),連同該等款項上累計的利息,利息自銀行支付或招致該等款項之首日起計,直至客戶實際悉數付款日止(不論是在法庭裁決之前或後),根據銀行不時最終公佈的最優惠貸款利率加年利率9%並以銀行不時合理地訂定的結息期複合計算。

14.3                 客戶謹此同意追認及確認銀行依據本條款而於進行證券交易中代客戶作出或導致作出的所有事項。

 

15.           不動賬戶

倘若客戶於連續兩年或銀行不時決定的其他期間內沒有在證券賬戶進行交易,而在該賬戶中所存的現金結餘被銀行絕對地認定為微不足道的,銀行有權向客戶給予不少於30天事先書面通知而就證券賬戶徵收銀行認為適當的手續費。若有關賬戶仍然繼續沒有運作及該賬戶的餘額降至零的時候,銀行有權在給予客戶合理通知的情況下取消該賬戶。

 

16.           銀行僱員

客戶不可委任銀行任何僱員或代表作為其被授權簽字人,以運作客戶的證券賬戶,而所有銀行僱員或代表均不可接納有關委任。

 

17.           申請認購公開發售的證券

17.1                 本第17節中的條文應適用於由客戶向銀行所發出,申請認購公開發售的任何證券的任何指示。在本第17節中,「銷售文件」指關於證券的招股章程、補充招股章程、指示及申請表格,不論是以文件或電子形式。

17.2         客戶確認:

(a)       在發出申請認購公開發售的任何證券的指示之前,他已獲提供充分機會取覽銷售文件及當中所披露的資料,而他已閱讀及完全明白銷售文件(包括相關的風險披露聲明)並且已(如客戶認爲適用時)取得獨立的專業意見;

(b)       申請認購證券的指示純粹依據銷售文件的內容而並非任何其他資料,包括宣傳或推廣材料及傳媒報道;

(c)        如他透過銀行的網站提出申請,則他已閱讀並且同意須受銀行的網站上所列出的所有條款及條件、指示、免責聲明及互聯網私隱聲明所約束;

(d)       他合符申請資格;及

(e)       由他向銀行提供的所有資料均屬正確無誤,而他應從速通知銀行有關對該等資料的任何更改。

客戶同意遵守及受制於銷售文件及所有申請程序,以及客戶同意銀行應有權向所申請認購的證券的發行人或賣方、有關的股份過戶登記處、香港結算、中央結算系統、其他有關人士及其代理人披露客戶的任何個人資料。客戶進一步同意,如他連同一位或多位其他人士申請認購證券,本條款應適用於客戶及上述每位其他人士。

17.3         緊接通過證券賬戶接獲申請認購公開發售證券的指示後,銀行應有權申請認購客戶所指示數量的證券並且代表客戶持有其獲分配的證券。申請認購證券的指示是不可撤回的,但如屬在銷售文件內所規定的情況(如有)則除外。證券的認購費用及所有必要開支,包括(不限於)經紀佣金、釐印費、稅項、徵費以及銀行的合理費用及開支,可從證券賬戶扣支。除已按照此等規定存入客戶賬戶的任何退款外,銀行或其代理人將不會向客戶支付其就有關申請認購證券已扣支的款項(包括認購費用及所有必要開支)所持有的現金或貸方結餘的利息。如證券賬戶內並無足夠資金,銀行可不依據指示行事。銀行將會在接獲指示後的第二個營業日結束之前,以銀行不時所決定的形式及方式,將有關每項指示的確認書送交客戶。客戶同意接受由發行人或賣方或銀行向客戶分配的任何數量的證券。分配予客戶的任何證券只在銀行已實際獲存入或收到該等證券之後,方會存入證券賬戶。任何應付予客戶的退款僅會在完成公開發售款項結算後或銀行已實際收到退款後(以較晚者為準)存入客戶的賬戶。

17.4         客戶授權銀行及/或其代理人代表客戶:

(a)       作出有關銷售文件規定須由申請人作出的任何事宜;

(b)       作出就客戶申請認購證券而言所需的所有承諾;

(c)        以任何適用的電腦存儲方法、任何網絡上的傳送或任何其他可採用途徑作出上述申請,將客戶的申請附加作為代表銀行及其他客戶所作出的一宗申請中的一部分,將客戶的申請認購款項連同其他申請認購款項以單一支票、資金匯款、直接扣支的形式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呈交和/或轉讓,並為申請認購證券的目的而持有和處理該等資金;及

(d)        就證券認購申請採取銀行和/或其代理人認為適當的所有合理行動,並聘請代理人、經紀人和/或託管人執行該等行動。

客戶明白銀行並非代表證券的發行人或賣方行事,其給予銀行的指示本身並不構成向發行人或賣方申請認購證券,而且在代表其提出的申請已向發行人或賣方作出並獲發行人或賣方接納之前,客戶與發行人或賣方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客戶不應亦不應試圖將銷售文件的全部或部分抄錄、複製、組幀、上載至第三方、傳送或分派或以任何方式干擾銀行網站的任何部分。

17.5                 客戶確認在以下情況下,銀行毋須接受或執行申請認購證券的任何指示:

(a)       有關證券的公開發售一經結束;

(b)       如銀行絕對酌情認為任何銷售文件或申請的代收和處理過程曾被干預,或客戶或其代表曾向發行人或賣方作出重複或多重申請;或

(c)        如銀行絕對酌情認為執行該指示可能違法或可能違反任何監管機構的任何合約或規則或者任何有關結算系統的任何規則或操作程序。

17.6                 客戶承擔在互聯網上或以其他電子方式進行交易所附帶的所有風險,包括(不限於)傳送中斷、傳送停頓、因互聯網交通繁忙以致傳送延誤、因互聯網屬公共設施而可能出現傳送數據錯誤、因通訊設施失靈或故障而引致傳送指示上的任何阻延或錯誤,或非銀行或其代理人所能控制的任何其他因由。

17.7                 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銀行或其代理人不須就以下各項向客戶負上法律責任:

(a)       任何銷售文件是否足夠、準確或完整,不論該等銷售文件是通過銀行派遞給客戶、通過銀行網站上的超聯結或以其他方式派遞;

(b)       客戶因其申請認購證券被拒而可能蒙受的任何損失;

(c)        客戶因銀行或其代理人就申請認購證券的任何指示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事宜而可能蒙受的任何損失;

(d)       因任何法律規定、監管機構或當局的任何規定或者法院或仲裁庭的任何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事宜;

(e)       互聯網或任何電子、電腦或其他系統的任何中斷、故障或錯誤;

(f)         參與發行或出售證券的任何其他人士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事宜;或

(g)       非銀行或其代理人所能控制的任何事宜。

17.8                 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客戶應就以下各項所引致或相關的所有損失及由銀行合理地產生的合理開支,對銀行及其代理人作出彌償:

(a)       接受及執行任何指示;

(b)       客戶違反其責任;

(c)        銀行或其代理人依據銀行或其代理人絕對酌情認為是由客戶或其代表所發出的指示或通訊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宜或客戶未能給予指示;

(d)       由或代表任何監管機構所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或調查;及

(e)       銀行或其代理人本着真誠採取的任何行動,以遵守任何法律、監管機構規定或者任何法院或仲裁庭的命令或指示。

18.           中華通證券補充條款及條件

18.1.        定義及釋義

18.1.1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在本補充條款及條件內所使用的經界定詞語應具有在總條款內所界定的涵義。

18.1.2      在本補充條款及條件內,除非文意另有所指:

 

「中華通證券」指在該計劃下的香港及海外投資者可不時買賣的在中國證券交易所上市並買賣的證券。

 

「中國」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本補充條款及條件而言,不包括台灣、香港及澳門。

 

「中國結算所」指經中國證券監管機構批准,在中國設立的結算所。

 

「中國證券交易所」指經中國國務院批准,在中國設立的證券交易所。

 

「計劃」指中國與香港股票市場建立交易及結算互聯互通機制的計劃。

 

「券商客戶編號」指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或透過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進行北向交易的交易所參與者(下稱「TTEP)遵循聯交所規定的標準格式,向其每位北向交易客戶編派的一個唯一編碼。

 

「客戶識別信息」指由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或TTEP在現有開戶程序中的「認識你的客戶」流程所收集到的身份信息。

 

18.2         客戶的責任

18.2.1      客戶應在銀行所規定的時間內,就其中華通證券有關企業行為所須採取的任何行動提供指示,並應向銀行提供足夠的已結算資金,以採取該行動。

18.2.2      客戶應以本身的名義,在銀行維持一個以人民幣為單位的賬戶及一個以港元為單位的賬戶,以結算有關其中華通證券的款項責任。

18.2.3      客戶應承擔就其中華通證券須在中國及在香港以人民幣及以港元支付的一切稅項、費用、收費及徵費,包括中國印花稅、所得稅及/或預扣稅。

18.2.4      客戶同意,可將關於客戶本身及其中華通證券的資料向在中國及在香港的相關經紀、代理人、交易所、結算所、監管機構及稅務或其他主管機構披露,包括用作監察及調查用途。

18.2.5    客戶應完全明白並遵守一切適用中國及香港法律及規例,包括中國證券法;有關短線交易利潤、向中國監管機構、相關中國證券交易所及上市公司作出報告及披露,有關禁止購買及出售中華通證券,以及有關稅項的中國法律及規例;以及相關中國證券交易所的業務及買賣規則及規例,包括其關於該計劃的規例。客戶應負責尋求其本身的獨立專業意見,以確保符合該等法規。

18.2.6      由銀行所提供有關中華通證券的資料不得視作法律或其他專業意見。

18.2.7      客戶應遵守銀行不時所訂明有關中華通證券的任何規則。

18.2.8      客戶保證:

(a)       其並不知悉可能損害其中華通證券有效性的任何事實,以及其具有全面權限,可收取、處置其中華通證券,並就其中華通證券作出指示、授權及聲明;及

(b)       沒有對該等證券的不利申索,以及沒有對該等證券的轉讓限制,但不包括根據香港的證券交易所及結算所的規則明文規定的任何轉讓限制。

18.2.9      客戶應在被要求時向銀行提供銀行所要求,以中文撰寫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或者若該等資料或文件並非以中文撰寫,則其中文譯本),以便提供與該計劃有關的任何服務,或者遵從任何交易所、結算所、監管機構或稅務機構或其他主管機構要求取得資料的任何請求。

18.3         中華通證券

18.3.1      一概無保證可在所有時間或在任何時間購買或出售在該計劃下的任何證券。

18.3.2              在該計劃下可進行買賣的中華通證券,可在無須給予通知的情況下予以變更。

18.3.3      客戶可收取來自中華通證券發行人的股份或其他種類的證券,而該等股份或其他證券不可在該計劃下出售。

18.3.4      客戶的中華通證券須將會受適用中國及香港的規限。

18.3.5      就客戶的中華通證券而言,銀行的責任應只限於向客戶交代其在實際記入其經紀設於香港結算所賬戶貸方的任何證券或任何貨幣的款項中所佔的份額。

18.3.6      銀行可在無須負上任何法律責任下,作出或不作出或延遲作出其認為有需要的任何事情,以便符合關乎客戶中華通證券的任何適用法律或規例,或者任何相關交易所、結算所或監管機構(包括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及金融管理局)的適用規則或規定,包括相關中國證券交易所和中國結算所的規則及規定,包括關於交易日、交易時間、買賣盤類別、買賣盤大小及其他報價規定、最大跨境投資總額度,每日額度,更改買賣盤,前端監控,禁止進行回轉交易、場外交易,超售、賣空交易、非自動對盤交易、大宗交易和內部化配對,暫停或限制交易,買賣盤拒絕,持股量限制,孖展買賣,在緊急情況下取消買賣盤,強制出售安排(按香港的證券交易所或結算所規定,並在其規定時間內,強制出售指定數量的客戶中華通證券,並在出售前凍結該等證券)發出警告聲明,短時間內採取企業行為(在某些情況下只有一個營業日)、結算及交收安排。客戶應於銀行提出要求時,在客戶自費下作出銀行規定的任何事宜,以符合該等法律、規例、規則或規定。

18.3.7      有關中華通證券的交易、結算、交收、存管、代名人及其他相關服務將會透過經紀、代理人、香港和中國的證券交易所和結算所提供。中華通證券的結算及交收將會由相關中國結算所提供予代表銀行經紀的香港的結算所。客戶的中華通證券將會在以香港的結算所名義(代表香港的經紀/託管人)設於中國結算所的匯集綜合股票賬戶內持有。銀行或其經紀與中國結算所之間並無任何合約關係。香港的結算所並無責任代表銀行的經紀或客戶,就其中華通證券強制執行任何權利,以及並不就透過其持有的任何中華通證券的所有權作任何保證。銀行不會就任何前述實體的任何行為或遺漏負上法律責任。

18.3.8      客戶將只能透過香港的結算所行使其中華通證券的投票表決權,並將不能委任代表代其親身出席股東會議。在適用法律、規則或規例准許或規定的情況下,香港的結算所傳達或轉交任何單一綜合投票結果或其他指示予相關發行人。

18.3.9      香港的結算所可拒絕行使任何權利或者在香港境外任何地方親身參與行動、交易或事宜。

18.3.10    客戶的中華通證券將採用無紙化形式,故將不設該等證券的實物記存及提取服務。客戶對該等證券的擁有權將只顯示在銀行發給客戶的結單中。

18..3.11   銀行就該計劃提供的服務須取決於香港及中國的證券交易所及結算所之間提供的網間連結及連接器。

18.3.12    銀行應無須就任何該等網間連結、連接器或者任何相關系統或接駁的任何中斷、延誤、干擾、故障、失靈、取消買賣盤、限制、暫停或停止,或者就根據任何中國或香港法律或規例就任何中華通證券所徵收的任何稅項、稅收、罰款或罰金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18.3.13    有關中華通證券的資訊將由第三方資訊供應商提供。銀行不會就任何該等資訊負上法律責任。

18.4         關於中華通證券交易服務之個人資料處理

18.4.1      客戶確認並同意,銀行或銀行的經紀人在向客戶提供中華通證券交易服務時須:

18.4.1.1   在其經中華證券通系統提交的每一筆買賣盤中附加上券商客戶編號,而該編號就客戶而言是唯一的,或附加分配給客戶的聯名賬戶的券商客戶編號(如適用);

18.4.1.2   向聯交所提供分配給客戶的券商客戶編號以及聯交所根據《交易所規則》可不時要求提供的該等識別資料(「客戶識別信息」)。

18.4.2      在不限制銀行已給予客戶的任何通知,或銀行已就處理與客戶的賬戶及銀行爲客戶提供的服務相關的個人資料而取得客戶同意的情況下,客戶確認並同意,銀行可根據銀行的中華通證券交易服務之要求,收集、儲存、使用、披露和轉移與客戶有關的個人資料,包括以下各項:

18.4.2.1   不時向銀行的經紀人、聯交所和相關的聯交所子公司披露及轉移客戶的券商客戶編號及客戶識別信息,包括在向中華證券通系統輸入中華通買賣盤時註明客戶的券商客戶編號,該等買賣盤將被實時轉遞至相關的中華通市場營運者;

18.4.2.2   允許銀行的經紀人、聯交所和相關的聯交所子公司:(i)收集、使用和儲存客戶的券商客戶編號、客戶識別信息以及由相關的中華通結算所(由任何一方或透過香港交易所儲存)提供的任何已整合、驗證和配對的券商客戶編號和客戶識別信息,以用作市場監察和監控目的及執行《交易所規則》;(ii)爲下文18.4.2.318.4.2.4所載之目的不時向相關之中華通市場營運者(直接或透過有關中華通結算所)轉移該等資料;及(iii)向在香港的相關監管機構和執法機構披露該等資料,以協助他們履行有關香港金融市場的法定職能;

18.4.2.3   允許相關的中華通結算所:(i)收集、使用及儲存客戶的券商客戶編號和客戶識別信息以便綜合及核實券商客戶編號和客戶識別信息,將券商客戶編號和客戶識別信息與其本身的投資者識別資料數據庫進行配對,並向有關的中華通市場營運者、聯交所及相關的聯交所子公司提供該等已整合、驗證及配對的券商客戶編號及客戶識別信息資料;(ii)使用客戶的券商客戶編號和客戶識別信息,以協助其履行證券賬戶管理的監管職能;及(iii)向管轄中華通結算所的內地監管機構及執法機構披露該等資料,以協助他們履行有關內地金融市場的監管、監察及執法職能;和

18.4.2.4.  允許相關的中華通市場營運者:(i)收集、使用及儲存客戶的券商客戶編號及客戶識別信息,以助其就通過使用中華通服務在中華通市場進行的證券交易進行監管與監察及執行中華通市場營運者的相關規則; 及(ii)向內地監管機構及執法機構披露該等資料,以協助他們履行有關內地金融市場的監管、監察及執法職能。

18.4.3      就與中華通證券的任何交易而向銀行作出的指示,客戶確認並同意,銀行可使用客戶的個人資料,以遵守與中華通證券交易服務有關的、不時生效的聯交所的要求及其規則。客戶亦確認,倘若客戶日後提出撤回由客戶給予的同意,客戶的個人資料仍可被繼續儲存、使用、披露、轉移及以其他方式處理以達至上述目的,不論是在提出撤回該等同意之前還是之後。

18.4.4      客戶明白並同意,如客戶未能向銀行提供上述個人資料或同意書,則意味着銀行將不會或不能(視乎情況而定)執行客戶的交易指示或向客戶提供銀行的中華通證券交易服務。

18.4.5      除非另作說明或文中內容另有規定,本文中使用的大寫詞彙應與《交易所規則》所定義的含義相同。

18.4.6      中英文版本如出現差異,則以英文版本爲準。

 

19.      香港投資者識別碼制度、場外證券交易匯報制度及FINI平台


19.1      客戶明白並同意,銀行為了向客戶提供與在香港聯合交易所(「聯交所」)上市或買賣的證券相關的服務,以及為了遵守不時生效的聯交所與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的規則和規定,銀行可收集、儲存、處理、使用、披露及轉移與客戶有關的個人資料/客戶資料(包括客戶的客戶識別信息及券商客戶編碼)。在不限制以上的內容的前提下,當中包括 –

19.1.1      根據不時生效的聯交所及證監會規則和規定,向聯交所及/或證監會披露及轉移客戶的個人資料/客戶資料(包括客戶識別信息及券商客戶編碼);

19.1.2      允許聯交所:(i)收集、儲存、處理及使用客戶的個人資料/客戶資料(包括客戶識別信息及券商客戶編碼),以便監察和監管市場及執行《聯交所規則》;(ii)向香港相關監管機構和執法機構(包括但不限於證監會)披露及轉移有關資料,以便他們就香港金融市場履行其法定職能;及(iii)為監察市場目的而使用有關資料進行分析;及

19.1.3      允許證監會:(i)收集、儲存、處理及使用客戶的個人資料/客戶資料(包括客戶識別信息及券商客戶編碼),以便其履行法定職能,包括對香港金融市場的監管、監察及執法職能;及(ii)根據適用法例或監管規定向香港相關監管機構和執法機構披露及轉移有關資料。

19.1.4      向香港中央結算有限公司(「香港結算」)提供券商客戶編碼以允許香港結算:(i)從聯交所取得、處理及儲存允許披露及轉移給香港結算屬於客戶的客戶識別信息,及向發行人的股份過戶登記處轉移客戶的客戶識別信息,以便核實客戶未就相關股份認購進行重複申請,以及便利首次公開招股抽籤及首次公開招股結算程序;及(ii)處理及儲存客戶的客戶識別信息,及向發行人、發行人的股份過戶登記處、證監會、聯交所及其他公開招股的有關各方轉移客戶的客戶識別信息,以便處理客戶對有關股份認購的申請,或為載於公開招股發行人的招股章程的任何其他目的。

19.2      客戶明白客戶識別信息包括身份證明文件上所示的全名、身份證明文件的簽發國家或司法管轄區、身份證明文件類別(按身份證明文件排序表向銀行提供或更新(如適用))及身份證明文件號碼。有關身份證明文件排序表,就個人客戶而言,按以下優先次序排第:(1) 香港身份證、(2) 國民身份證明文件、(3) 護照;就公司客戶而言,按以下優先次序排第:(1) 法律實體識別編碼(LEI)登記文件、(2) 公司註冊證明書、(3) 商業登記證、(4) 其他同等文件。就屬信託的客戶而言,客戶識別信息為受託人的客戶識別信息(應與上述公司或個人客戶的客戶識別信息相同);然而,若信託是一個投資基金(即集體投資計劃),客戶識別信息則為在銀行開立交易帳戶的資產管理公司或個別基金(視何者適用而定)的客戶識別信息。

19.3      若客戶填報客戶同意書時沒有向銀行更新客戶識別信息,客戶於銀行已登記之身份證明文件資料將被視為有效、真實、完整、準確、最新及根據身份證明文件排序表提供。銀行將提供該等資料予相應組織。客戶亦明白如客戶識別信息或其他資料有所更改及/或客戶持有更優先的身份證明文件,客戶會儘快通知銀行。

19.4      客戶亦同意,即使客戶其後宣稱撤回同意,銀行在客戶宣稱撤回同意後,仍可繼續儲存、處理、使用、披露或轉移客戶的個人資料/客戶資料以作上述用途。

19.5      客戶如未能向銀行提供個人資料/客戶資料或上述同意,可能意味著銀行不會或不能夠再(視情況而定)執行客戶的交易指示或向客戶提供證券相關服務,惟出售、轉出或提取客戶現有的證券持倉(如有)除外。

 

附表四

 

以下電匯方式匯出匯款須受下列條款制約:

1.                           除銀行另行同意外,銀行只接受如下指示:

(a)       匯款至收款銀行由同一客戶名義開立的賬戶,若(i)該收款銀行為銀行所同意接受,及(ii)該指示已預先以書面指示(須以銀行接受的格式)交予銀行,說明收匯賬戶號碼;或

(b)       匯款往銀行同意接受之收款銀行,供客戶親自前往收取。

2.                           銀行可以顯白的語文、密碼或密押形式傳輸指示予收款銀行而風險由客戶獨自承擔。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銀行對任何延誤、誤會、誤解、錯誤、疏忽或其他傳送指示的失誤,概不負責。

3.                           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銀行因延誤付款、錯誤、遺漏或其代理銀行或收款銀行的失誤所引致的損害及損失,概不負責。

4.                           所有因執行交易由銀行合理地產生的合理費用,均付客戶賬。客戶承諾償還銀行及其代理銀行任何合理地產生的合理費用。銀行可不須事前通知或取得客戶同意,自客戶任何賬戶中扣取此等費用。

5.                           若銀行認為基於操作情況需要,銀行保留權利限制匯款目的地及經由客戶指定地之以外地點提取匯款。

6.                           就所有根據指示而敘做的涉及對外電匯交易,銀行會向客戶按甲部分第5條發出通知書,而甲部分第5條的所有規定將適用於此通知書。

 

附表五

 

與股票孖展交易有關的交易須由下列條款制約:

1.             定義及闡釋

1.1           除非文意另有指明外,本附表五中:

 

「押記」指依據本附表五就押記證券作出的押記及按揭。

 

「押記證券」指在股票孖展賬戶內以任何貨幣計值的所有證券,但不包括銀行已發行股本中的股份。

 

「補倉水平」指銀行不時釐定的保證金比率,而在達致或高於該比率時,客戶須支付額外保證金,以使保證金比率恢復至銀行不時釐定的百分率。

 

「斬倉水平」指銀行不時釐定將客戶的倉盤平倉所涉及的保證金比率。

 

「保證金比率」指以下兩者的比率(以百分率表示):(a) 在本附表五項下就客戶貸款的尚未償還本金及利息金額(包括累計利息,不論是否已記錄在股票孖展賬戶內)與 (b) 在股票孖展賬戶內的孖展額度上限或當時在該賬戶內所持股份抵押品的作押價值總和(由銀行釐定),兩者中以較低者為準。

 

「股票孖展賬戶」指客戶設於銀行的賬戶,而在本附表五項下的證券買賣將會透過該賬戶進行。

 

「股份抵押品」指在股票孖展賬戶內以港元計值的一切證券,為免產生疑問,包括保證金證券,但不包括銀行已發行股本內的股份。

 

1.2            除另有說明外,當提及「節」時是指本附表五的條文。

1.3                       除另行規定者或除主旨或文義不相符者外,在甲部分所闡釋的一切詞句在本附表五中將具相同意義。

 

2.                           股票孖展賬戶

2.1                   客戶可要求銀行開立股票孖展賬戶。銀行可對法團客戶進行商業信貸資料查核。客戶可向銀行發出代表客戶買入證券的指示。就每項交易而言,客戶應支付由銀行所設定的初始保證金(如有的話)。銀行可按其酌情權 (a) 接納或拒絕接納客戶的指示,及 (b) 向客戶授予一筆金額(該金額合計不會超過在股份抵押品價值中所佔的一個百分率)不時由銀行釐定的貸款,為就證券須支付的部分價格提供融資。所有已買入的證券將在股票孖展賬戶內持有。

2.2                   銀行可隨時在無須給予通知下,更改銀行將會為股票孖展賬戶提供融資的證券類別或發行、所需的任何保證金金額,或在股票孖展賬戶內的可用合計信貸金額。

2.3           客戶就股票孖展賬戶欠下的一切款項須應要求償還。

2.4                   銀行可能沒有時間查核客戶是否已支付初始保證金(如有的話)或已超出在股票孖展賬戶內可用信貸安排的未提取金額。如果發生前述任何一種情況,銀行可在無須給予通知下取消指示或賣出已買入證券。客戶應就一切損失及合理開支對銀行作出彌償。

2.5                   在股票孖展賬戶基於任何理由而終止時,客戶應償還在股票孖展賬戶內的一切借方餘額連同其利息。

2.6                   即使在本文內有任何條文,銀行具獨有酌情權確定是否授予任何信貸安排,以及該信貸安排的範圍及條款。

 

3.                           額外保證金

3.1                 客戶應在被要求時(以現金或銀行認為可接受的證券之方式)支付銀行不時規定的保證金。銀行可以(但並無責任)從客戶的任何賬戶中扣除或運用任何初始及額外保證金。如屬保證金證券的情況,對運用該等證券的提述是指出售或變現該等證券,並在扣除一切合理開支後運用出售所得收益。

3.2                   銀行可隨時在無須給予通知下,將在股票孖展賬戶內的任何現金或證券(包括保證金)用以按銀行可選擇的次序,扣減客戶欠下或應付的任何款項。

3.3                   客戶應時刻在股票孖展賬戶內確保維持有足夠的初始保證金(如有的話)及額外保證金,致使不會超出補倉水平及斬倉水平。

3.4                   如果保證金比率達至或超出補倉水平,銀行有權(但並無責任)要求客戶提供額外保證金,而客戶隨後應立即向銀行存入該額外保證金。

3.5                   在不影響任何其他條文的前提下,任何保證金的付款要求,在按客戶的電話號碼在其任何電話或機器上或者向接聽該電話的任何人士留下口訊後,或者在向客戶為銀行所知的電話號碼、電郵地址或傳真號碼發出訊息、電郵或傳真後即屬有效,不論客戶是否(或在何時)收到通訊。

3.6                   如果保證金比率達至或超出斬倉水平,銀行有權(但並無責任)在無須通知客戶或無須客戶同意並且無須負上法律責任下,出售任何或一切押記證券,並使用在扣除一切合理開支後的出售所得收益,藉以按銀行可選擇的次序,支付客戶欠下的任何款項。

 

4.                           押記

4.1                   客戶應將一切押記證券押記及按揭予銀行作為對支付及清償客戶欠下銀行的一切款項(不論是否與股票孖展賬戶相關)的持續抵押。該押記應引伸而適用於就證券所累算、支付、作出、提供或產生的一切股息、利息、分派、分配、要約、利益、享有權、抵押及權利,以及出售證券所得收益。

4.2                   客戶應在銀行所規定的時間內辦理銀行合理規定的一切事宜,以將押記證券轉歸銀行、其代名人或次保管人名下,並完成銀行的抵押權益。押記證券將在風險及合理開支全由客戶承擔的情況下被持有。押記證券可在香港境內或境外由銀行或其代名人或次保管人持有。銀行可隨時以銀行、其代名人或次保管人的名義登記任何押記證券,並將任何押記證券存入任何結算系統,無須給予通知,所涉風險及合理費用由客戶承擔。

4.3                   對於銀行未能收回就押記證券須支付的任何款項、就押記證券支付任何催繳款項或分期付款或採取任何行動,或對於與押記證券相關的任何損失,銀行將不須負上法律責任。

4.4                   在發還任何押記證券時,銀行會透過將屬相同類別及面值(受可能已發生的任何資本重組所影響)的證券(或證明書、轉讓文件及賣出單據)轉入由客戶所指定在中央結算及交收系統的賬戶或提供予客戶領取,解除銀行對客戶的法律責任。

 

5.                           售賣

在發生違約事件之前,及經銀行同意的前提下,客戶可指示銀行出售在股票孖展賬戶內的證券。

 

6.             違約事件

6.1                   在任何時候發生下列涉及客戶或提供任何保證或抵押以支持客戶對銀行負有的責任的任何人士(客戶及該人士各別稱為「有關人士」)的任何事件構成違約事件(「違約事件」):

(a)       於到期時,未能按在《協議》項下的規定付款或交收。卸棄、廢除或拒絕接納(全部或部份)《協議》。

(b)       未能按照《協議》規定遵守任何其他責任,並且未能在發給客戶通知後14天內補救。

(c)        未能完全滿足任何催繳保證金通知或將保證金比率維持在低於補倉水平(不論客戶是否已接獲對保證金的任何支付要求或不論履行催繳保證金通知的時間是否已屆滿)。

(d)       任何陳述被證明在任何重大方面屬不正確或有誤導性。

(e)       (i) 在任何金融、證券、衍生工具或借款交易下的失責(不論名目為何),而有關的失責導致該等交易成為,或成為足以被宣布到期及應付款或應交收,或以其他方式提早終止; (ii) 於到期日在任何金融、證券、衍生工具或借款交易(在達到適用的通知規定或寬限期後)項下的任何付款或交收失責;或 (iii) 任何金融、證券、衍生工具或借款交易的卸棄、廢除或拒絕接納(全部或部份)(或該等行動乃由獲指派或獲授權管理任何有關人士的任何人士或代其行事的任何人士進行)。

(f)         任何有關人士 (i) 成為無償債能力,或未能或以書面形式承認其無能力於債務到期時償付其債務;(ii) 與其債權人或為其債權人的利益作一般出讓、安排或債務重整協議;(iii) 有一項為其清盤、重組或重新整頓而通過的決議案;(iv) 有一名有抵押人士管有其資產的全部或任何部份,或有針對其資產的全部或任何部份而強制執行的扣押、執行令、扣押書或其他法律程序;或 (v) 引致根據任何適用規例具有相若於在本段內所提述的任何事件的效力的任何事件或受其規限。有人展開任何司法、行政或其他法律程序,或採取任何法律行動,(1) 就任何有關人士或其債務或資產尋求一項無償債能力、破產、清盤、重組或重新整頓的判決或安排,(2) 為任何有關人士或其資產的任何部份尋求受託人、接管人、清盤人、監督人或保管人的指派,或 (3) 以達至相若效力。

(g)       任何有關人士與另外一個實體兼併或合併,或轉讓其資產的全部或任何重要部份予另外一個實體,或重組為另外一個實體。

(h)       假如任何有關人士屬個別人士,該有關人士身故或成為在神智上無能力行事。

(i)         任何人士直接或間接取得任何擁有權權益,使其得以委任董事會(或其等同組織)的大多數成員,或對任何有關人士行使控制權。任何有關人士在其資本結構方面進行任何重大更改。

6.2                   如果發生任何違約事件,或者如果發生根據銀行的意見可能損害銀行利益的任何情況,則不論銀行是否曾作出催繳保證金通知及不論履行任何催繳通知的時間是否已屆滿,在股票孖展賬戶內由客戶欠下的一切款項將成為立即到期應付,而銀行可無須給予通知:

(a)       由任何或一切客戶的賬戶(不論屬任何性質及不論款項是否到期)轉撥任何款項至股票孖展賬戶;

(b)       出售任何或一切押記證券並使用在扣除一切合理開支後的出售所得收益,藉以按銀行可選擇的次序,支付客戶欠下的任何款項;及/或

(c)        取消關於股票孖展賬戶的任何尚未執行的指示或終止關於股票孖展賬戶的任何合約,而無須給予通知及無須負上法律責任。

 

 

 

 

7.             利息

7.1                   銀行將會就在股票孖展賬戶內的借方餘額,按由銀行不時決定的利率及方式累計利息,並且將會在由銀行所決定的時間借記於股票孖展賬戶。

7.2                   銀行將會就客戶到期應付但未付的所有款項,以及就超出預先安排信貸限額的任何借項,按由銀行不時釐定的利率,自到期日起直至全數償還(在判決之前及之後)為止累計利息。

7.3                   銀行將會就在股票孖展賬戶內的淨貸方現金餘額,按當時銀行對於相關貨幣儲蓄賬戶的利率支付利息。

 

8.             證券經紀/股票孖展融資人

如果客戶獲發牌經營證券交易或股票孖展交易的業務:

8.1                   客戶陳述及保證,在本附表五項下任何款項仍須予以借出或仍須支付的每一天:

(a)       它是根據其成立為法團的地方之法律妥為成立並有效存續的有限公司,它是能夠以其本身名義起訴與被起訴的獨立實體,並且具有擁有資產及經營其現時進行業務的全面權力及授權;

(b)       它是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條例」)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證券交易)或第8類受規管活動(提供股票孖展交易)獲發牌的,以及它已經並將會繼續遵照該條例的一切規定,及根據該條例所作出或發出的一切規則、規例、守則及指引,以及管限進行相關受規管活動(定義見該條例)的任何其他適用規則、規例、守則及指引(「規則」)(包括但不限於,若其就第8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則該條例第118(1)(d) 條);

(c)        它將會在各方面均符合該條例及該等規則下運用股票孖展賬戶;

(d)       它具有權力開立股票孖展賬戶並履行本附表五所擬定的一切交易;

(e)       就開立股票孖展賬戶及本附表五所擬定的一切交易所需要或屬適宜的一切授權及其他事宜(不論是官方的或非官方的)均已經取得、執行或作出,並且均具十足效力及作用;

(f)         如適用的話,它已向其委託人取得必需的授權,以將委託人的股份質押及(如屬它向其委託人提供股票孖展的情況)將委託人的證券抵押品再質押;

(g)       本附表五構成它的法律、有效及具約束力的責任,可按其條款強制執行;及

(h)       股票孖展賬戶的開立及本附表五所擬定的一切交易均並不且不會違反、抵觸或以其他方式違背 (i) 規限它的任何法律或規例或 (ii) 它的任何組成文件或 (iii) 它的任何協議或者對它或它的任何資產具約束力的任何協議,以及並不且不會導致對它的任何資產設定任何產權負擔,或者使它有責任對其任何資產設定任何產權負擔。

8.2                   客戶 (a) 承諾應要求向銀行提供銀行就客戶的財政狀況(包括其槓桿借貸狀況及籌資結構)、業務及管理慣例而可能要求的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它根據《證券及期貨(財政資源)規則》第56條向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呈交的財務申報表副本,根據《證券及期貨(帳目及審計)規則》第4條向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呈交的年度外聘核數師合規報告的副本,及 (b) 授權銀行在銀行規定的時間及以銀行規定的方式進行任何查核,包括但不限於委託人授權證明文件。

 

丙部分:投資帳戶服務

 

投資賬戶服務受下列條款及條件約束:

1.             定義及闡釋

1.1           除非文意另有指明外,在本丙部分中:

 

「債務票據」指根據投資賬戶服務銀行不時願意買賣或處理的任何種類的存款證、債券、票據、匯票或其他債務票據,並包括其任何單位、股份或部分以及從其衍生的任何利益、權利或財產。

 

「股票掛鈎票據」或「ELI」指根據投資賬戶服務銀行不時願意買賣或處理,其回報由證券(不論是單一種證券或一籃子證券)或證券指數(不論是單一種證券指數或一籃子證券指數)的表現決定的任何票據、證書、存款、合約或文書,並包括其任何單位、股份或部分以及從其衍生的任何利益、權利或財產。

 

「投資賬戶」指以客戶名義在銀行開立用以代客戶持有每種投資產品的每一個賬戶;為免生疑問,每一投資賬戶均屬指定賬戶之一。

 

「投資基金」指根據投資賬戶服務銀行不時願意買賣或處理的任何單位信託基金、互惠基金或其他集體投資計劃,並包括其任何單位、股份或部分以及從其衍生的任何利益、權利或財產。

 

「投資計劃」指根據投資賬戶服務銀行不時提供有關投資基金的任何投資計劃。

 

 

「發行人」就任何投資產品而言,指有關投資產品的發行人(包括其獲授權代表)

 

「經理」就任何投資產品而言,指有關投資產品的經理(包括其獲授權代表)

 

「投資產品」指根據投資賬戶服務銀行不時願意買賣或處理的任何債務票據、投資基金、ELI及其他證券,而如文意許可,應包括任何投資計劃。

 

「結算賬戶」就某投資賬戶而言,指以客戶名義於銀行開立並由客戶指定用於結算交易及作出與該特定投資賬戶有關的付款的每個賬戶。為免生疑問,就ELI 的投資賬戶而言,應有兩個結算賬戶,一個屬證券結算賬戶,另一個屬現金結算賬戶,而就涉及證券結算賬戶的情況而言,任何ELI在到期後所衍生的任何證券一經存入該賬戶後,該等證券的買賣應受制於乙部分附表三的條文。銀行僅會在某賬戶的被授權簽字人及簽署安排與有關投資賬戶的被授權簽字人及簽署安排相同的情況下,方會接納該賬戶為結算賬戶。此外,銀行僅會在有關投資賬戶及同一投資賬戶項下的其他結算賬戶(只適用於ELI的投資賬戶)的被授權簽字人及/或簽署安排均作相應更改的情況下,方會接納更改任何結算賬戶的被授權簽字人及/或簽署安排。

 

1.2           除非另有說明,當提及的「條」時是指本丙部分內的條款。

1.3                   除另行規定者或除主旨或文義不相乎者外,在甲部分所闡釋的一切詞句在本丙部分中將具相同意義。

 

2.             服務

2.1           銀行可酌情決定(但無責任)向客戶提供下列服務:

(a)       處理與債務票據有關的指示(包括購買、獲取、認購、出售、贖回、買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債務票據的指示)並提供有關服務;

(b)       處理與投資基金有關的指示(包括認購、轉換、贖回、買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投資基金的指示)並提供有關服務;

(c)        處理與ELI有關的指示(包括購買、獲取、認購、出售、贖回、買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ELI的指示)並提供有關服務;

(d)       提供投資計劃及處理與投資計劃有關的指示,並提供有關服務;

(e)       按銀行不時合理訂明的條款及條件,處理與投資產品(債務票據、投資基金、ELI及投資計劃除外)有關的指示;

(f)         依照指示就投資產品與客戶或代客戶訂立任何協議或合約;

(g)       依照指示處理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客戶的投資產品所獲得的收益;

(h)       保管客戶的投資產品,或為客戶的投資產品安排保管,並遵照所有適用規例將投資產品登記在客戶、銀行保管人、代名人或其他人士的名下;

(i)         如客戶的投資產品以銀行、銀行保管人或代名人的名義登記,向客戶提供該等投資產品有關的信息、通知及其他通訊,並依照指示認購、取得、處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由該等投資產品產生的任何權利、利益、權益或享有權;但如銀行並未收到指示,銀行將不會採取行動,在此情況下,關乎投資產品的有關行動或事件的任何預設選項將會自動適用;

(j)         依照指示就客戶的投資產品代客戶要求、收取和接受任何利息、股息、回報、增值、分派或其他利益,及在銀行收到可即時動用的款項後,在合理可行情況下將款項 (扣除銀行合理引致的及金額合理的成本和開支) 盡快存入結算賬戶;

(k)        依照書面指示在客戶的任何投資產品期滿或贖回時,代客戶收取任何贖回款項及其他付款,並於收款後交回投資產品,及在銀行收取可即時動用的款項後,在合理可行情況下將款項 (扣除銀行合理引致的及金額合理的成本和開支) 盡快存入結算賬戶;

(l)         依照指示將投資產品的所有權文件及其他文書交付客戶或按客戶的指示交付,風險由客戶承擔;及

(m)     提供與上述服務附帶或連帶的服務。

2.2           下列條文適用於投資計劃:

(a)       銀行可不時酌情訂明及修改以下各項:

                                         (i)                任何投資計劃下可供客戶選擇的投資基金;

                                       (ii)                供款(包括首期及隨後的定期供款)的最低或最高金額(不論是有關任何投資計劃的供款,或是有關某一投資計劃下任何投資基金的供款)

                                     (iii)                支付供款的貨幣和方式;及

                                      (iv)                客戶更改與任何投資計劃有關的任何指示時必須給予銀行的最短預先通知期。

(b)       如發生以下情況,銀行有權隨時暫停或終止任何投資計劃:

                                         (i)                客戶最少連續三次沒有於各適用到期日支付定期供款;

                                       (ii)                為支付供款而作出的直接付款安排不論任何原因被取銷或失效;或

                                     (iii)                任何有關投資賬戶不論任何原因被暫停或結束。

(c)        除非有任何相反指示,否則依據任何投資計劃所獲得的所有投資基金,於該投資計劃終止後仍將繼續存於有關投資賬戶內。

2.3                   銀行有權並獲授權(但無責任)在未給予客戶進一步通知或未獲客戶同意的情況下,及在任何適用規例的規限下,為提供服務採取銀行認為適當的步驟,包括但不限於:

(a)       將客戶的指令與其他人士(包括銀行其他客戶或僱員)的指令總合,並按銀行認為適當的方式分配投資產品;

(b)       視客戶的投資產品為可互換,並將它們與銀行其他客戶的投資產品匯集。假如銀行各客戶存於銀行或任何保管人或代名人的某一發行、類別、公司或貨幣單位的投資產品於匯集後基於任何原因失去或變成未能交付,該等投資產品減少了的總數或總額須由被匯集投資產品的所有客戶按比例分擔;

(c)        就保管客戶投資產品,銀行有權酌情與任何保管人或代名人訂立銀行認為合適的任何安排或協議,而客戶須受保管人或代名人的運作程序及規定約束;

(d)       將客戶的任何投資產品交還客戶,但投資產品序號或識別毋須與銀行原來收取的相同;

(e)       毋須給予任何理由或事先通知而拒絕接受任何投資產品寄存,並將任何投資產品歸還客戶;

(f)         按銀行的法律顧問、會計師、經紀或其他專業顧問的意見或建議行事,但若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毋須對彼等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承擔責任;

(g)       如任何適用規例規定必須出售、處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客戶的任何投資產品,按當時市場狀況出售、處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該等投資產品;

(h)       代客戶預扣及/或支付就客戶的任何投資產品應付的任何徵稅或稅項;

(i)         在任何投資賬戶基於任何原因被結束時,用銀行認為合適的方式將投資產品歸還客戶,風險和開支由客戶承擔;

(j)         除非有任何相反指示,將客戶的任何投資基金或關於客戶的任何投資計劃的任何利息、股息、回報、增值、分派或其他利益或付款,通過進一步認購同一投資基金的單位或通過進一步供款予同一投資計劃,代客戶進行再投資;及

(k)        概括而言,作出與提供服務所需或附帶的所有行為及事情。

2.4           在提供服務過程中,銀行有權並獲授權:

(a)       遵從要求銀行採取或不採取行動的所有適用規例;

(b)       參與並遵守監管銀行業、證券及/或其他業務操守的任何機構,以及任何提供中央結算、結算、託管、寄存及類似服務或設施的系統的規則和規例,但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銀行毋須對任何該等機構或系統的經營者或經理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承擔責任;

(c)        依照銀行正常業務慣例和程序行事,並只在銀行認為實際可行及合理的情況下接納或執行指示。銀行保留權利在銀行認為有合理理據的情況下,訂明有關執行或拒絕執行任何指示的任何條件;及

(d)       以任何貨幣向客戶或任何其他人士支付任何付款,並為此目的按銀行所報及最終決定的適用匯率,將任何貨幣兌換成另一種貨幣。

2.5                   銀行有權訂明及改變在本丙部分下銀行不時願意處理或辦理的投資產品的種類及每種投資產品範圍內的選項。銀行如決定不繼續處理或辦理任何投資產品,銀行毋須進行任何該等投資產品的任何進一步買賣,並有權代客戶持有任何該等投資產品直至到期。

2.6                   本條款不會向銀行施加為客戶提供任何投資建議的責任或承諾,亦不得被詮釋為向銀行施加任何該等責任或承諾。

 

3.             指示

3.1                   在不損害本條款的任何其他條文下,除非符合所有下列條件,否則銀行保留權利拒絕執行任何指示:

(a)       在任何營業日銀行訂明的時段內(包括任何截止時間),銀行實際接獲指示;

(b)       指示符合銀行不時合理訂明的任何最低或最高金額、數量及/或其他限制;

(c)        有關結算賬戶中有足夠資金或有關投資賬戶中有足夠投資產品以結算按指示進行的交易;

(d)       客戶已向銀行提供執行指示所需的任何其他文書或文件;及

(e)       銀行合理訂明的任何其他條件。

3.2                   所有涉及任何投資產品的指示和交易均受有關投資產品的組成文件、銷售章程、銷售說明書或其他銷售文件所規限。

3.3           銀行如作為客戶代理人進行買賣,客戶承認知悉:

(a)       銀行獲授權向客戶有意買賣的投資產品的發行人或經理,為買賣投資產品目的而披露任何與客戶、投資產品、投資賬戶及結算賬戶有關的資料;

(b)       銀行無權代表有關發行人或經理接納任何投資產品的買賣申請;

(c)        銀行接獲代客戶作出申請的任何指示,不等同有關發行人或經理已接納該申請;及

(d)       銀行無責任確保有關發行人或經理接納任何申請,或是將拒絕任何申請的決定迅速通知銀行。

 

4.             交易結算

4.1                   除非銀行接獲相反指示,否則銀行有權將銀行代客戶收取的任何投資產品存入有關投資賬戶,及從有關投資賬戶提取任何投資產品,以結算任何交易。

4.2                   除非銀行接獲相反指示,否則銀行有權將銀行代客戶收取的任何交易收益或其他付款存入有關結算賬戶,及從有關結算賬戶提取任何款項,以結算任何交易或履行客戶任何其他付款責任。

4.3                   除非銀行接獲相反指示,否則銀行有權將銀行代客戶收取從客戶的任何ELI在到期後所衍生的任何證券存入有關結算賬戶。

4.4                   為結算代客戶進行的交易,銀行獲授權鑑於適用於投資產品的任何交易程序、當時市場狀況及其他有關情況,實施下列各項:

(a)       將銀行認為適當的投資產品數量預留於有關投資賬戶內,或是將銀行認為適當的資金預留於有關結算賬戶內;

(b)       自銀行認為適當的開始日期及期間內,將該等預留的投資產品或款項扣起(但不會支付利息);及/

(c)        在銀行認為適當的時間,向有關人士交付投資產品或支付款項以結算交易。

4.5                   銀行並無責任按上文第4.14.24.3條存入投資產品或款項或證券,除非銀行已收取該等投資產品或款項或證券及客戶亦已完全履行結算有關交易的責任和全數支付任何其他款項,包括但不限於金額合理及合理地產生的任何與交易有關的佣金、經紀佣金、費用、收費和開支。銀行在收到可即時動用的投資產品或款項或證券後,應在合理可行情況下盡快將其存入有關投資賬戶或有關結算賬戶。

4.6                   為免生疑問,銀行獲授權從每宗交易的任何收益中扣除客戶就該宗交易所合理地產生的所有合理的佣金、經紀佣金、費用、收費及其他開支以及客戶就該宗交易應付的所有徵稅、稅項及徵費,並將餘款存入有關結算賬戶。

 

5.             價格及報價

5.1                   每宗交易的實際買賣價,須在進行交易之時,依照投資產品的任何適用交易程序或市場慣例或常規決定。

5.2                   銀行可以(但無責任)應客戶要求就任何投資產品報價。由銀行或其代表(不論是否應客戶的要求)在任何時間為任何目的所報出的任何價格僅作指示性及參考之用。除非經銀行明確確認,銀行並無責任按任何所報出的價格進行任何交易。

 

6.             成交單據、賬戶結單及收據

6.1                   在適用情況下,銀行應依照並在法律所規定的任何時限內將與交易及投資賬戶有關的成交單據、賬戶結單及收據交付客戶。

6.2                   客戶應檢查和核實列載於每份成交單據、賬戶結單及收據上的資料。除非客戶在接獲成交單據或收據後7天內,或是在接獲賬戶結單後 90 天內給予銀行書面通知,向銀行聲稱有任何錯誤或遺漏,否則客戶須接納各成交單據、賬戶結單及收據為正確,並受其約束。在任何其他方面,銀行的記錄均為最終憑證,對客戶具有約束力(但有明顯錯誤者除外)

6.3                   客戶確認銀行可透過電子方式向客戶發出成交單據、賬戶結單及/或收據,客戶並同意透過電子方式接收。

6.4                   假如客戶未能於通常收到成交單據、賬戶結單或收據的期間內接獲任何成交單據、賬戶結單或收據,客戶有責任在合理可行情況下盡快通知銀行。假如銀行在任何成交單據、賬戶結單或收據的日期後 90 天內未有接獲客戶尚未收到彼等的通知,則客戶將被視作已收到該等成交單據、賬戶結單或收據。

 

7.             費用及開支

7.1                   與投資產品及/或交易有關而應付的所有稅項、徵費及徵稅,及銀行為提供服務(包括執行銀行任何權利)而合理引致及金額合理的所有佣金、經紀佣金、費用及開支,應由客戶承擔。

7.2                   有關任何標準佣金、經紀佣金、費用、稅項、徵費、徵稅、收費及開支的資料,客戶可向銀行索取。

7.3                   銀行獲授權於任何時間從有關結算賬戶扣除及/或支取客戶應付的任何佣金、經紀佣金、費用、稅項、徵費、徵稅、收費及開支,而毋須事先通知客戶。

 

8.             客戶資料

客戶謹此明確同意,在任何政府或監管機構或當局或交易所為任何目的提出要求時,或在任何其他人士為使銀行可完成任何投資產品的買賣或與之有關的交易而提出要求時,銀行可向上述各方披露客戶是所有或任何投資產品的實益擁有人,以及上述各方所要求有關客戶、投資產品、交易及/或投資賬戶的任何其他詳情,而毋須事先通知客戶或獲客戶同意。此外,如銀行要求,客戶須立即向銀行提供形式令銀行滿意的書面確認,確認客戶是投資產品的實益擁有人,並列明任何該等政府或監管機構或當局或交易所要求的其他詳情。儘管任何投資賬戶或協議書終止,本第8條仍繼續有效。

 

9.             客戶保證及確認

9.1           客戶聲明及保證:

(a)       客戶應對客戶擬買賣的投資產品自行作出調查及評估;及

(b)       在買賣投資產品前,客戶應閱讀關於投資產品的任何最新產品說明、組成文件、銷售章程、銷售說明書及其他銷售文件及財務報告及賬目,並且就投資產品在法律、監管、稅務、業務、投資及金融各方面的影響諮詢本身的顧問及因應客戶的投資目標、經驗及財政狀況仔細考慮投資產品是否適合客戶。

9.2           客戶確認及同意:

(a)       提取或轉讓客戶的任何投資產品須受銀行合理訂明的程序及條件所規限;

(b)       贖回任何投資產品或支付任何投資產品的利息或其他利益,完全是該等投資產品發行人的責任,並且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就任何發行人的任何延遲或未能贖回任何投資產品或支付任何利息或利益,銀行毋須向客戶負責;

(c)        贖回任何投資產品時應付予客戶的款項,未必相等於投資產品的面值;

(d)       銀行不能擔保由第三方提供關於任何投資產品的任何組成文件、銷售章程、銷售說明書或其他銷售或市場推廣文件內的任何資料的準確性或完整性;

(e)       就任何投資產品的表現或盈利能力或客戶作出的任何投資的回報,銀行概不承擔任何責任;

(f)         銀行其他客戶可能不時持有與客戶類似的投資組合;

(g)       銀行可為本身的利益或為其他客戶的利益,買賣投資產品;

(h)       銀行可與投資產品的發行人有銀行往來或其他財務關係,而銀行的人員、董事及僱員亦可能擔任該等發行人的人員、董事及/或僱員;

(i)         銀行可為客戶的利益與銀行集團內任何其他成員及/或銀行任何代理人訂立任何交易,銀行可於任何該等交易中擁有權益,並且毋須就由此等權益產生的任何利潤或利益向客戶交代;

(j)         除非另行通知客戶,銀行作為客戶的代理人根據本條款代客戶進行交易,並且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就任何投資產品的發行人或經理或彼等各自的經營者、代理人及/或代表的行為、失責、遺漏、不遵行、不履行、延遲、欺詐或疏忽,銀行毋須負任何責任(不論是按合約法或侵權法,或是按法律或衡平法的責任);及

(k)        在執行指示時,銀行及銀行集團內任何其他公司可用主事人身份與客戶進行交易,並可進行銀行或銀行集團內任何其他公司直接或間接於其中擁有重大權益或與它對客戶的責任有潛在衝突的交易。但銀行須確保,該等交易的條款,對客戶而言實質上不會遜於如果銀行或銀行集團內任何其他公司並非交易主事人的情況下,或在該等重大權益或潛在衝突不存在的情況下所進行交易的條款。銀行及銀行集團內任何其他公司有權為本身的利益,保留從或因該等交易及/或任何關連交易而獲得或收取的任何利潤、佣金、報酬及/或其他利益,而毋須為此向客戶交代。

 

10.           豁免責任

10.1                 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因銀行合理控制以外的任何原因導致銀行未能或延遲履行責任或提供服務,銀行毋須負責,該等原因包括但不限於法律改變、市場干擾或波動、暫停交易、火災、颱風、天災、不可抗力事件、暴亂、罷工、停工、戰爭、政府管制、限制或禁制、外匯管制、任何有關銀行、金融機構、經紀、交易所、結算所或政府未能履約、無償債能力或清盤、任何設備發生技術故障、機能失常、損壞、干擾或不足及電力故障及停電,不論上述事件在香港或海外發生。

10.2                 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銀行毋須負責因為或有關投資賬戶或任何投資產品而應付的任何稅項或徵稅,亦毋須就投資賬戶內任何投資產品失去的任何增值機會或該等投資產品減值而承擔責任。

10.3                 將投資產品存放於銀行或銀行保管人或代名人的風險,由客戶單獨承擔。

10.4                 銀行不會因提供服務而成為客戶或客戶的任何投資產品的受託人,除了以銀行的代名人的名義登記的投資產品而言,銀行的身份僅為被動受託人。除本條款所列者外,銀行對客戶的投資產品並無任何其他責任。

10.5                 銀行無責任檢查或核實任何投資產品的擁有權或所有權的效力,並且在銀行沒有故意的不當行為或疏忽的情況下,對擁有權或所有權的任何欠妥亦毋須負責。

10.6                 銀行無責任確定任何投資產品有否限制由外國人士擁有或擁有人的國籍,又或者任何投資產品是否獲准由外國人士擁有。

 

11.           限制承諾

客戶未經銀行事先書面同意,不得轉讓、出讓、按揭、質押、抵押客戶就銀行為客戶利益持有的任何投資產品所持有或享有的權利、所有權、權益及索償,或就上述各項製造或容許產生或存在任何留置權、保證或任何性質的其他形式的產權負擔。

12.           終止

在不損害本條款的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客戶可給予銀行不少於30天事先書面通知,隨時終止所有或任何投資賬戶。

 

13.           進一步保證

客戶須按銀行要求,就提供投資賬戶及/或服務的目的或有關銀行行使本條款賦予的權利、權力及補償,簽立銀行認為適合的文件及作出銀行認為適合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簽署及遞交及提供任何適用司法區的任何稅務當局要求銀行或銀行的任何代名人、保管人及/或代理人簽署、遞交的任何報稅表、表格、證書或其他文書及/或提供任何資料或文件)

 

14.           語文

協議書及本條款適用於投資賬戶服務的所有條文的英文版本與中文版本具同等效力。

 

202311